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者:尚法官(中院法官)
答者:李志刚(山西师范大学)
【目次】
两方租赁?
如何定性
手机“融资租赁”
法律适用
租金能否调整
非典型融资租赁案件的裁判思路——合同定性及租金加速到期
尚法官:李老师好!之前曾经听过您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课,所以冒昧打扰您,向您请教我们在审理融资租赁案件中遇到的几个问题。
李志刚:您好,请讲。
两方租赁
尚法官:只有两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李志刚: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所以,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有三方。
但实务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承租人和出卖人合二为一,只有两方主体。民法典并未限制承租人和出卖人合一,故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如何定性
尚法官:我们的案件中,是出租人和出卖人合一,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
李志刚:1.关于定性标准。
合同名称不是确定合同性质的决定性因素,名实不符的,据实定性,仍然是要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安排。
2.具体定性。
在出租人和出卖人同一的情况下,就不是先买再租,而是单纯的租赁或者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
如果约定合同履行期满,标的物仍归出卖人(或者合同中表述的出租人),那就只是普通的租赁,不是融资租赁。因为在合同履行的前后,都未发生所有权的变化,租金仅是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和租赁物的购买价款无关。
如果约定合同履行期满,标的物属于使用人(或者合同中表述的承租人),那就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
如果约定合同履行期初,所有权即转移给了使用人,那就是分期付款的买卖,但未保留所有权。
手机“融资租赁”
尚法官:我们遇到的问题,是电信运营商和消费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手机归承租人所有,这种情况如何定性?
李志刚:您说的电信运营商提供的销售模式,并不属于民法典第735条规定的融资租赁,而是包含了手机价款和话费在内的分期付款交易。这里面的交易价格,既包含了对手机的分期付款买卖,也包括了期间的手机话费(服务费)的分期支付。这种混合合同,与民法典第735条规定的融资租赁,有着重大的,甚至可以说是根本的差异。
法律适用
尚法官:那这种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吗?如果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如何适用法律?
李志刚:1.定性,很容易成为审理合同案件的一种思维惯性。但并非所有的合同纠纷首先就必须定性。
2.大千世界,市场交易纷繁复杂。市场主体不可能都是手里拿着《民法典》,按照《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做交易,非典型合同是海量的、普遍存在的。对于非典型合同、混合合同而言,甚至根本无法按照民法典典型合同编的规定定性。
3.合同法本身是任意法。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时,才需要援引民法典型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补充适用。合同是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首要依据。如果合同的约定本身能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官依照合同约定做出判决即可,并非必须定性。因此,强行按照典型合同定性、遇见合同案件就先定性,并非是一种符合合同案件审判规律的思维方式。
4.就您所述的这种电信运营商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方式进行的手机和话费捆绑销售的分期付款交易,如果合同中的具体约定,能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无须定性。
5.只有合同约定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或者涉及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法定事项、强行性规定事项时,才涉及定性问题。
比如,就具体的纠纷内容,确定如何适用与该交易或者该交易中的某个交易环节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章的规定。这也是《民法典》第467条第一款“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的意旨和价值。
租金能否调整
尚法官: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过高,法官能否调整?
我觉得,调整可能没有依据,这是市场价格,应当尊重市场自治,契约自由。比如:手机融资租赁,苹果手机价格也就1万元,但租金合计1.6万元。此种情况,是否属于租金过高?法官能否调整?
李志刚:这是个好问题。在融资租赁和类融资租赁案件中,有一定的典型性。可以分成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一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是否过高问题。
1.在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中,租金等于租赁物的购买成本+出租人的正常利润。对于这样一个交易价格,通常法官是无权调整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分期支付的租金,在不同时点支付,其现时的价值是不一样的。因此,当我们评价租金高低时,不应当用一个单纯的数字加总,而是要考虑特定时点的租金折现价值。
2.在涉诉的情形下,裁判中要解决的是租金加速到期问题。五年后要支付的10万元,变成今天就要支付的10万元,当然不是一个概念。
3.此时,承租人主张租金过高的问题,本质上是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因为加速到期、提前支付未到期租金,本来就是融资租赁合同中法定的和常见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那么,此时评价租金是否过高,就不是交易价格是否公平的问题(当然,这个问题也可能有,并且在其他案件类型中出现),而是转化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4.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能否调整?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可以调整。进一步的问题,就是如何判断约定的违约金(在诉讼时点支付全部租金)和出租人损失(折现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了。这里面有个举证责任和算账的问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考察。如果出租人还主张了合同额外约定的违约金,也应当一并纳入考察,是否属于违约金过高。
二是非典型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是否过高问题。
1.就您所提及的案例情境,如果是电信运营商与消费者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是手机价款+特定期限话费的分期付款交易。虽然合同中约定叫“租金”,实际上是手机分期付款买卖的价款+当期的手机话费。
2.在涉诉情境下,裁判者面临的通常也是“全部租金”的加速到期,诉请支付的全部租金。在这样的语境下,诉请支付的,也就是违约金。如果过高,当然也可以援引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
3.需要强调的是,此时对比违约金是否显著高于损失,不能只和手机价款比,还要和当期手机话费的价值比。在加速到期的语境下,还应当区分已到期欠付的话费和未来的话费。已到期欠付的话费,应当计入损失。未来话费,因为提前解除合同,如果不再提供话费服务,不应当计入损失。
4.在具体案件中,特定品牌特定型号的手机价格是明确的,但提供的话费服务价值几何,根据服务内容(通话时长及流量大小)有显著差异,应当按照损失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予以查明。在此基础上,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予以调整。
5.显然,此种情形下问题的答案,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是非典型合同的违约金调整问题,需要结合具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定价机制和实际损失,予以个案认定。
尚法官:非常感谢您的分析和解答,豁然开朗。
李志刚:个人意见,仅供参考。也感谢您提供了非常有意义的实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