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三
融资租赁出租人主张违约金过高时的认定
——某融资租赁公司诉唐县某公司、刘某、李某甲、李某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价值、租金、违约金、服务费、保证金等各项费用的,其服务费属于融资必然成本,当承租人无法支付全部租金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已经支付租金金额等因素,将服务费折抵部分违约金,故当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人民法院对出租人主张的违约金约定过高部分可予以调整。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5日,唐县某公司将自有生产设备以1,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并签订了《买卖合同》。某融资租赁公司扣除保证金、服务费、首付租金后,于2021年4月25日支付给唐县某公司1,135,818元。唐县某公司又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回租该设备,租赁期间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共计36期,租金共计1,819,700元。刘某、李某甲、李某乙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保证书》上签字、盖章,承诺对以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唐县某公司若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唐县某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履行合同过程中,唐县某公司支付1-15期租金,剩余16-36期租金为700,700元尚未支付,该未付租金中已扣除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某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唐县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700,700元、违约金140,14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县某公司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受合同约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唐县某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约定租金、首付租金和服务费合计金额,已远高于租赁物购买成本。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属于唐县某公司的融资成本,应包含在其他费用中折抵违约金。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20%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定为全部未付租金的10%,即70,070元,扣除前期服务费45,000元,剩余25,070元。
【典型意义】
中小民营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确定,可以有效缓解中小民营企业的资金压力。融资租赁系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提供资金服务,其核心是通过租赁的方式解决融资问题。法院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过程中,基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充分考虑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各方的良性发展因素。本案中,作为民营企业的唐县某公司在一年时间左右向出租人支付各项费用总计1,883,882元,已超出租赁物1,500,000元成本价,若法院继续支持其主张的20%违约金,不仅背离融资租赁制度确立的初衷,也不利于企业的后续健康发展。本案确立了融资租赁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时,人民法院可对其进行适当调整的裁判理念,有益于营造公平、有序、良性发展的融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