外贸外资是连接国内国际双循环的纽带,是稳定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根据我国发展阶段、环境、条件变化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外贸稳外资工作决策部署,便利纳税人及时了解相关税收政策措施,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有效的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支持政策和征管服务举措进行了梳理,编写形成了政策指引。政策指引共包括51项内容,分为稳外贸政策和稳外资政策两大领域。稳外贸领域包括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政策、外贸新业态税收政策、出口退(免)税服务便利化举措。稳外资领域包括鼓励外商投资税收政策、吸引境外人士税收政策、支持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
今天带您了解,稳外贸领域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
政策内容
1.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自2014年10月1日起,对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符合相关规定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2.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试行退税政策。自2014年10月1日起,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3.融资租赁出租方将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租赁给境外承租方、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租赁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其购进租赁货物所含增值税。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消费税。
4.自2017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或者融资租赁企业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
2017年1月1日前签订的海洋工程结构物销售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可继续按相关出口退税政策执行。
适用条件
1.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包括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上述企业、公司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融资租赁企业,是指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2.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3.海洋工程结构物范围、退税率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政策依据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七条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修订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