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法律结构主要包括物权关系及债权关系,实现以融物进行融资的目的,而融物为融资的基础。因此,有效且稳定的物权关系是构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石。物权关系集中体现在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有效取得及在租赁期间的稳定持有上。在汽车租赁业务模式下,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往往各方直接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这种情况普遍会产生“因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而导致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存在争议”等问题。本文针对登记现状、司法实践及风险防范等方向进行阐述。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身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性,二者缺一不可。如果无实际租赁物或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处的,则应认定合同无融物性,仅有资金往来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

  对于汽车融资租赁而言,其融物属性是区分汽车抵押贷款的一个关键点,二者区分主要区别如下:

  一、车辆登记现状及分析

  1.所有权登记为承租人居多,并办理抵押登记

  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尽管车辆所有权为出租人所有,但所有权却通常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一方面从传统观念角度而言,我国汽车消费者更容易接受机动车登记证中记载的所有权人是自己;另一方面各地车牌限制政策不同,如果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将大大增加出租人“摇号”压力及营运资质办理;此外,如发生交通事故,承租人易于解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但因为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无法起到对外公示作用,存在承租人对外以机动车所有权人身份随意处置机动车的风险。此种情况下,出租人往往采取抵押登记的方式进行风险防控,这种情况下出租人既是所有权人,又是抵押权人,构成自物抵押。

  2.车管所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

  公安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以及《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为解决此问题提供了依据,即确认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不宜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车管所的车辆所有权登记的主要目的是满足机动车道路通行管理,属于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登记,不是法律上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登记,不能简单根据车管所的车辆所有权登记判断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3.司法实践经验

  司法实践中,为了鼓励交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汽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现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为出租人的情况时,法院不宜直接做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的判定,但实践中对于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存在类案不同判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225条(原《物权法》第24条)之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登记仅仅产生对抗效力,作用在于权利公示以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变动生效时间仍以《民法典》第224条(原《物权法》第23条)为准,即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而根据《民法典》第228条之规定,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故对于售后回租型汽车融资租赁而言,汽车自双方达成出售车辆的合意并约定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之时,车辆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处,未变更登记,不影响出租人取得该车辆所有权的效力。

  《民法典》及《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等的公布实施,有望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裁判冲突。《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从法律层面确立了融资租赁物登记公示制度。依据国务院发布的18号文,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融资租赁。故此,出租人可通过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实现所有权公示目的,并据此可对抗车管所的牌照登记。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抵押登记不在动产统一登记范围内,出租人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时,仍需到车管所进行他物权的核查。

  二、汽车融资租赁过程中的常见法律问题及应对建议

  1.业务开展尽职调查及交易合同的拟定需谨慎

  设计融资租赁售后回租金融产品时,应当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中应明确交易模式,避免与车辆抵押贷款合同混淆,保留现场解释合同性质、告知义务等的视频资料。

  同时,全面的获取承租人的征信及其他内外部信息,以全面、客观地评估其信用状况。公司应独立、有效地执行客户身份核实、风险评估、授信审批及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流程。

  建立完善的个人或机构客户信贷风险模型,实现信贷资产质量的动态监控。

  构建全面而精确的融资租赁车辆价值评估与定价机制,持续监控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程度,预先设定有效的风险应对策略。

  强化对租赁期满归还或因承租人违约收回的租赁车辆的风险管理,确立周密的租赁车辆处置制度和流程,以最小化租赁车辆持有期间的风险。

  2.明确取回权的行使条件

  行使取回权取回车辆时必须以合同解除为前提,并非所有违约情形都适宜自力取回,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公司才能行使取回权。具体需要根据承租人的违约情形分别确定:(1)在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无权处分时,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但在该情况下,如果租赁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公司将无法主张取回租赁物,此时,公司选择自力取回需承担侵权风险。(2)在承租人发生逾期时,无论逾期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还是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符合了法定解除要件,公司都需要经过催告程序后才可解除合同。前述情况下,如公司拟自力取回,建议在取回前以书面形式进行催告,并妥善保留相关证据。(3)如承租人发生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行为,且承租人违约尚不构成合同解除条件的,公司不宜选择以自力取回的方式维护权益。否则,承租人将有权要求公司赔偿损失。

  3.事先约定价值确认方式、评估机构等

  公司应尽可能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价值的确认方式;或者事先由出租人、承租人共同确认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时,可以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的机构,且承租人同意以评估价值作为处置车辆的价格。此外,建议处置车辆时,尽可能就处置价格取得承租人的同意。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车辆价值的确定方式进行约定的,此时公司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并相应处置的,诉讼中法院不认可处置车辆的价值,进而作出不利判决。

  4.标的物灭失、损毁或无法回收

  承租人使用汽车过程中肇事、酒驾或违反交规,则出租人可能面临标的物无法回收的局面。另外若承租人驾驶汽车发生车祸,车辆自燃等,出租人还可能面临标的物灭失或损毁的法律风险。

  出租人可通过提前约定一旦出租人的标的物无法回收,承租人需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租金回款、赔偿等责任,以及赔偿价款的计算依据,对出租人的权益进行保障。另外,出租人还应当强制承租方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明确约定续保时间、险种,未购买责任等来防范标的物可能灭失或损毁的法律风险。

  5.保证金性质难以界定

  车辆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通常需先支付一笔5%-20%的保证金,一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通过扣划保证金的形式挽回损失。但由于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保证金的约定不明确,导致在出租人主张扣划保证金时往往会因为保证金的定性不明确,给维权增添不少麻烦。

  出租人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保证金的性质、使用方式、扣收触发条件、扣收比例、补足等明确约定,以防止争议时各方对保证金的定义及范围理解发生产生歧义。

  6.诚信机制未建立

  现阶段中国的信用体系建设尚在起步阶段,承租人的资信状况缺乏登记制度,在处理融资租赁案件的过程中偶有发生租赁物被恶意处分,租赁物被设置抵押,租赁物被多重查封等情况,为出租人取回租赁物设置了障碍。

  出租人可通过要求承租人签署《抵押合同》,向出租人进行抵押担保;出租人还可通过承租人关联方提供担保方式进行增信,如保证、收益权抵押等;出租人也可要求承租人购买履约保险,从而防范承租人的信用危机。

  三、不同登记情形下,出租人防范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车辆所有权的效力分析

  1.租赁车辆办理了以出租人为权利人的产权登记

  如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将租赁车辆直接登记在出租人名下,该登记将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承租人向受让人交付租赁车辆后,出租人可以凭借《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信息保障所有权的有效性。

  2.租赁车辆办理了以承租人为所有权人、出租人为抵押权人的产权登记

  有时基于租赁期间承租人对租赁车辆的使用便利、营运资质限制及租赁期间届满租赁车辆所有权的移转方便需要,会与承租人就租赁车辆签订以承租人为车辆所有权人,出租人为抵押权人、以租赁车辆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在将租赁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承租人的同时将出租人登记为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

  根据《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如出租人主张抵押财产转让将损害自身权益,其抵押登记对租赁物所有权保护效力较强。

  3.出租人就租赁车辆办理了租赁物登记,但未办理产权登记

  目前,大多数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项目时会将租赁车辆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动产融资系统(下称“中登系统”)上登记,那么在仅有该项登记而对租赁车辆未作任何产权登记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对抗受让人的善意取得?

  当受让人为自然人时,该规定将面临如下适用问题:(1)自然人受让人在不知融资租赁事实的情况下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该受让人是否负有对受让车辆的租赁物登记查询义务,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2)目前,我国的租赁物登记体系并不完善,在中登系统进行租赁物查询时还需要查询人具备一定资质,否则信息查询不能保证全面准确,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即使负有查询义务,其将如何进行查询也存在一定的实施障碍。因此,在出租人就租赁车辆办理了租赁物登记,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租赁物登记对出租人的所有权保护效力较弱,不能有效形成保护。

  4.出租人未就租赁车辆办理产权登记、租赁物登记,但保留了租赁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保险单、购车发票等权证

  在租赁车上之上未进行任何登记的情况下,出租人虽持有租赁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保险单、购车发票等权证,但前述措施并不能否定受让人对租赁车辆善意取得的效力,出租人对于租赁车辆所有权的稳定持有依然不能够得到保护。

  5.租赁车辆未作产权登记

  如出租人并不要求对租赁车辆进行产权登记,仅在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车辆买卖合同中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进行约定,这将仅产生债权上的约束效力。承租人依然可根据《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将租赁车辆之所有权移转至受让人处,且受让人可根据《民法典》第311条所规定的的善意取得制度对出租人实质上所享有的租赁车辆所有权进行抗辩。由此,出租人将丧失物权救济方式,仅可依据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向其主张债权救济权利。

  即使出租人在租赁车辆上加装车辆行驶轨迹监控装置以其控制租赁车辆,但租赁车辆行驶轨迹背后的所有权人变更并不能通过监控装置予以体现,出租人仍有丧失租赁车辆所有权,并因租赁车辆受让人的善意取得抗辩而无法采用物权救济措施的风险。

  四、出租人在面对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车辆所有权时的权利救济方案

  1.租赁关系建立时的预防

  在融资租赁关系建立时,出租人应要求承租人办理租赁车辆的产权登记,将出租人直接登记为租赁车辆的产权所有人,或在租赁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以出租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同时,在中登系统对租赁车辆进行租赁物登记,最大程度上降低受让人构成善意的概率,从而在承租人进行租赁物所有权擅自处分时以无权处分进行抗辩,进而向受让人主张原物返还物权请求权。

  2.租赁期间对于租赁物的控制

  租赁期间,出租人仍应对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状态予以实时掌控,通过车辆行驶轨迹监控装置、定期电话回访等方式了解租赁车辆的使用状态、承租人的状态,并对以承租人名义开立的租金支付账户租金支付记录进行定期检查,从而最大力度上实现能在第一时间发现租赁车辆的使用或租金支付的异常,从而力争对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擅自处分可以在最短时间内察觉,并在第一时间采取相应措施。

  对于存续期的项目,应定期检查登记信息是否有误,避免批量登记信息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符,如承租人违约,争议解决过程中有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风险。

  3.发生风险时对于受让人善意的抗辩

  出租人应着重关注对于出租人所有权证明文件(如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车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记录、租赁车辆购车发票等),及租赁车辆负有以出租人为权利人证明文件(如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抵押登记附页等)的保留,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亦可采取保留租赁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保险单原件、购车发票原件的方式,为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车辆所有权时受让人所主张的善意取得留下进行抗辩的有效证据。同时,应高度重视的是,即使在部分业务外包或与第三方租车平台合作的模式下,也应收集齐全全套合同扫描件,避免合作破裂而无业务开展、所有权等证据,引发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