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何为保理合同做出了如下规定: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规定的可以转让给保理商的应收账款应为“现有”或“将有”的应收账款,那么已过履行期限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转让给保理商进行资金融通、签订保理合同?届时保理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可以按照保理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第三人就该保理合同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可继续适用?本文将通过结合判例及有关规定,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以已过履行期限的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律师认为保理合同的签订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保理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的情况下,通常应认定合同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书中即展示此观点,在该案件中虽然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而是构成借贷关系,但并未否认双方保理合同的效力。

  二、假设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保理合同如何履行?其相关条款是否可继续适用,是否可按保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

  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合同法》中并未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单独进行规定,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供应链金融不断发展,保理合同业务也逐渐增多,由此所导致的纠纷也逐渐增多。最高院于2023年召开了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并发布了《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会议纪要第11条指出,关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构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应收账款转让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等合同权利和义务,认定是否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下列情形,应当认定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性内容,或者虽然约定应收账款转让,但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因债务人清偿已经消灭;

  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理融资款的放款额度、归还期限与应收账款的额度、履行期限不存在对应关系,而是约定由应收账款债权人直接清偿保理融资本息。

  当事人仅以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已经质押或者转让给第三人为由主张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院上述会议纪要所展现的精神,最高院认为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分为以下情形:

  ①保理合同并未对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性内容进行约定;

  ②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应收账款不存在,保理人对此明知的;

  ③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应收账款已经偿还而消灭,保理人对此明知的;

④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保理融资款放款额度、返还的期限与应收账款的额度、履行期限不存在对应关系,即保理款项归还与转让的应收账款无法对应。

  根据上述纪要所展示的精神可以看出,若以已过履行期限的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则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不可能与保理融资款的返还期限进行对应,属于最高院会议纪要认为的应当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同时,律师查询到中国银保监会于2014年发布并实施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商业银行可将应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间的时间期限设置为宽限期。宽限期应当根据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的规定,最高院会议纪要结合上述规定可见,应收账款对于保理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影响。

  保理公司是否注重应收账款对于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保理公司向应收账款转让方提供保理融资是基于对于应收账款的依赖还是对于应收账款转让方的信赖,将作为认定具体为保理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主要依据,应收帐款对于保理公司的保理融资债权起到一定担保作用。

  银保监会暂行办法要求应当按照应收账款期限确定融资期限,若应收账款已过履行期限,则无法按照应收账款的履行、付款期限来确定保理融资款的期限,最高院会议纪要要求保理融资归还期限应当与应收账款履行期限存在对应关系,若应收账款已过履行期限,则无法对应,若如此,则以已过履行期限的应收账款转让签订保理合同则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经过律师通过威科先行判例系统通过“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应收账款履行期限已截至”等关键词进行查询,发现实务中与“以已过履行期限的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的相关判例较为稀少,通过律师查询的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2023)沪74民终553号案例中,本案中用于担保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亦为已到期应收账款,但法院并非直接否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保理合同关系,而是通过审查保理公司对相关应收账款已到期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保理公司是否核实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及具体情况等多个方面,最终认定该案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而是构成借贷合同关系。

  若严格依照前述规定、纪要体现的精神,若需认定保理合同关系,不能转让已过履行期限的应收账款,但显然实践中存在认定不同的情况,若保理公司与应收账款转让人于保理合同中明确指明应收帐款已到期,是否能认定为保理合同亦不确定,经律师查询判例,发现存在许多“保理融资期限”与“应收帐款期限”不存在对应关系而直接据以认定属于借贷关系的情况,若应收账款已过履行期限,显然不会与应收账款期限存在对应,但前述553号判例也并未据此直接否认保理合同关系,可以看出,实践中观点并未统一,但大概率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假设认定为借贷关系,需注意,对于保理公司而言,首先,在借贷关系下保理公司可以主张权利的相对方仅仅为收受保理融资款的应收账款转让人,而并不再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其次,在借贷关系下保理公司作为放款人,其收取的保理费用、利息都将合并记做借贷利息,受到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的限制。在实际生活中,保理融资利息通常高于目前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由此可见,若将保理合同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对于保理公司可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需要保理公司着重审查,然而对于应收账款转让方来讲,认定为借贷关系则可能实际减轻了自身责任。

  三、关于认定为借贷关系后,第三人就保理合同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关于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律师查询判例,发现本文第一条中引用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书中,以担保人对应收账款转让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明知且保证合同无其他无效理由直接认定保证合同有效,认定的理由及依据较为简单,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沪0115民初36775号中从两方面分析了担保效力问题:

  (1)在保理关系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是否明显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义务;(2)探究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是否仅愿意就保理关系提供担保,而是无非款项性质如何,均愿意就款项本身提供担保。根据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的观点,若被认定为借贷,届时是否会加重担保人还款义务、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提供担保的法律关系等需结合实际签订的保理合同中有关利率、违约金及担保合同条款内容等结合进行具体分析。

  四、观点展示:部分关于因“应收账款履行期限与保理融资款还款期限无法对应”而认定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判例。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4185号】,本案的案涉保理合同中的基础交易合同没有约定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款还款方式为经协商后确定的固定还款日期和金额,并非在应收账款到期后无法收回时归还,法院认为,双方是依照固定融资额度及期限而并非按照应收账款还款期限确定保理融资款还款期限,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作为第一还款来源的重要特性,据此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236号】,本案中应收账款所涉及的基础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应收账款已经清偿而消灭,不具有真实的应收账款,且法院认为保理公司对此明知,最终将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3990号】,本案中法院并没有直接对将案涉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的原因进行说明,但结合法院认定事实说理部分可以看出,法院基本是通过保理融资款的放款额度及还款期限与应收账款额度及履行期限无法对应为由进行认定。

  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判例,但综合可以发现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案件中几乎都涉及“应收账款”的审查,可见,应收账款的额度、还款期限与保理融资款的额度、还款期限的对应关系、应收账款于保理关系中的重要性等被作为法院的重点审查对象,亦与前述最高院会议纪要及银保监会规定较为相符,故保理公司及或应收账款转让人均应于签订保理合同时综合考虑相关内容,以保护自身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