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是租赁物,适格租赁物不仅是交易所必需,也是监管及司法关注的重点,租赁物适格性问题无论在监管层面还是司法层面,一直争议不断。为此,本研究报告针对租赁物适格性问题梳理出监管部门的现行规定、总结出司法层面关于租赁物适格性的基本判断标准、并就几类特殊租赁物参考生效判例分别从监管层面及司法层面进行分析,以期为融资租赁公司以及相关法律工作者提供参考。
一、监管层面关于租赁物适格性的规定
根据原银保监会2020年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另有规定除外;(2)租赁物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3)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修订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金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选择租赁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租赁物类型为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2)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3)不得以低值易耗品、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4)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2024年《金租管理办法》相较于14年原管理办法,将“固定资产”修改为“设备资产”,并将“生产性生物资产”纳入租赁物的范围。这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金规〔2023〕8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负面清单和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的通知》(金办发〔2024〕91号)等监管规定基本一致。
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分为商租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和金租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二者的监管机构不同,商租公司由中央制定统一规则,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实施监管,金租公司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从现有监管规定来看,监管机构对金租公司的监管更加严格,在租赁物适格性方面,除了《金租管理办法》中的原则性合规要求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原银保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对金租公司在租赁物适格性方面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二、司法层面关于租赁物适格性的基本判断标准
我国《民法典》未对融资租赁交易标的物的种类做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结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四个方面因素,也仅提出租赁物的性质是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因素之一。
刘贵祥大法官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审判实践中,不能对监管部门的监管走向,特别是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视而不见,应该把监管规定作为判断融资租赁物适格性的重要参考依据,与监管部门相向而行,形成合力,多维度维护金融监管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但是,也要注意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的职能分工,注意司法裁判系事后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的基本定位,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同时,也要弘扬契约精神及诚信原则,平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租赁物是否适格,关键是看是否能达到“融物”的基本功能,或者说是否能够达到所有权转移、出租人占有使用的基本功能,主要把握以下几个要素:一是融资租赁物应具有可流转性;二是融资租赁物要特定化;三是融资租赁物要具有可使用性。
本报告依据刘贵祥大法官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中的论述,结合司法实务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观点,总结出司法层面认定租赁物是否适格的基本判断标准:
第一,租赁物真实存在且特定化。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租赁物是融物属性的物质载体,必须真实存在且特定化。刘贵祥大法官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中提出:租赁物特定化是指对租赁物的约定具体明确,约定的财产与实际的财产相对应,而不是泛化或虚化。一般而言,合同中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性描述能够确定财产范围的,应认可其符合特定化要求。即使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范围不够清晰,或个别财产是否包含在约定范围内有争议,只是一个事实问题,只要不丧失承租人使用的可能性,不宜以租赁物未特定化为由认定不适格。
第二,租赁物具有流转性,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对租金债权具有担保作用,当发生承租人租金逾期情形时,出租人有权对租赁物进行处置以实现租金债权受偿,该种交易特征要求租赁物具有流转性且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刘贵祥大法官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中提出:无论何种模式的融资租赁,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需要租赁物具有可流转性,在发挥担保功能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时,也需要租赁物具有可流转性。
第三,租赁物具有使用性,可产生收益。
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权,即承租人通过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产生收益,从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因此,租赁物应当具有可使用性,具有经济价值。刘贵祥大法官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中提出: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直接合同目的是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产生收益。因此,租赁物是否具有可使用性、能够产生收益,是判断租赁物是否适格的重要因素。
三、特殊类型租赁物适格性分析
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增长和创新,行业出现了一些特殊类型的租赁物,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对租赁物种类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再加上融资租赁的强监管属性,特殊类型租赁物的适格性认定在司法实务中存在重大争议,不同审级、地域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例也呈现出不同的裁判观点。以下将结合司法判例从监管视角、司法视角对房地产、企业厂房、在建工程、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车位、管网管道、道路、生物资产、知识产权、消费品等特殊类型租赁物的适格性问题进行分析。
1、房地产、企业厂房
根据银保监办发〔2022〕12号文、银保监发〔2019〕23号文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开展房地产业务属于违规行为。
最高院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中关于房地产作为租赁物提供了倾向性意见:
第一,对租赁物包括企业厂房、设备在内的融资租赁合同,倾向于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此类租赁物符合银监会及商务部有关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的规定,体现出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融资租赁特征,也符合通过融资租赁支持实体经济的产业政策。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上来看,将企业的厂房、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就商业地产而言,其承租人为融资需要,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商业地产的使用权,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其物权担保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提供融资便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非政府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调整对象和目标,故也不应以其租赁物为不动产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第二,对以城市的市区道路、保障房等限制流通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系以购买租赁物、保留租赁物所有权的方式为租金债权提供担保,因限制流通物无法变价抵偿,不具有担保功能,故不适宜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实务中,存在以城市的市区道路、保障房等限制流通物作为租赁物的情形,实际上是变相扩大了政府债务的风险,租赁物本身并不具有担保功能,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也不能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故此种交易不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房产等不动产是否可作为租赁物。但是在部分财税文件中对房产租赁物征税问题进行了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本次报告共引用两个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44号案中租赁物为商业房地产项目,最高院持肯定观点;(2017)苏民终1770号案中租赁物为厂房,该案裁判要旨为“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不动产可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但亦未禁止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并且,我国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均承认不动产融资租赁交易,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亦发布了不动产融资租赁交易的征税规则。因此,不动产应可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相关案例:
(1)商业房地产项目-(2021)最高法民终44号
本案中,伟翔公司为融资需要,将其开发的商业房地产项目出售给中金租公司,中金租公司取得所有权,后伟翔公司又将该项目从中金租公司租回进行占有和使用。该种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中金租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取得所有权担保的前提下,为伟翔公司提供融资便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交易既有融资特征,又有融物特征,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性。即便如伟翔公司所主张,其对部分租赁物未实际占有和使用,但在交易当时其已向中金租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受书》,表明其对租赁物现状的明知和接受。虽然目前伟翔公司通过销售案涉租赁物房屋所得价款来偿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但该方案系双方在纠纷发生之后对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在本案成诉之前,案涉租赁物一直登记在中金租公司名下,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一直延续。
(2)P4项目厂房-(2017)苏民终1770号
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不动产可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但亦未禁止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并且,我国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均承认不动产融资租赁交易,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亦发布了不动产融资租赁交易的征税规则。因此,不动产应可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本案中合同中亦明确,P4项目厂房等的设计建造系为满足德鑫公司特定生产要求,为德鑫公司量身定制,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确定的特点。
2、在建工程
根据银保监发〔2019〕23号文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以在建工程作为租赁物属于违规行为。
最高院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中对于以房地产作为租赁物的问题认为,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倾向于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本次报告共引用两个案例,两案中法院均以承租人未取得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为由而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其中(2018)粤06民初56号案,法院认为“租赁物尚不完全具备法律上‘物’的特性,不存在转让所有权的适当性。”
相关案例:
(1)在建项目-(2021)最高法民再89号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往来,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其它法律关系之实。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第22层写字楼没有修建,太昌昆明分公司不可能在当时向泰康公司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然后回租,且至今为止,太昌昆明分公司和泰康公司都没有取得案涉第22层写字楼的所有权,太昌昆明分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实际承租和使用该房屋,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因而,双方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
(2)在建工程-(2018)粤06民初56号
租赁物: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生活垃圾焚烧炉、汽轮发电机、锅炉及其他资产5项。对于对于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经审查,本院认定其在诉争合同关系确立时仍为在建工程。理由如下:
首先,海晟公司据以证明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属于租赁物的证据有两组,一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二为承包合同三份。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建筑安装工程或工程款,三份承包合同则是包括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在内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该部分证据作为租赁物权利转移的凭证,以在建工程的形式记载了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当时的情况,反映双方当时对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并非以已完工、成为不动产的形式进行权利转移的。
其次,海晟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出具的《关于租赁物相关情况的说明》中表示“双方签订合同时,主厂房主体结构建设均已完成,并已封顶,仅剩部分装修垃圾运输等收尾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可见海晟公司亦确认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在诉争合同关系确立时尚未完全建成,即仍属在建工程。
再次,海晟公司及宁阳盛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在当时已经完工,以及宁阳盛运公司已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就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这一租赁物而言,因其仍为在建工程,尚不完全具备法律上“物”的特性,不存在转让所有权的适当性。因此,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约定以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作为租赁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3、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
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因其附着于建筑物之上,在权属认定、所有权转移、取回、处置、经济价值方面均存在一定难度或风险。本报告倾向认为,如果该附属设施设备在物理上可与建筑物分离且分离后不丧失其经济价值(具备动产的一般特性),同时符合监管规定对租赁物的一般性要求,可以作为租赁物,反之,则不能作为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指出:“我们认为,设备添附于不动产之上,与以房地产、商品房作为租赁物有显著区别,前者租赁物是设备,后者租赁的是房地产、商品房本身,正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2条所规定的,租赁物不会仅因其附着于或嵌入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因此,以此类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仍然属于融资租货合同。”
本次报告引用了三个案例,(2019)沪74民终913号案租赁物为钢结构,该案裁判要旨为“案涉钢结构不因附着于不动产而不再为租赁物,其作为租赁物,仅是担保功能有所减弱,并不因此丧失融物属性”;(2021)京74民初287号案租赁物为电梯、中央空调、供配电、净化装修工程等大楼附属设施,该案持肯定观点,但未对租赁物适格性问题进行具体阐述;(2016)浙民终9号案为执行异议之诉,租赁物同前述案件,但该案中租赁物所附着的大楼存在其他业主,法院因融资租赁交易未依法定程序经业主表决同意、租赁物上设定了抵押权对交易予以否定评价。
相关案例:
(1)钢结构-(2019)沪74民终913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款法律关系。故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关键在于4S店钢结构是否属于可用以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范围。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案涉钢结构真实存在且结构清晰、易于辨认。《售后回租赁合同》附件四租赁物清单中,详细列明了租赁物发票号、品名(即钢结构)、型号(即4S店)、数量及原值。同时根据钢结构购买发票、租赁物照片及确认函,案涉租赁物为勤华公司所购买的4S店钢结构,且“设置于(承租人)绥化勤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故4S店钢结构虽为种类物,但因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指定行为已经特定化,且其结构清晰、易于辨认。
其次,案涉钢结构不因附着于不动产而不再为租赁物。从案涉合同约定来看,双方系以作为动产的4S店钢结构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当其附着于不动产而与玻璃幕墙等共同构成4S店建筑物时,由于其为建筑物的主体架构,故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再次,融资租赁虽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但其实质是以融物达到融资的目的。法律并未禁止4S店钢结构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此种情形下虽融资担保的功能有所减弱,但融物属性并未丧失。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2)电梯、中央空调、供配电、净化装修工程-(2021)京74民初287号
庭审中,环球租赁公司、孟州市中医院、孟州投资公司均认可案涉租赁物为:门诊楼、病房楼电梯工程;门诊楼、病房楼中央空调工程;门诊楼、病房楼供配电工程;门诊楼、病房楼手术室净化与装修工程,双方均认可上述设备设施现由孟州市中医院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售后回租赁合同》的附件一《购买合同》项下的附件二租赁物件清单,对于租赁物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记载。《售后回租赁合同》的附件二《租赁物件接收证明》中孟州市中医院确认接收案涉租赁物并已验收完毕。孟州市中医院认可租赁物件清单中列明的物件真实存在且一直由孟州市中医院实际占有使用,孟州市中医院亦认可《售后回租赁合同》签订后支付部分租金。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租赁物存在于孟州市中医院厂区内以及环球租赁公司将《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进行了初始登记。据此,应认定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及两份《售后回租赁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租赁物客观存在且特定,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3)电梯、空调、风机、集中控制系统等大楼附属设施-(2016)浙民终9号
中金租公司异议财产清单中的所有财产,最迟在2009年已经全部投入使用,其中电梯、空调设备、风机、配电箱、冷/热量表、锅炉及辅机、离心泵、电动三通阀、电动二通阀、应急电源、控制柜、预制双层不锈钢烟囱、不锈钢水箱、电梯装潢、低压开关柜、变频节能仪、集中控制系统、两翼自动旋转门、热泵热水工程、变压器、温控器、机柜、服务器机柜、水泵是保证三门县海游镇滨海大道18号大楼(包括浙江保罗大酒店三门金陵保罗大酒店)正常运行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本身已经成为三门县海游镇滨海大道18号大楼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这些作为附属设施、设备的财产也是三门县海游镇滨海大道18号大楼全体业主(包括浙江保罗大酒店、英超房地产公司及其他已经购买房屋的业主)的共有部分,浙江保罗大酒店在没有征得三门县海游镇滨海大道18号大楼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这些共有部分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转让给中金租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是无权处分的无效的民事行为。
中金租公司系专门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专业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管控能力,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就应查明合同标的物所在的大楼业主除了浙江保罗大酒店以外还有其他业主,还应当查明浙江保罗大酒店已经将其名下位于三门县海游镇滨海大道18号的房产抵押给了兴业公司,而且应当知道这些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最迟在2009年已经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金租公司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无权取得异议财产清单中的财产的所有权。
4、车位、升降横移停车设备
该类租赁物符合监管规定对租赁物的一般性要求,实务中应注意把握权属清晰,所有权可依法转移至出租人。
本次报告共引用两个案例,两案均持肯定观点,其中(2024)浙04民终783号案认为“案涉租赁物为非人防车位,承租人作为开发商系案涉租赁物原所有权人,其有权对外转让车位,且承租人将案涉车位售后回租后,仍可继续出租给业主使用,满足业主需求。”
车位应区分非人防车位和人防车位。非人防车位系开发商根据规划标准建设的车位,开发商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可以获得该类车位的所有权,该类车位权属清晰、可流转,可以作为适格租赁物。人防车位属于人防工程,实践中对该类车位权属问题尚存争议,倾向认为人防车位属于国家所有,非战时开发商具有使用权,该类车位因开发商未取得所有权,不能作为租赁物。
此外,实务中还存在以升降停车设备为租赁物的,其性质属于设备,设备类租赁物属于常见通用租赁物。
相关案例:
(1)普通车位-(2024)浙04民终783号
首先,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案涉租赁物均为非人防车位,甲公司作为开发商系案涉租赁物原所有权人,其有权对外转让车位,且甲公司将案涉车位售后回租后,仍可继续出租给业主使用,满足业主需求。故甲公司相关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原所有权人,为融通资金,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将租赁物转让给乙公司,并继续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租赁物,期满最终回购租赁物,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且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租赁物亦真实、明确,双方协商确定的租赁物价值不存在低值高买的情形,约定的租金反映了租赁物的价值和出租人的合理利润,亦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
(2)升降横移停车设备-(2019)京02民终5307号
就本案而言,双方约定的标的物是银龙公司向案外人同力达公司定做的609个两层升降横移停车设备,根据定做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该标的物的总价为7825650元,安装费用为4872000元,其价值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转让价款相符,应认定中车公司与银龙公司就涉案设备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年租赁利率为9.5%,双方还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及权利行使、租赁物的毁损及灭失等作出了约定,可见,中车公司作为出租人,通过合理价格购得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收取与租赁物价值相当的租金,并关注租赁物的保养维修、占用使用、毁损灭失等实际状况。
再次,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缺一不可。根据合同约定,中车公司作为出租人对银龙公司提交的定做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等材料进行了审查,表明银龙公司确实向案外人同力达公司购买了设备并支付了相应价款,中车公司对于租赁设备的状况进行了审查,且同力达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3年5月10日,我公司将上述合同设备运送至德州”。据此,足以认定中车公司与银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5、管网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对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具有担保作用,该交易本质决定了租赁物应具有可流转性、可处置性,所有权应当转移至出租人。
《金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了租赁物应具备可处置性;银保监办发〔2022〕12号文明确规定“严禁将道路、市政管道、水利管道、桥梁、坝、堰、水道、洞,非设备类在建工程、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以及被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此外,公共管网属于公益资产,银保监发〔2019〕23号文明确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租赁物。
本次报告共引用三个案例,三个案例均未否认管网租赁物,(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2018)渝01民终6333号案均未就租赁物适格性问题具体阐述,(2022)沪74民终939号案认为“上述设备虽然添附于不动产之上,但仍属于可以进行融资租赁的设备,不因附着或嵌入不动产而丧失其适租性,法律并未禁止上述设备作为租赁物,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相关案例:
(1)电网、煤气、自来水管网-(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亦不存在仅有资金空转的情形,原审判决以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已于2012年即开始使用,且不是独立的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不妥。其四,因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可能实际上无法收回,或者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故实践中存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因法律法规未就融资租赁关系中设定担保予以禁止,故中水电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其他保证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保障中水电北固公司债权的安全,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2)供水管网-(2018)渝01民终6333号
⼀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标的物(即供水管网)系由龙动贸易公司投资建设,用于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系客观真实存在的固定资产,在融资租赁期限内所有权属于龙动贸易公司,根据其兴建的投资金额及设计使用年限,两江融资租赁公司的购买价格与其购买时的价值相当,不违反我国法律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规定。龙动贸易公司以该标的物价值对外融资,实现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功能,其与两江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相关要件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且合法有效。二审法院亦同意⼀审法院观点。
(3)管网及给水设备-(2022)沪74民终939号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是融资和融物的结合。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租赁物真实存在,亦具备相应价值。四川蓝光公司对其中部分管网及给水设备的适租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设备虽然添附于不动产之上,但仍属于可以进行融资租赁的设备,不因附着或嵌入不动产而丧失其适租性。法律并未禁止上述设备作为租赁物,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三、特殊类型租赁物适格性分析
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增长和创新,行业出现了一些特殊类型的租赁物,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对租赁物种类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再加上融资租赁的强监管属性,特殊类型租赁物的适格性认定在司法实务中存在重大争议,不同审级、地域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例也呈现出不同的裁判观点。以下将结合司法判例从监管视角、司法视角对房地产、企业厂房、在建工程、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车位、管网管道、道路、生物资产、知识产权、消费品等特殊类型租赁物的适格性问题进行分析。
6、道路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对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具有担保作用,该交易本质决定了租赁物应具有流转性、可处置性,所有权应当转移至出租人。
《金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了租赁物应具备可处置性;银保监办发〔2022〕12号文明确严禁将道路、市政管道、水利管道、桥梁、坝、堰、水道、洞,非设备类在建工程、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以及被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公共道路属于公益资产,银保监发〔2019〕23号文明确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租赁物。
本次报告共引用五个案例:
(2020)沪74民终718号、(2021)沪0115民初113745号案中租赁物均为景区道路,两案裁判要旨为“所涉租赁物经划拨由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系阶段性的让与出租人作为融资担保,当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租赁物的所有权仍旧回归承租人所有,故整个合同履行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理,最终也不会产生租赁物所有权实质转让的结果”;
(2019)苏民终783号案的租赁物为厂区道路(仅为租赁物的其中一项),该案法院持肯定观点,认为“租赁物具有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作出明确具体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自愿将具有使用价值和金钱价值的固定资产作为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022)皖0207民初7765号、(2022)粤01民终22352号案的租赁物均为公共道路,两案中法院持否定观点,认为道路属于国家所有,涉案租赁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更无法将涉案租赁物变价抵偿。
相关案例:
(1)景区道路及附属管道-(2020)沪74民终718号
租赁物清单载明租赁物为山海关景区内(龙园至澄海楼道路)的道路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长度4800米,净值52265192.85元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根据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划拨函》,本案所涉租赁物实际存在,并非虚构,且经划拨由旅游公司取得所有权。双方就该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案《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远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方式为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故双方为此而签订的《售后回租赁之买卖合同》不同于传统的、单纯的买卖合同,而是与《融资租赁合同》共同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要素。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系阶段性的让与出租人(中远租赁公司)作为融资担保,当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租赁物的所有权仍旧回归承租人(旅游公司)所有,故整个合同履行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理,最终也不会产生租赁物所有权实质转让的结果,上诉人旅游公司提出国有资产转让应履行相关程序等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远租赁公司构成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景区道路-(2021)沪0115民初113745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阆中古城文化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告阆中古城文化公司认为本案的融资物为道路,道路属于国有,转让应当办理相应的手续,且案涉融资物未进行物权登记,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本案名为融资实为借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阆中古城文化公司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方式为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即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模式。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系阶段性的让与出租人作为融资担保,当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租赁物的所有权仍旧归属承租人所有,故整个合同履行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理,最终也不会产生租赁物所有权实质转让的结果,被告阆中古城文化公司辩称的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履行相应程序等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另外,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前,根据阆中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无偿划拨部分景区道路的通知》,本案所涉的租赁物实际存在,并非虚构,且经划拨由被告阆中古城文化公司取得合法、独立、完整且唯一的所有权,并享有完整的运营、管理及处置权利。故原告与被告阆中古城文化公司就该租赁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3)烟囱、道路等构筑物-(2019)苏民终783号
本案所涉合同性质系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是企业间借贷合同……案涉租赁标的物性质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首先,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清单中“烟囱、输料廓、引桥及空压机房、循环水泵房及戏水池、渣库、厂区围墙、厂区道路”等固定资产,均未登记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中。而用于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与用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无论其资产范围还是名称均不相同,且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固定资产并没有登记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资产范围内,故不存在用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与用于抵押的标的物系同一物的情形。其次,上述租赁标的物具有相应的金钱价值和约定的使用价值,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清单中“烟囱、输料廓、引桥及空压机房、循环水泵房及戏水池、渣库、厂区围墙、厂区道路”等固定资产是所有人投资兴建及购买,评估报告已证实其资产价格,故具有相应的金钱价值。同时其处于承租人不动产范围内,亦为承租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具体使用,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作出明确具体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自愿将具有使用价值和金钱价值的固定资产作为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案涉租赁标的物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其对合同性质和效力不产生否定性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是否发生实际转移交付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4)8条道路-(2022)皖0207民初7765号
一审查明租赁物:哈大路、红旗路、光明大街、049-056乡道等8条道路,总价412002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皖江金融租赁公司通过购买《资产转让合同》附件一《资产清单》中载明的资产,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出租给吉林孤店子建投公司,欲与吉林孤店子建投公司形成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关系。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本质上仍应当符合融资租赁融物与融资并重的本质特征,即融物具有真实性。该特征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准,也是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重要因素。售后回租交易中融物真实性的判断,应以租赁物真实确定、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以及租赁物所有权从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作为主要认定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道路的所有权从吉林孤店子建投公司转移至原告,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不具有融物属性,故原告与吉林孤店子建投公司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5)道路-(2022)粤01民终22352号
本案中,涉案租赁物是一条名称为海棠路(滨江大道-黄莺路)的道路。金控公司主张涉案租赁物是动产包括路面设施、设备以及路面下的管网等添附的设备,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九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涉案租赁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即使湘潭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国有资产划拨的批复》将涉案租赁物划拨给盛弘公司属实,金控公司或立根公司也无法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更无法将涉案租赁物变价抵偿。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和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委托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金控公司与盛弘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7、生物资产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发布的《金租管理办法》第五条将“生产性生物资产”纳入租赁物的范围。
刘贵祥大法官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一些生物,如林木、耕牛、奶牛等具可使用性,与机器设备无实质差别,作为融资租赁物并无不可。
本次报告共引用三个案例,两例为动物,一例为植物。(2020)沪74民终72号案法院对该类租赁物持肯定观点;(2019)沪0115民初6954号、(2019)沪74民终208号案中法院系因租赁物未特定化原因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相关案例:
(1)275头母牛-(2020)沪74民终72号
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告恒源公司认为,本案系争的租赁物并不存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以借款合同认定,且因原告无金融业务从业许可证,故借款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为证明双方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提供有被告恒源公司盖章的《售后回租协议》、《租赁物清单》、《备案登记证明》、《奶牛养殖保险保险单》、《抵押登记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恒源公司在上述证据文本上均加盖真实印章,其作为商事主体,应当知晓在文书上签章的法律效果,该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系争融资租赁物为275头西门塔尔基础母牛(审理查明部分显示奶牛已进行耳标号标识),并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恒源公司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足以否定本案依法成立且已合法生效并部分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
(2)养殖设备及400头母猪-(2019)沪0115民初6954号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兼具“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并且以具备“融物”的形式要件而区别于借款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必须明确约定,租赁物需特定化,有具体指向。本案合同仅约定租赁物为“养殖设备、养殖栏舍设备、400头母猪”,未明确约定“养殖设备、养殖栏舍设备”的具体品名、型号,“母猪”也未特定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租赁物的具体范围及其价值,系争《售后回租总协议》缺乏融物特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售后回租总协议》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双方之间实际构成的应为借贷法律关系。
(3)103项植物-(2019)沪74民终208号
审理查明《租赁物明细表》载明了海桐球、香樟等103项植物名称、数量、占地面积等内容。本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兼具“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其中“融物”性是其区别于借贷法律关系的关键属性,融资租赁标的物具体明确应为“融物”属性应有之意……仲信租赁公司用以证明标的树木具体明确的证据主要是《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租赁物明细表》、租赁物照片、租赁物分布图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实际上,由于评估人员现场勘察时发现苗木数量多、种植密集,且存在套种现象,无法人工清点解决,故并未采用现场实物清点的方式确定待评估资产的范围,而是以委托人提供的苗木清单为基础进行价值测算,其在评估报告中亦声明对树木数量的真实性不负责,仅对单价负责。由此可见,目前仅可知标的树木的总数以及大概栽种的区域,却无法明确树木具体栽种的位置和对应的数量,如此状态的租赁物标的难为明确。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缺乏融物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其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8、知识产权
目前监管层面未统一规定无形资产能否作为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书中认为,以商标权、专利权及单纯的软件作为租赁标的物,其实质关系多为知识产权的质押或许可使用,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刘贵祥大法官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均可从权属中分离出来而由承租人使用,其作为融资租赁物当具适格性,在审判实务中对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应持肯定态度。
本次报告共引用的三个案例,其中(2024)粤0604民初3115号、(2020)津0116民初27378号案中法院认为“法律并未对租赁物的性质加以限定,亦无法律、行政法规对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否定,租赁物虽然原则上应为固定资产,但并未完全将著作权、专利权等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同时结合租赁物价值、租金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综合认定双方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2019)沪0115民初13365号案中法院认为“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相关案例:
(1)专利-(2024)粤0604民初3115号
首先,从租赁物的性质来看,法律并未对租赁物的性质加以限定,亦无法律、行政法规对专利权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否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租赁物虽然原则为固定资产,但并未完全将专利权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故本案《专利独占许可协议》《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再许可)》以案涉6项专利作为租赁物符合“融资”“融物”双重特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从租赁物的价值来看,双方对租赁物价值即专利权许可使用费均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存在租赁物价值不符实的情形。再次,从租金的构成来看,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协议》确认租赁物即专利独占许可使用费为5000000元,《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再许可)》约定许可使用费为5458058.16元,分12期支付。可见,租金系由租赁物取得(购买)价款及合理利润组成,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来看,《专利独占许可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案涉6项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独占许可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且双方已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在该期间,原告享有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在上述期间内,原告将其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专利权再许可给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前10期租金及11期的部分租金,符合融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案涉《专利独占许可协议》《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再许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被告辩称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著作权-(2020)津0116民初27378号
首先,从租赁物的性质来看,《合同法》并未对租赁物的性质加以限定,亦无法律、行政法规对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否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租赁物虽然原则上应为固定资产,但并未完全将著作权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故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以真实存在的“好运旅行团”电视栏目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符合“融资”、“融物”双重特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本案到庭被告对著作权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亦不持异议。其次,从租赁物的价值来看,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著作权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到庭被告对该估值不持异议,亦无相反证据证明租赁物的价值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形。再次,从租金构成来看,涉案《所有权转让协议》确认租赁物转让价款为17,000,000元。《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为17,762,789.33元,分10期偿还。可见,本案租金系由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合理利润组成,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来看,《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大业创智公司将涉案著作权转让给远东宏信公司,且双方已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权利转移变更登记,故涉案作品著作权已转移至远东宏信公司;大业创智公司则享有涉案著作权的使用权并依约向远东宏信公司支付了前7期租金及第8期部分租金,符合融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大业传媒集团、苏忠抗辩涉案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著作权-(2019)沪0115民初13365号
本院认为,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应属于借贷合同,原告已履行其出借资金义务,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9、消费品:手机
《金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消费品不得作为租赁物,其他针对金租公司的规范性文件中也做出了相应规定。
本次报告共引用两个案例,租赁物均为手机,两案中法院均未针对手机作为租赁物是否适格做出认定,但并未因此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说明的是,两案作出裁判时间均在《金租管理办法》生效之前,后续司法实务对消费品作为租赁物的裁判观点有待关注。
相关案例:
(1)496台华为手机-(2019)沪0115民初50274号
审理查明租赁物为496台华为智能移动终端,本院认为涉案的《融资租赁协议》、《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租赁物,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付清租赁物价款,并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孝武超市,但被告孝武超市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约定宣布全部租金加速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孝武超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由此产生的迟延罚金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苹果iPhone14手机-(2024)豫0783民初1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时,可以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包括:(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2)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3)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符合上述条件,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租赁及服务协议》第一条关于租赁物部分明确租物名称为:全新苹果iPhone14,考虑到全新国行苹果手机在全国是统一的型号,售后服务均可由苹果公司提供,涉案手机的不同出卖人对于手机的后续使用影响不明显,且不同出卖人对于手机的质量、售后服务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故本案中虽未体现出卖人,但李某1已完成了租赁物的选择,且丽水市佳博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李某1对于租赁物的选择购买了手机,即李某1有融物的需求。而丽水市佳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享有手机的所有权、将手机交予李某1占用使用、收受李某1租金提供了融物和融资服务。由此可见,《租赁及服务协议》基本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宜认定双方成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10、钢材、装修材料
国家统计局定期公布的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数据中,将建筑装潢材料界定为消费品。根据《金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消费品不得作为租赁物,其他针对金租公司的规范性文件中也做出了相应规定。同时认为,该类租赁物也不具备监管要求的租赁物应具备的使用收益特性。
本次报告共引用三个案例,三个案例均对该类租赁物持否定观点。(2019)津民终124号案租赁物为钢材;(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案租赁物为装修材料,裁判要旨为“‘融物’应当是具备较长期使用功能的‘物’,而非本案中涉及的本案中的‘装修材料’,依其属性,在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独立作为物的资格,简言之,该等装修材料将因附合而灭失,不再具有返还之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2018)苏04民申209号案租赁物为螺纹钢,裁判要旨为“螺纹钢属于一次性消耗品,无法反复使用,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
相关案例:
(1)钢材-(2019)津民终124号
在承租人通过融物而实现融资的过程中,“融物”应当是具备较长期使用功能的“物”,而非本案中涉及的大量作为消耗品的“钢材”。同时,租赁物的交付及所有权的转移是不可缺少的环节。本案中,远东宏信公司作为出租人也应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然存在形式上的交付,但是对于具体的物品存放、使用地点均无法做出陈述。综上,远东宏信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的关系因缺乏“融物”要素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结合案涉合同约定,以及远东宏信公司实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付款的事实,以及中建六局三公司实际支付前六期款项情况,可以计算出双方实际是按照年利率6.4%为标准的等额本息借款,故认定双方实为借贷更符合客观事实及双方真实意思。根据上述约定再结合前述分析意见,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2)装修材料-(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
本院认为,第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而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租赁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还可能性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本案中的“装修材料”,依其属性,在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独立作为物的资格,简言之,该等装修材料将因附合而灭失,不再具有返还之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并不当然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而应当按照当事人间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本案中,仲利公司主张“装修材料一批”确实存在,但是其仅提供《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作为证据,该证明书记载交付的是“设备”,而非“装修材料”,且验收日期距《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仅有一天间隔,价值403万元的“装修材料”在一天之内即验收完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实难认其具有说服力。此外,虽然磐茵公司在原审中陈述称其确实为伊诺公司进行装修并提供装修材料,但是若该等材料于本案系争合同签订之前即已交付并已经在装修中因发生附合而灭失,则客观上之后不可能再以已经不存在之物作为标的签订合同,因此仲利公司仍需就相关装修材料的交付和实际装修时间进行举证,而仲利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证据。综据上述,仲利公司未能就系争合同签订时实际存在“装修材料”提供充分证据,故尚难以认定仲利公司与相关当事人之间基于上述合同标的物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按照现有证据条件,认定仲利公司与伊诺公司之间仅有资金往来,故实际构成借款关系,并进而按照企业间不得借贷的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依法有据。
(3)螺纹钢-(2018)苏04民申209号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远东公司与武进建设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件清单中,螺纹钢属于一次性消耗品,无法反复使用,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很多建筑设备的购置时间较早,存在贬值的问题,但协议价格明显高于其现存的实际价格;另外,本案所涉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并实际交付依据不足,故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特质,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