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领域,基于部分承租人需要租赁物购买发票、汽车作为租赁物时的上牌及日常管理等原因,出租人可能将原应通过直租方式开展的融资租赁交易进行交易结构调整。即在保留新采购标的物交易要素的基础上,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售后回租性质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实务中,上述交易可能被称为“形式回租”,“名义回租”或“结构化回租”。本文将就上述交易涉及的法律问题做出讨论。为统一表述,文本将“形式回租”“名义回租”“结构化回租”统称为“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

  一、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

  (一)“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与直租交易、回租交易的比较

  “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与直租交易有许多相似之处:在交易主体方面,由出租人、承租人、卖方共同参与;在租赁物及卖方的选择方面,均由承租人自行选定;在租赁物的交付方面,通常由卖方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承租人自行验收。

  与直租交易不同的是,直租交易中的租赁物购买价款由出租人向卖方支付。然而,在“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中,租赁物购买价款可能约定由承租人委托出租人向卖方支付,也可能约定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后,再由承租人向卖方支付。

  相对而言,由于在“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中,出租人与承租人构成售后回租关系,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对价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购买价款采用由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支付的方式更为合规。但是,实务中,为避免出现承租人挪用资金、租赁物购买价款未被实际用于购买租赁物的风险,出租人通常选择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明确承租人委托出租人将租赁物购买价款直接向卖方支付。出租人完成上述支付义务后,视为承租人已收到租赁物购买价款。

  尽管“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也有卖方参与,但出租人实际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合同通常将约定,卖方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后,承租人立即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因此,从合同性质角度而言,“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属于售后回租交易。

  (二)出租人与承租人选择采用“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的原因

  实务中,出租人、承租人可能基于部分交易的特殊需要,将直租交易调整为“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例如,在农机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可能需要提供以承租人为买方的买卖合同及发票,才可以就购买的农机设备申请补贴。此时,农机融资租赁交易无法采用直租交易结构。又如,在以公立医院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医院采购医疗器械需要履行招投标程序并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大型医疗器械的采购需要以医院名义申请配置证,且公立医院需要以医院为抬头的发票作为入账凭证。以上因素都导致以公立医院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交易很少采用直租结构。再如,在汽车融资交易中,车管所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需要处理车辆违章、年检等事宜,部分城市存在车牌限牌政策,且办理车管所所有权人登记通常需要提供以所有权人为抬头的发票、购置税完税凭证。因此,出租人通常并不会采用直租交易结构开展以新车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

  二、监管视角下的“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金规〔2023〕8号)明确:“2.各金融租赁公司在确定第(七)条规定的售后回租业务限额时,可将以下租赁资产从售后回租业务中予以剔除:(1)承租人为小微企业、涉农企业;(2)租赁物为飞机、船舶、车辆;(3)因税收、补贴、登记等政策对农业机械装备、机动车等设备资产的购买主体有特殊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形式上采用售后回租模式、实质仍为直租业务的新购设备资产融资租赁业务;……”由此可见,监管角度在统计金融租赁公司回租业务占比时,“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回租交易采用不同的统计口径。

  三、诉讼视角下的“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

  (一)“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通常可以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对于有融资租赁审判经验的法院而言,出租人采用“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方式的,通常不会对诉讼的推进产生影响,且不少法律实务文章均提及该等交易模式。例如,刘贵祥大法官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提及:“一些租赁公司没有更多购买车辆的配额,就由承租人选好车辆,租赁公司向销售商付款,车辆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此情形本完全符合‘直租’之特征,但由于出租人购买车辆配额所限,车辆不能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只能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于是承租人就与出租人签订回租合同,形成‘直租’转‘回租’。”又如,李鹏法官在“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穿透式思维在金融商事审判中的运用》一文中也提及:“又如,目前在车辆融资租赁行业中出现较多的名义上售后回租但本质为直租的业务。虽然两者均是融资租赁业务,但是因‘租赁物’的来源不同,融资租赁公司在售后回租下承担的风险和交付义务相对简单。出于上述原因以及税收优惠等原因,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现了承租人以“将有”之自有物进行融资的售后回租业务。……”

  “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结构本身通常也不会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关于该问题,《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标准(试行)》(TFB/SX/DSP/17-A/0)第4.1.4条规定:“以承租人将向出卖人购买的特定重型汽车、农机设备等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合同,租赁物为将来交付之租赁物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虽然上述规定并未界定“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但从该条规定描述的交易模式而言,应为“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

  此外,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涉及讨论“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方式是否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案例。例如,在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188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出租人系就新车开展售后回租赁业务,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焦某已取得车辆所有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所有权转移至某出租人处;而基于机动车行驶的相关要求,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通常将所有权人登记为实际使用的承租人,对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某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对涉案机动车进行抵押登记是某出租人为保障其权利实现而采取的措施,不能因此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又如,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7022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了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要求向承租人购买本合同项下承租人自有的车辆,承租人委托出租人将融资款137800元支付至绵阳东某销售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车辆用于回租给承租人使用,……从本案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事实来看,东风日某公司与王某娟、杨某华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二)“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对出租人可能产生的其他影响

  《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手续费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丁峻峰法官著,收录于《商事审判指导》(总第56辑)一书,以下简称《手续费研究》〕一文提出:“……三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将手续费明确约定为收益或者计算在综合融资成本当中,区分不同的处理情况。约定的,可以予以支持;不约定的,原则上应当在未付租金中扣减。……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往往是在起租时直接收取手续费,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模式为回租或直租做出不同的处理,在直租的情况下,承租人的收益不仅是租金使用的收益还包括了融物的收益,故不宜当然在融资租赁本金中扣除;在回租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可以抵扣本金。……”虽然笔者并不同意上文以直租、回租交易区分手续费冲抵费用的观点,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参考上文观点,在融资租赁交易为直租结构时,将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冲抵承租人欠付租金,而在回租交易中,直接从计息租赁本金中扣减手续费。上述不同的款项冲抵方式将导致出租人在直租交易中可以主张的债权金额更高。

  笔者认为,基于“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的租赁物为新设备,交易步骤、交易方式与直租交易更为类似,如果法院采纳《手续费研究》一文关于直租交易手续费冲抵问题观点的,出租人可以考虑主张“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涉及的手续费冲抵方式应当与直租交易保持一致。

  四、“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的法律风险

  (一)租赁物无法交付

  由于“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涉及的租赁物在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时尚未交付,该等交易模式与直租交易类似,可能出现卖方长期无法交付租赁的情形。因此,出租人需要考虑上述风险,明确约定租赁物的最晚交付期限、租赁物无法交付时出租人的权利救济方式。

  (二)租赁物未交付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于从合同性质角度而言,“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属于售后回租交易,租赁物长期未交付的,可能导致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不具有融物属性,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

  因此,建议出租人在开展“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时,持续关注租赁物的交付情况。一旦租赁物无法交付的,建议出租人及时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购买价款、承担违约责任。

  (三)租赁物购买价款被承租人挪用

  在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情况下,可能出现承租人最终未将租赁物购买价款向卖方支付的情形。如果出租人考虑到资金支付的合规性问题,必须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建议出租人采取开立资金监管账户、通过可背书的汇票支付款项等方式,确保租赁物购买价款最终由卖方取得。

  (四)承租人与卖方存在其他合同约定,出租人未通过签署三方协议的方式对出租人的权利做出必要保护

  在直租交易中,出租人、承租人、卖方通常将签署三方协议,对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支付、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卖方及承租人禁止性行为等进行约定。三方协议中的禁止性约定通常将包括:承租人、卖方不得串通抬高租赁物购买价款;承租人、卖方不得对租赁物做出联营等可能影响出租人所有权的交易安排;卖方承诺不得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等。

  但在“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中,出租人可能基于部分租赁物交易金额低、简化合同及交易步骤的考虑,不再与卖方签署合同。即在“名为回租、实为直租”交易中,可能仅存在承租人与卖方签署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该等情况下,出租人的交易风险将增大。出租人需要通过提高卖方准入标准、审查承租人与卖方签署的买卖合同、建立合理的租赁物市场价值认定体系等方式控制交易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