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第一案”
2021年3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全国首例正面认可著作权作为融资租赁物的判决(案号:(2020)津0116民初27378号)。
该案中,出租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以电视栏目的著作权为标的物,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后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引发诉讼。法院最终认定该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支持了出租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这一判决打破了传统融资租赁以设备、车辆等有形资产作为标的物的固有范式,首次通过司法途径确认了无形资产的适格性。但法院亦强调,租赁物性质仅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要素之一,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仍需结合租金构成、权利归属等综合判断。
▷该案判决揭示了法院对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核心审查逻辑
1、从租赁物的性质来看
法律并未对租赁物的性质加以限定,亦无法律、行政法规对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否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租赁物虽然原则上应为固定资产,但并未完全将著作权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
2、从租赁物的价值来看
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著作权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双方均认可该估值,亦无相反证据证明租赁物的价值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形。
3、从租金构成来看
案涉租金系由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合理利润组成,符合法律规定。
4、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来看
双方已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转移变更登记;而承租人也已取得案涉著作权的使用权并依约向出租人支付了部分租金,符合融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监管与司法现状:矛盾与突破并存
1、监管规则
根据银保监会2020年下发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融资租赁物应符合以下条件:(1)为固定资产,但另有规定除外;(2)权属清晰,真实存在;(3)能够产生收益;(4)租赁物不得为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相比于原银监会2014年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暂行办法》在明确“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外,还增加了“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这一规定为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留下了适用的可能性。
如,2023年10月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施行的《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按照规定开展专利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取得租赁标的相关权利,建立健全适应无形资产特点的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合理确定租金水平”,该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允许专利权等无形资产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为后续的司法审判工作提供了指引。
2、司法裁判的两极分化
1、否定性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在《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曾指出,以商标权、专利权及单纯的软件作为租赁标的物,其实质关系多为知识产权的质押或许可使用,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虽然该书不是司法解释,但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出版物,仍对各地的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影响。
2、支持性判例:除天津首例外,福建、北京等地法院在近年判决中逐步认可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合法性。如2025年4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某设备公司、某技术公司、吴某专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双方不仅完成款项交付,实现了“融资”,并就“融物”中的涉案专利进行特定化,办理了完整的法律手续予以公示,故涉案合同构成专利融资租赁合同。
▷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1法律风险
1、存在合规性风险
对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将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不仅需要面临监管机关的监管,还要面临司法层面的合法性审查。尽管随着中央和地方层面不断释放积极信号,司法裁判的态度开始日益转变,但目前的法律仍未明确规定无形资产属于适格租赁物,以无形资产开展融资租赁缺乏上位法的支撑,将存在合规性风险。
2、因“低值高估”而被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风险
无形资产的价值存在难以公允认定的情形,即便是通过评估确定价值,不同的评估方法产生的价值差异很大,仍存在被法院认定为低值高卖的风险。
2应对策略
1、租赁物选择应重点把握“权属清晰、特定化、能够产生经济价值”等关键属性,同时结合司法裁判选取有较多判例支持的无形资产。
权属清晰:尽量选择已办理权属登记的租赁物,因其具备普适的公示效力;
特定性:租赁物需明确具体,如专利要明确技术特征、实施范围及权属,著作权要明确作品具体内容等,避免“泛化”租赁物;
经济价值:租赁物应具有可评估的经济价值,能产生稳定现金流以覆盖租金,且租金构成应合理,体现“融资成本+合理利润”。
2、租赁物价值应以多种方式进行评估认定
实践中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合理议定、第三方评估等多种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同时评估方法要科学合理,评估结果要客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