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应收租赁款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和定义
第一条 为加强应收租赁款质押授信业务管理,规范业务操作,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行相关信贷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租赁款是指出租人因出租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即承租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出租不动产产生的应收租赁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租赁款质押授信业务(以下简称“租赁款授信”),是指授信申请人(即出租人)将其拥有的应收租赁款质押给本行,由本行对其提供的授信及其项下具体融资服务。
应收租赁款质押授信业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商票保贴、票据承兑、开立信用证、贷款承诺(意向)等表内外信用业务品种。
第四条 租赁款授信业务以租金收入作为主要还款来源,本行对授信申请人保留融资追索权。
第五条 租赁款授信业务一般以授信额度方式运作,纳入客户在本行的统一授信管理。未纳入授信额度运作的,可逐笔业务单报单批。
开展租赁款授信业务可采用网络模式,网络模式项下业务应满足《**银行供应链金融服务网络集中授信管理办法》(**[2010]467号)相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属于“管理办法”,适用于本行各级机构。
第二章 业务对象条件
第七条 租赁款授信业务项下授信申请人,经认定为本行“优质基础客户”、“战略基础客户”,以及列入总行“中型实体企业主办行客户”和“中型实体企业主办行培育新客户”白名单的企业可直接准入,未达到上述要求的授信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租赁业务的机构。持续经营租赁业务2年以上;
(二)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并与本行具有良好的业务关系;
(三)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企业效益良好,经营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符合本行信用业务投向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
(四)与承租人业务合作稳定、良好,双方无关联关系;
(五)无不良商业记录和信用记录;
(六)会计制度健全,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等财务指标合理,且愿意接受本行约束条件;
(七)本行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租赁款授信业务项下承租人,经认定为本行“优质基础客户”、“战略基础客户”,以及列入总行“中型实体企业主办行客户”和“中型实体企业主办行培育新客户”白名单的企业可直接准入,未达到上述要求的承租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租人是在境内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公用事业单位。如果承租人是非独立的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应先取得其上级或总公司对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授权;
(二)经营管理规范,经济效益好,租赁物使用用途合理明确;
(三)资信优良,具有充分付款能力,无不良商业记录和信用记录,不存在无故拒付或拖欠记录;
(四)本行认为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供货商应具备的条件:
(一)经营业绩良好,年销售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
(二) 合同履约能力强,行业地位突出,产品市场前景好,产品在市场上具备较高知名度、美誉度以及较大市场份额;
(三)企业持续经营3年以上。
由于客观原因或谈判地位而无法取得供货商相关资料时,经营机构可依据从公开信息渠道获取的企业真实信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股东背景、财务报表、外部评级等等),充分说明其经营、财务、资信状况及偿付/履约能力。
经营性租赁和以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租赁业务可不要求供货商具备前述条件。
第十条 叙作租赁款授信业务的应收租赁款必须是申请人依据租赁合同取得的有效债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租赁双方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背景,租赁款尚未到期,未来分期付款实现,租赁处于正常、未逾期状态,以人民币计价标示并支付;
(二)租赁双方不存在商业纠纷或争议,应收租赁款债权无瑕疵,债权实现较为可靠,来源较为稳定;双方不存在未知相互抵销;
(三)应收租赁款依法可质押,交易双方未对应收租赁款设定任何形式的转让、抵/质押限制,不存在本行未知的其他质押和优先受偿权;
(四)非由关联交易产生的;
(五)租赁期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含);
(六)本行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应收租赁款应扣除以下款项,以本行的认定价值为依据:
(一)坏账准备;
(二)预付款或已付款;
(三)佣金、现金折扣或销售折让;
(四)对销(轧差)的账款,即买卖双方互为权利人,且约定互相抵销的应收账款;
(五)权利在先的款项,如质押登记在先的债权等;
(六)其他应扣除款项。
第十二条 租赁物是适合开展租赁的各种有形的(包括附着在有形资产上、并与之密不可分的无形资产)、能够独立完成特定功能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主要包括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轨道交通设备、交通器材及其他交通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及器材、通信设备及其他电子设备、仪器实验仪表及文化办公设备等。
一般经营性租赁的租赁物应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存在较为发达的二手市场、易于变卖的特点。融资租赁或租赁合同中具有不可退租条款(或有退租补偿条款、承租人对出租人补偿金额足以覆盖融资金额的)的经营性租赁,租赁物可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 如果授信申请人属于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或者非银行背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经营状况优良而且公司主要出资人、控股股东实力雄厚的;或承租人系电力、电信、石化、航空、交通运输、烟草、金融、医疗等行业知名大型企业或公用事业单位,或者是已获得本行无担保信用业务授信额度的客户;则可根据付款人信用状况及应收租赁款质量等条件,适当降低对授信申请人持续经营时间的要求。
第三章 业务办理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租赁款授信业务不视同无担保信用业务,适用本行有关信用业务管理的基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行在对申请人及应收租赁款进行重点调查审核后,可对申请人核准一定金额的授信额度。额度应充分考虑应收租赁款的质量特征及承租人的信用情况,本着有利于业务发展及符合本行风险控制要求的原则确定。
在对申请人核定的额度内,本行还可核定其各承租人可使用的最大额度。
第十六条 对于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额度核定应遵守对等原则,即本行和该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控股银行相互给予对方系统内金融租赁公司的授信额度应对等。
第十七条 租赁款授信业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贷款期限届满日应和已经质押的应收租赁款最终到期日相匹配。
第十八条 租赁款授信业务质押率应根据租赁双方资质、应收租赁款质量而定。
质押率=授信业务本金(敞口)/出质应收租赁款的价值
出质应收租赁款的价值以本行认定的价值为准。融资质押率一般不超过80%。如授信申请人经认定为本行“优质基础客户”、“战略基础客户”,以及列入总行“中型实体企业主办行客户”和“中型实体企业主办行培育新客户”白名单的企业,或者符合第十三条情形的,可适当提高质押率,但最高不超过90%。
第十九条 本行还可为客户提供应收租赁款账款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等服务。经营机构可根据融资金额的一定比率(参考值0.1%-1%)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条 叙作租赁款授信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租赁款质押登记。应收租赁款登记、查询、注销登记等操作流程相关工作参照《**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程》(**[2009] 714号)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要求申请人将其租赁款授信业务对应的租赁业务中所产生的首付款、业务保证金及其他结算等均通过本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租赁款授信业务的业务流程,包括业务申请、授信前调查、审查和审批、签订合同、质押登记、回款锁定、融资放款、贷后管理、贷款收回等。业务办理及额度使用等按照本行相关信贷业务操作流程及授权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专用账户及回款监控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在本行开立租赁款授信回款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回款专户”)。申请人需与承租人约定,承租人必须将租赁款按时足额划付至申请人开立在本行的回款专户。申请人必须保证该账户是用于回收出质应收租赁款的唯一账户。
第二十四条 回款专户一般为保证金性质账户,本行应与申请人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承租人划付至该账户内的回款款项应当继续作为申请人对本行的担保;未经本行的审核同意,申请人不得使用、划付该账户内的任何款项。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业务项目实际情况,如果授信申请人是金融租赁公司或者经认定为本行“优质基础客户”、“战略基础客户”,以及列入总行“中型实体企业主办行客户”和“中型实体企业主办行培育新客户”白名单的企业的,或者供货商/承租人属于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并且申请人与本行签订了《应收租赁款回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附件),允许承租人将租金转入申请人开立的结算账户性质的回款专户。
第二十六条 在融资放款前,本行和申请人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告知其申请人已将应收租赁款出质的事实并要求承租人将租金按时足额付至本行指定的回款专户。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应加强对回款专户管理,凡收到付款人划入资金,经办单位应及时与申请人进行账务核对。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机构按申请人分户建立业务台帐,并设专岗负责租赁款授信业务的核算、控制和台账管理。
第五章 风险提示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租赁款授信业务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包括:申请人道德风险和承租人、供货商信用风险以及操作风险等。
第三十条 申请人道德风险提示和管理
(一)申请人的道德风险主要包括:申请人隐瞒与承租人关联关系,租赁交易或供货交易不真实,转移回款账户导致租金被汇入申请人秘密账户等。
(二)道德风险防范措施:
1、授信前尽职调查工作加大租赁基础背景检查力度,通过查阅租赁合同和供货合同,向承租人方或第三方等多渠道进行核查确认,对申请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经营者进行重点调查;
2、加强授信后尽职调查工作,重点监测应收租赁款的回款情况。
3、暂停办理新的融资业务,责令申请人限时整改,根据整改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办理;情节严重,立即宣布融资业务提前到期,收回融资款项。
第三十一条 信用风险提示和管理
(一)信用风险主要有承租人信用风险和供货商信用风险。
承租人信用风险即承租人经营情况恶化或破产,导致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款。
供货商信用风险,即供货商生产经营情况出现恶化,出现销售额下降、销售毛利率降低、客户大量流失、出现大规模退货,以及存在供货商未能全面、完整履行供货合同项下供货、安装、售后维护等义务等合同履约能力下降等情况;供货商在偿债能力指标、盈利能力指标和应收账款指标下降(如逾期应收租赁款金额增加和应收账款损失准备明显下降等)。
(二)信用风险防范措施:
1、加强客户准入管理,优先选择资信实力较强的承租人和供货商。加强对客户所在相关行业分析、研究和预警。
2、加强授信后尽职检查,重点检查承租人生产经营和应收租赁款回收情况及供货商生产经营情况;如发现信用风险隐患应及时采取停止发放新的融资、调整授信方案或宣布融资提前到期收回融资款项等风险控制措施。
3、要求租赁公司承担租金催收工作,并对租赁物加强监管,定期向我行汇报承租人履约情况、租金回收情况。
4、为有效降低本行融资风险,可根据客户和项目具体情况要求追加其他有效的担保方式。
第三十二条 操作风险提示及管理
(一)操作风险主要体现为本行未能及时、准确地办理应收租赁款质押登记等导致本行无法取得优先顺位求偿权,对抗第三方或者应收租赁款出质通知书送达传递存在瑕疵等。
(二)操作风险防范措施:
1、各分行应确定专岗按本行相关制度规范办理应收租赁款的质押登记,同时应加强对登记的后期跟踪和谨慎维护,确保权利得到及时的保障和延续;
2、有专门质押登记机关的,除登录人行征信中心系统进行查询和登记外,应向主管部门进行查询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应重点审核应收租赁款是否存在顺位在先的权利限制;审核租赁主合同是否设置禁止或限制转让、抵/质押的条款;审核是否有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防止质权出现法律瑕疵。
第三十四条 租赁合同中不得约定承租人有提前解约权。如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有提前解约权约定的,经营机构须按第三十五条规定,采取要求缴存保证金或增加第三方担保等信用增级措施。
第三十五条 经营机构视情况需要,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信用增级风险控制措施:
(一)要求供货商承担回购责任,回购金额不低于授信申请人所欠本行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总和,供货商实施回购不以成功追缴抵押物为前提条件并自负抵押物追缴责任;
(二)要求供货商为申请人提供全额或部分担保;
(三)要求申请人或承租人缴存融资额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四)要求申请人追加租赁物抵押;
(五)设置约束性条款,要求申请人保持合理的财务指标、规定回款时间进度等;
(六)其他担保措施,如增加第三方对承租人支付租金提供担保,或由申请人提供其他有效的担保措施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银行总行制定,由总行企业金融部负责解释及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应收租赁款回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
附件:
应收租赁款回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
委托人:
监管人:
委托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监管人**银行 申请应收租赁款质押授信业务,为确保贷款顺利发放并收回,委托人同意将应收租赁款回款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回款专户”)交监管人监管,并作如下声明和保证:
一、应收租赁款回款专用账户
账户名:
账号:
开户行:**银行
二、委托人自愿将回款专户交付监管人监控其资金使用,并保证回款专户只用于与贷款相应的租金款转入及贷款归还,不作其他用途。
三、委托人保证在监管人开立的回款专户是委托人唯一接受租金还款资金的专用账户,委托人依法获取的所有租金款全部划入该账户。
四、委托人保证所收到的租金款项首先用于归还监管人的贷款,并授权监管人直接从该回款专户扣收本息,不论贷款是否到期。
五、主债务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前,委托人承诺不更改该回款专户。
六、该回款专户资金专款专用,未经监管人同意,委托人不以任何方式处理专户资金。
七、无论何种原因,发生回款专户涉嫌被有权机关冻结、扣划或任何其他危及还贷情况的,监管人有权采取一切法律手段要求委托人或担保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
委托人(公章): 监管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签名或签章): 或授权代理人(签名或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银行应收租赁款质押授信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业务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银行应收租赁款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和本行相关制度,制定本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申请人、承租人、供货商、应收租赁款、租赁款授信业务等均按照《**银行应收租赁款质押授信管理办法》之定义和规定,本规程未提及的有关授信业务管理内容参照本行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条 本规程属于“操作规程”,适用于本行各级机构。
第二章 业务办理基本流程
第四条 业务申请
授信申请人向本行经营机构申请办理租赁款授信业务,除提交信贷业务所需的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业务申请,包括额度需求说明、授信用途、期限等;
(二)租赁合同、供货合同;
(三)租赁物情况(性能、指标、先进性等);
(四)本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五条 授信前调查
经营机构受理业务申请后,按照本行公司客户授信前调查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授信前调查工作,按照本行授信流程报送审查审批。
经营机构应根据客户需求和具体项目情况拟定授信方案,包括融资品种、授信额度、贷款期限、利率、质押率、担保方式、还本付息计划等。其中,还本付息计划应与承租人向授信申请人支付租金的安排相匹配。
第六条 授信审查
本行授信审查审批部门负责授信审查。审查重点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财务指标变化情况;
(二)申请人应收租赁款分析,包括应收租赁款金额、周转率、账龄分析和集中度等指标变化情况;
(三)供货商合同履约能力及承租人付款履约能力分析,包括成立时间、股东背景、财务报表、外部评级等等;
(四)授信业务品种、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等要素是否合理等。
经审查部门审查后的项目,根据本行授权管理的有关规定逐级分权限上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七条 签订合同
租赁款授信业务经有权审批人最终审批同意后,经营机构应根据审批内容和要求,填写相关信用业务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各要素,并经放款部门审核通过后,按本行《公司客户信用业务放款管理办法》(**[2009]824号)规定流程,与授信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签订相关信用业务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
第八条 质押登记
经营机构按照本行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的相关制度规程及时做好应收租赁款质押登记工作,需要在主管部门登记的还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在业务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九条 回款专户锁定
在融资放款前,本行和申请人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告知其应收租赁款已出质的事实,要求承租人将租金按时足额付至本行指定的回款专户。
本行可以通过以下任一方式通知承租人以实现对回款专户的锁定:
(一) 书面确认:是指申请人、承租人与本行签署三方协议;或者承租人在收到《应收租赁款债权出质通知书》(附件1)后在回执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意的。
三方协议或承租人回执书面确认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
1、确认已知悉与质押相关的主要内容;
2、确认申请人享有的应收租赁款真实、合法、有效;
3、同意将应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支付至本行指定的回款专户,未经本行书面同意,不得变更支付路径。
(二) 其他既符合行业交易惯例又能保证通知法律效力的方式。
第十条 放款审核
经营机构办妥质押登记公示和回款账户锁定相关手续后,将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交材料连同经有权人签字后的书面意见一起送交放款职能部门。
放款职能部门按照本行公司客户放款审核管理相关规定,做好放款审核尽职工作。除按本行授信业务进行放款审核外,还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经审核无误后,办理融资放款。
(一)通过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登记与公示系统查询该应收租赁款是否已办妥登记手续,内容完整、准确,不存在异议登记或本行未知的质押、转让等情况;对于需要在主管部门质押登记的,是否已经在登记主管部门办妥登记手续;
(二)是否已经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应收租赁款回款路径锁定为本行回款专户;
(三)核实授信额度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授信后尽职管理
经营机构和风险管理部门应按照本行公司客户授信后尽职管理相关制度进行授信管理工作,重点检查授信申请人经营及财务状况、监测应收租赁款回款情况等。
第十二条 承租人将租金款项付款至回款专户后,专户内资金为本行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按照融资方案还款计划,到期时用于归还融资及其利息。
如租赁款授信业务项下本行同意申请人提前还款的,本行可扣收该笔业务相应的融资本金、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后,将剩余资金转入申请人结算账户。若本行不同意申请人提前还款的,本行有权按照质押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对付款人付至回款专户的款项,继续用作该贷款的质押担保。
第十三条 如果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经营机构应要求申请人及时偿付,并提示申请人向承租人催款,及时向承租人发送《逾期应收租赁款通知书》(附件2)。
根据租赁合同还款安排,如承租人出现以下未正常还款情形,或者发现可能影响承租人按期还款情形的,经办行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业务风险提示,了解情况,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必要时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及时向承租人催收、向申请人追偿。
按月还款的,累计三次未正常还款的;
按季还款的,累计两次未正常还款的;
按半年或以上期限还款的,一次未正常还款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与承租人因就退换租赁物、修正错误等问题协商一致,需要调整应收租赁款的,申请人应立即向经营机构提交《应收租赁款调整申请》(附件3)。
如果应收租赁款因调整而价值减少的,经营机构应要求申请人相应缴纳保证金、追加其他有效担保或者提前偿付多支用的融资款及利息等,经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后,将《应收租赁款调整银行审核意见书》(附件4)发送给申请人。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程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由总行企业金融部负责解释及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1、应收租赁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
2、逾期应收租赁款通知书
3、应收租赁款调整申请
4、应收租赁款调整银行审核意见书
附件1:编号[ ]
应收租赁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
致:[债务人(承租人及信用支持方)全称]
申请人[申请人全称](下称“申请人”)因经营发展的需要,拟于[ ]年[ ]月[ ]日,将其与贵方签署的下述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租赁款以及就该部分应收租赁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等相关权益质押给**银行:
序号 |
商务合同编号与名称 |
应收租赁款
账面金额 |
付款期限届满日 |
备注 |
1 |
|
|
|
|
2 |
|
|
|
|
3 |
|
|
|
|
… |
|
|
|
|
合计 |
|
|
|
|
金额币种:[ ],单位:[ ]。
请贵方向**银行履行上述应收租赁款项下的付款义务,并将租金直接付至下述账户:
户名:**银行
账号:[ ]
开户银行:**银行
特请贵公司付款至上述账户,并注明“支付第 XX 号发票款”字样,以便辨别。贵方付款至该账户则明确知悉上述应收租赁款已经被质押给**银行。贵方将应付款按时足额付至上述账户即构成对商务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履行。
本次应收租赁款质押以及上述收款账户若需变更或取消,则申请人须出具经**银行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意见的书面文件方为有效。
为避免疑问,申请人在此确认:申请人在上述商务合同项下仅质押权益而不质押义务和责任,商务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仍由申请人向贵方履行。
特此通知,敬请尽快回复确认。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申请人及**银行。
申请人(公章)
**银行(公章)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债务人(公章)
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
今后债务人将按上表所列“变更后应收租赁款净值金额”付款。因我公司已将上述应收租赁款质押予贵行,特向贵行申请调整。因上述应收租赁款调整,我公司应向贵行偿付的融资款及其应计利息(如有),请贵行自我公司如下账户扣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