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1.某工程公司与保理公司签订《保理融资协议》,约定某工程公司将其对某房地产公司《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406979.53元转让给保理公司,协议除约定保理融资金额、保理期间、利息以及基础合同债务人按期回款、未按期回款情形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外,还约定“如基础合同项下债务人因非商业纠纷原因而不付款,则保理商将于账款到期日45天内履行承保义务,向某工程公司担保付款。”
2.双方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保理公司依约发放融资款365000元。然截至应收账款到期后45日,债务人未支付基础合同项下款项.
某工程公司起诉保理公司支付保付款31029.53元及利息损失。
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认为:
1.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订立《保理融资协议》,将其对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保理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资金融通、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符合保理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保理合同合法有效。
2.按照合同约定,某保理公司应在应收账款到期45日内担保付款,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基础合同项下货款406979.53元。该笔款项扣减某工程公司欠付的保理融资本金365000元及利息10950元后,某保理公司还应实际支付某工程公司保付款31029.53元及利息损失,遂判决支持了某工程公司的诉请。
典型意义
依据《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后应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实践中,当事人可在同一份保理合同中约定一项或多项保理服务。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保理融资协议》约定的保理服务既包括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还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担保服务。保理人未在应收账款到期后约定的期限内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货款、履行付款担保责任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责任范围为应支付的货款与融资款本息的差额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1.这是典型的无追索权保理。法院虽然没有直接认定其无追索权性质,但有坏账担保义务的,必须只能是无追权保理。【试想,不可能一方面保理人为债权人的商业账款提供了坏账担保,另一方面又可以向其追索回融资额。】
2.正是因为其无追索权保理的性质,所以法律在查明事实上,少说了一个要素,即坏账担保费。在保理商提供的两项服务中,提前融资是有对价的,即融资的利息;而坏账担保服务,法院却没有提到担保费,这不符合商业习惯,就像担保公司没有收担保费不可能提供担保。而且本案中的账款担保率是100%,没有坏账担保服务费,不符合商业习惯。
3.法院没有明确认定其是有追索权保理还是无追索权保理,而两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值得从业者进一步甄别。有追索权保理,民法典定性为以应收账款为标的物的让与担保,在本质上还是一种担保权;而无追保理,民法典认定为是一种应收账款的买断。在本案中,就是因为保理商提供坏账担保服务,而将该应收账款以账面价值卖断给保理商,保理商取得对房产商的债权,如果保理商在行使债权时清收得力,不仅全额缴回还获得违约金,不用将超额部分退给工程公司,而是可以收入囊中。
4.确实存在超额收益的时候,需要注意,此时坏账“担保”中的“担保”二字会比较难以理解。因为一般而言,无论是人的担保还提物的担保,担保人追索时只能以履行担保责任受到的损失为限。在银行保理人的情形下,如果确有超额,银行合同中会约定退回给保理申请人,更符合担保的特征,而民法典中关于无追保理超额收益归保理人的规定,更像是追偿时以物(账)抵债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