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分析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惠玲

  内容提要

  关于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认定,在租赁物具有可流通性、可使用性等适格性且已经特定化的情况下,尽管租赁物未现实交付,但出租人根据双方约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由于占有改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需要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租赁物登记对抗主义,判断交易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在确定租赁物上竞存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时,则应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关于担保物权清偿顺序的特别规定。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行使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实现对租金债权的优先受偿。反之,承租人对未登记的租赁物进行无权处分时,第三人可善意取得租赁物。

  目次

  一、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认定

  二、出租人所有权的登记对抗主义

  三、售后回租与典型融资租赁合同的区别适用

  融资租赁通过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彼此关联,体现出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法律特征。这决定了融资租赁既不同于买卖合同,又有别于一般的租赁,而是与所有权保留、动产让与担保等动产交易一样具有担保功能。例如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不仅是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对价,而且是租赁物购买价格分期负担的对价;合同约定的租期与租赁物预期使用寿命相当,租期届满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承租人,或者承租人仅需支付象征性价格而取得所有权、承租人负有以固定价格留购的义务,均属表明交易担保性的因素。由此可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非普通所有权,而是为担保承租人清偿租金债权的担保性所有权。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通过“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表述,将融资租赁交易纳入到担保制度,这就意味着,融资租赁受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调整,即与其他动产担保均应适用相同的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实现规则。囿于篇幅所限,本文着重探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

  一、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认定

  先从一起案例说起: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售后回租),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生产线设备出租给甲公司使用,租赁物所有权自乙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转移至乙公司。后甲公司将生产线设备划转给全资子公司丙,但未转让相应的租金债务,其后又经过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投资协议、吸收合并等一系列操作,最终丙公司全部资产、负债、人员、业务及相关资质由丁公司承继,而丁公司系甲公司的关联企业。由于最初的资产划转只转移了融资租赁物生产线设备,未转移相应的债务,致使丁公司在接收生产线设备的同时却无需向出租人乙公司承担租金债务,乙公司遂诉至法院。丁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的标的物不明确,无法对各个合同下标的物进行识别区分,生产线设备并未特定化,乙公司没有实际取得生产线设备的所有权,案涉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交易实为民间借贷。

  司法实践中,因售后回租交易的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而体现出与抵押借款相类似的特征。对此有观点认为,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产生普通意义上的“融物”效果,仅发挥承租人自有之物的融资效用,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表现形式的抵押借款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真实法律关系为,承租人通过租赁物的抵押取得出租人给予的融通资金,并以该抵押权担保融资款的清偿。但也有观点认为,发生物权变动意义上的交付,在解释上并不以现实交付为限,包括占有改定在内的观念交付亦应涵盖其中。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约定生效时发生转移,此时,不发生标的物现实的占有转移,不影响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一些地方法院判决也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标的物真实存在,虽然没有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但不宜否定当事人之间占有改定约定的效力。原银保监会于2007年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将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一种形式加以界定,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2条对此也作出了回应,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明确了对于存在真实售后回租交易的,依法可以构成融资租赁。这说明售后回租虽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融资租赁的典型交易结构,但仍不影响融资租赁的性质界定,属于被法律承认的规避行为。

  2022年《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根据《融资租赁解释》第2条的规定,审查“售后回租”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重点不在于租赁物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是否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是判断“售后回租”合同能否达到“融物”功能的标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进一步撰文指出,对“融物性”的审查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租赁物尽管未现实交付,始终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但出租人根据双方约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事实上,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占有改定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让与担保、售后回租等情形。二是承租人能够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主要把握几个要素:第一,租赁物要具有可流转性和可使用性。第二,租赁物要特定化,即对租赁物的约定明确具体,约定的财产与实际的财产相对应,而不是泛化或虚化。一般而言,合同中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性描述能够确定财产范围的,应认可其符合特定化要求。即使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范围不够清晰,或个别财产是否包含在约定范围之内有争议,只是一个事实问题,只要不丧失租赁人使用的可能性,不宜以租赁物未特定化为由认定不适格。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因素,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由此可见,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对标的物规格、型号、数量等具体描述并非作为判断租赁物特定化的必要条件,而是要结合所有权的转移以及承租人是否实际使用租赁物,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作出分析认定。

  2018年以前,《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租赁物的要求是固定资产,2020年6月,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将“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作为适格的租赁物。此处的“固定资产”只是会计学上的概念而非法学概念,一般认为,固定资产包含了动产、不动产,仅排除了无形资产。但也有观点认为,固定资产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持有目的在于使用而不是出售或投资,结合《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所用“固定资产”一词,在当前大背景下,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当是使用的设备,而不是专门用来出售或投资。银保监会办公厅2022年12号文、金融监管总局2023年149号文强调,要努力提升直接租赁业务占比,以盘活企业存量设备资产价值为目标,稳慎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严禁开展非设备类售后回租。根据上述规定,售后回租标的物宜以生产设备为主,因为生产设备具有可流通性、可使用性是毋庸置疑的,同时也容易判断其是否特定化以及出租人是否真实取得了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

  上述案例中,生产线设备具备租赁物的特征,资产转让合同附件明确了甲公司转让生产线设备的名称及价值,甲公司为了资产转让而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对于生产线设备的组成也进行了说明,与合同转让的设备名称和价值一一对应,能够认定生产线设备已经特定化,且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承租人,表明交易担保性的因素,所有权也自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转移至乙公司。综上,该案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至于丁公司所辩称的案涉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交易实为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对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的规定”释义中指出,售后回租分为融资性租赁(出租人的初始投资回报=本金+利息)和经营性租赁(出租人的初始投资=部分本金+利息+资产余值或其他收益)两种,我们需要抑制的是融资性回租赁,而不应排斥经营性回租赁,因为经营性回租赁不是抵押贷款。如上所述,融资性回租赁和经营性回租赁的区别主要在于租金计算方式。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系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虽然在表象上也是偿付借款本息,但该约定符合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确定规则。

  对于当事人订立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名不符实”合同,如何认定和处理?这类“名不符实”合同均缺乏融资租赁的融物性,主要存在于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承租人)处转移至出租人,不能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另一种情形是租赁物属于消耗品,无法特定化,也不具有担保属性。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会认为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借贷才是双方真正的隐藏行为,从而直接将交易定性为借贷。对这类“名不符实”的合同,虽然存在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但由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是一份合同,与典型的阴阳合同有所区别,法官在判断是否构成虚伪意思表示时,存在较大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第2款也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法官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当事人按融资租赁合同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向其释明变更请求权基础,当事人不愿意变更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出租人所有权的登记对抗主义

  (一)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的效力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租赁物被承租人占有,客观上形成其享有物权的假象,出租人仅在承租人违约或者破产的情况下具有取回租赁物的权利,或在租赁期届满后,基于合同的约定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这成为出租人的重大经营风险,在司法实务中引发很多因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而致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针对这一情况,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国务院根据民法典规定建立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融资租赁登记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其功能不在于设定权利,而在于公示标的物上的权利状况及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所以,融资租赁登记并非租赁物设权登记,而是声明登记。

  融资租赁物交易过程中,受让人应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尽到具有普通知识能力的人的注意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交易方应对交易物的相关信息进行查询,但交易人未按照前述要求进行融资租赁查询的,应认定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这些规定也是对现实做法的认可及指引。目前,我国已有的融资租赁交易登记查询系统中,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承担了主要的租赁物登记查询功能,已经受到租赁公司及商业银行的认可。此系统的登记查询已经成为租赁公司保障其租赁物物权的重要保障。另,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承租人未提供租赁物发票、合格证等单证原件的,也应属于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形。有观点进一步认为,融资租赁所采取的声明登记制仅具有警示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并确定标的物上竞存权利之间优先顺位的作用,仅依此“登记”中记载的有限信息,并不足以确定地判断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尚须在登记簿之外作进一步的尽职调查。

  本文篇首案例中,生产线设备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了融资租赁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丁公司在使用生产线设备时有查询公示登记的义务,故能够认定丁公司对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及租赁关系是知情的,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且由于丁公司本身就是甲公司通过资产划转、股权转让等一系列操作成立的目标公司,丁公司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工商登记住所地同一,丁公司自成立后所生产的产品使用的即是案涉生产线设备,两公司不仅是关联公司,而且具有人格上的混同性。丁公司存在与甲公司恶意串通、侵害乙公司财产权益的共同侵权行为。

  关于融资租赁登记一个独特的现象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改《融资租赁解释》时删除了关于“自物抵押”的规定,但仍有当事人办理租赁物声明登记后,又办理“自物抵押”登记。这主要出现在特殊动产的售后回租情形中,尤其是机动车融资租赁。因为占有改定未发生现实交付,不能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尤其是机动车辆所有权虽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但车辆权属还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融资租赁公司出于防范法律风险而选择“自物抵押”或同时进行“自物抵押”登记及融资租赁所有权声明登记。那么如何认定“自物抵押”登记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77条规定的是后发性“自物抵押”,即因其他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等而形成的后发所有人抵押,处理的是抵押权与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效力问题;原《融资租赁解释》规定的是原始性“自物抵押”,即由所有人直接设置抵押权的原始所有人抵押,关注的是抵押权与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效力冲突问题,属于物权法及担保法之外独创的权利类型,故直接进行融资租赁登记而不需进行抵押权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对此,刘贵祥专委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司法解释时删除这一规定,并非是认为其与民法典冲突,只是认为有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后,实践中不会再出现民法典颁布之前法律框架下的原始性“自物担保”,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没有承继原《担保法解释》第77条关于后发性“自物抵押”的规定,是考虑到实践中已形成共识,无需再规定。既然对后发性“自物抵押”予以认可,也就没有理由区别对待原始性的“自物抵押”。笔者认为,“自物抵押”登记能够强化预防承租人无权处分问题,而且“自物抵押”是权利人在无损害他人及法秩序之虞的前提下,利用现行法律规定的物权模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司法无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必要。需要指出的是,“自物抵押”并非仅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同时也有优先受偿的顺位效力,这是抵押权的应有之义。

  (二)承租人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这表明了立法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无处分权。一方面,这与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的修改并未保持理念上的一致。有观点认为,其原因在于,承租人的处分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侵害了出租人的所有权,使得合同目的落空,故而出租人在此种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与第四百零六条作不同处理的考虑或许在于,因动产租赁物位置易变、物理属性不稳定,其自由转让可能危及出租人的担保权益,所以应予限制。因二者的担保功能运作机制趋同,若在动产抵押情形允许自由处分而在动产融资租赁情形禁止处分,就会发生评价矛盾,也与功能主义的担保制度解释构造有违。因此,将二者加以统合应属妥当,且统合的方向应当是对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作限缩解释,将动产抵押排除于该规则之外。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沿袭了民法典关于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构成违约的理念,没有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而是规定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也算是在保障财产的流动性和保护出租人权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在于收取租金,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出租人尚可经由租赁物的变价款而实现租金债权。从这个意义看,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解除条件实为出租人所有权的实现条件,已登记所有权的出租人可以借助于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以使其租金债权得以优先受偿,从而规避租赁物被不当处分的风险,同时也优先保障了财产的流动性。反之,承租人对未登记的租赁物进行无权处分时,第三人可善意取得租赁物。由此,无权处分规则的适用也就意味着,在就租赁物的权利竞争之中,已登记所有权的出租人优先于其他竞存权利人。

  (三)融资租赁物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确定

  登记对抗主义目的是解决出租人的所有权与标的物上其他权利冲突。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就担保物权之间的清偿顺序作了特别规定,确定了“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均未登记的平等受偿”的一般优先顺位,在涉及动产抵押权与同一财产上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时,仅以客观化的登记时点为确定竞存权利之间顺位的唯一标准,并未将后设立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主观上的善恶意作为考量因素。在出租人所有权已经登记的情况下,不论是依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之反对解释,还是依据第四百一十四条所确立的先登记者优先的一般规则,出租人所有权自可对抗其后登记的担保物权以及未登记担保物权,而不管后者是否善意。在出租人的所有权未为登记的情形之下,如其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先行登记,但动产抵押权人知悉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出租人的所有权,该动产抵押权人即属恶意第三人。依据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的所有权仍得对抗该抵押权人,在顺位关系上,也就优先于该动产抵押权;但如适用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该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自应优先于出租人的未登记所有权。如此即出现解释冲突。有观点认为,出租人的所有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应当直接根据第七百四十五条所确立的登记对抗规则而确定,而不能适用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此,笔者认为,基于对效率以及当事人对于交易结果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的追求,民法典确立的先登记者优先的顺位规则,已经不再考虑后顺位权利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后顺位权利人主观上属于善意还是恶意,对于同一标的物上竞存权利之间优先顺位的判定不发生影响。与第七百四十五条相比,第四百一十四条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

  《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67条采纳了上述观点,未将竞存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第问题纳入登记对抗的解释范围,而是规定了融资租赁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即融资租赁未经登记,只能对抗承租人的一般债权人,不能对抗已占有租赁物的受让人、后占用租赁物的“承租人的承租人”、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以及启动破产程序的承租人。在第三人是普通债权人的情形下,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理论,无论第三人善意还是恶意,出租人都可以对抗,而已经取得占有的买受人或者承租人,要么已经取得物权,要么取得了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债权,因此只有在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形下,出租人才能对其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无论动产抵押是否办理登记,动产抵押权都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进一步证成了未经登记的出租人所有权不能对抗已经取得占有的买受人的观点;从实践视角而言,对于办理执行保全的债权人,上述规定可以防止被执行人与出租人恶意串通、倒签融资租赁合同等。有法官认为,还有更直观的解释,丧失已受让的、租赁占有的、保全或执行查封(破产为类执行)租赁物的情形下,均存在被损害的外部人利益,而外部损失需要成本内部化,由直接享有外部效应好处的出租人(出租人作为隐形所有权人出现、致使承租人预计的责任财产减少)承担公示登记义务,意在于此。普通债权人没有前述情况,推定对租赁物已有了不是承租人责任财产的预期,也就无所谓损失。

  三、售后回租与典型融资租赁合同的区别适用

  售后回租系发挥承租人自有之物的融资效用,不会发生典型融资租赁情形下与买卖合同有关的问题,如标的物迟延交付、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等,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至七百四十四条、七百四十七条、七百五十四条、七百五十五条均无适用余地。此外,需着重指出的是:

 1.购置价款优先规则的排除适用。购置价款优先权是民法典新引入的担保规则,只要动产价款债权人在标的物交付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就优先于抵押人在先设定的与该标的物有关的除留置权外的其他担保物权。实践中,融资租赁企业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80%以上为售后回租形式,若对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进一步类推适用购置价款优先规则,无疑将极大助推这种融资租赁形式,难谓妥适。而且,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文义较为明显地排除了售后回租的情形,因为售后回租并未带来承租人责任财产的增加,不具有承租人新购资产的效果,出租人的债权不应享有新购资产价款债权的超级优先权。不论承租人在先设定的是浮动抵押还是固定担保,其与售后回租形式设定的出租人所有权均应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确定优先顺位。基于此,《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1款中的“新的动产”应进行限缩解释,排除当事人以“旧的动产”进行售后回租的情形。

  2.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不适用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租赁物是承租人自有之物,与第七百六十条租赁物是出租人从出卖人处购得的预设不符。在售后回租情形下,若因出租人原因致合同无效,租赁物所有权转让本身无效,自不发生出租人取得所有权的问题。若因承租人原因致合同无效,租赁物所有权转让虽然无效,但当事人设定担保权的意思仍应尊重,出租人所有权登记仍应发挥担保权益登记的对抗效果,以保障出租人融资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