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道路运输业的蓬勃发展,融资租赁已成为企业获取运营车辆的重要途径。当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融资租赁债权的认定与处理便成为破产管理人所面临的核心问题。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企业破产法》等现行法律规范,结合司法实践观点,从承租人破产管理人的视角出发,深入分析机动车融资租赁债权认定的法律依据,以及实务操作中存在的冲突与难题。同时,提出切实可行的优化认定规则与权利救济路径,以期为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

  机动车融资租赁;破产清算;非典型担保;取回权

  融资租赁业务的核心特征为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具体到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而言,在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仅享有使用权,并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我国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具有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机动车的登记制度存在一定争议。2000年,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指出,“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然而,在之后发布实施并多次修订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中,始终将“申请注册登记”的主体界定为“机动车所有人”。这就导致对于公安部对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权利人”性质究竟应如何认定,存在一定争议。【注:本文中,为便于行文及理解,将公安部的注册登记权利人称为“登记权利人”】

  另一方面,机动车流动性强,车辆价值受使用年限、里程、事故记录、技术迭代、环保政策等多种因素影响,呈现非线性变化特征。这使得在破产程序中,一是对机动车实物的控制存在难度,不一定能找到车辆实物;二是即便控制了实物,对其价值的认定程序也较为复杂,通常需通过第三方评估来作为价值认定的依据。

  此外,当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融资租赁债权的认定不仅涉及债权金额,还涉及所有权与担保权路径的选择,以及动产融资登记制度、善意取得、公示对抗力等法律问题。出租人和破产管理人均需准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区分不同权利主张路径,才能实现公平、合理的债权分配。

  相较于其他融资租赁业务,机动车融资租赁存在一些特性,也天然存在一些权利冲突。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企业的全部债权同时到期,矛盾和冲突会更为集中。

  1、登记外观与实质权属的冲突

  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出于便利运营以及办理保险、年检、交通违章手续等客观需求,出租人通常会同意将承租人登记为租赁车辆的权利人。然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此时,租赁车辆登记的权利人为承租人,而实际所有权人为出租人,这种登记与实际权属的分离,便会形成登记外观与实质权属的冲突。

  2、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性质认定冲突

  如前所述,运营使用的融资租赁车辆通常登记在承租人名下,那么,怎样昭示出租人对车辆的权利呢?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相关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根据这项规定,在车辆融资租赁中,通常采用将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授权承租人将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并抵押给出租人的方式,来昭示他项权利的存在。

此前的《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试行)》第4.10条的“形式物权”中也早已明确规定:出租人、承租人以及第三人通过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登记于第三人名下或者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出租人的抵押权、第三人的所有权不发生物权效力。

  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同时出租人又登记为抵押权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形成所有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外观冲突,但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上述情况通常会被认定为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能够确认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不会再单独确认抵押权。

  3、出租人所有权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冲突

  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里,尽管出租人保留着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通常由承租人实际占有和使用。这种占有和所有相分离的状态,容易导致租赁物被承租人擅自处分,例如擅自将其销售给第三人,或者抵押给第三人。此时,若购买租赁物的第三人已尽到充分且审慎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登记并非强制性规定、查询也非法定义务的时期,并且是以公允价格购入,那么该第三人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当各方债权人都来申报债权时,就可能引发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在实务当中,若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完成登记,尽管出租人依据合同享有所有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租赁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时,根据《民法典》第311条,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已归于消灭,取回权也会因权利基础丧失而彻底无法行使。

  4、承租人“期待权”与出租人所有权的价值冲突

  汽车属于消耗性动产,受多种因素影响,其价值贬损速度相对较快。当承租人支付大部分租金后破产,此时其对车辆所拥有的接近所有权的“期待权”财产权益,会与出租人保留的所有权产生冲突。

  若出租人取回车辆,且车辆剩余价值高于剩余未付租金,出租人需向承租人返还超出未付租金的部分。然而,按照现有的评估方式,这一差额可能极小,但从车辆实际使用创造效益的角度来看,车辆又有可能继续使用并创造出相较于该差额更大的价值。因此,在价值认定方面,承租人与出租人容易产生争议。

  5、取回权和别除权的冲突

  融资租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核心法律争议焦点之一,是取回权与别除权的严格区分及其适用条件。尽管二者均为债权人实现担保利益的途径,但在法律性质、适用前提、程序要求以及后果方面均存在本质差异。管理人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必须对二者进行准确识别与区分。

  取回权的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38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取回权基于债权人对特定财产的所有权,而非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将本不应纳入破产财产的物品排除出破产财产范围。就融资租赁而言,若承租人违约(进入破产程序后无法正常支付租金亦属于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主张取回权,直接取回租赁物并排除于破产分配程序之外。

  别除权的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该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对破产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对于融资租赁中已完成动产融资登记的所有权归属确认,依据《民法典》第74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一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具备担保功能,出租人可作为担保债权人,申请就租赁物的拍卖、变卖等变价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出租人必须明确选择权利主张路径:是主张合同已解除并取回租赁物,还是主张合同继续履行、剩余租金加速到期并就租赁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破产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时,也需严格区分这两种权利路径,避免因认定混乱导致破产分配不公或程序紊乱。

  二、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债权认定的风险与挑战

  融资租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看似有着清晰的法律路径可供选择——取回权或别除权,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里,破产管理人和出租人都面临着复杂的法律风险与操作难题。这些实务层面的问题,不仅涉及合同条款的解释和法律性质的认定,还受到登记制度、善意取得、车辆价值评估以及债权计算标准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使得债权认定工作具备一定的风险与挑战。

  1、善意取得与登记缺陷风险

  《民法典》第745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一条款确立了融资租赁所有权归属条款的公示对抗制度,也就是说动产融资登记是实现对抗效力的必要条件。倘若出租人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完成登记,那么在承租人破产前将车辆转让、抵押给第三人时,即便合同中明确保留所有权,也可能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丧失取回权的基础。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必须全面调查租赁车辆的登记记录、融资登记信息,核实是否存在第三方善意取得的风险。在实践中,如果因为出租人疏忽登记而丧失对抗力,被善意第三人排除权利,致使其只能作为普通无担保债权人参与破产分配,无法实现优先清偿,无疑会给出租人造成严重的损失。这也提醒出租人应重视动产融资登记制度,建立合规的内控流程,在合同签署后及时完成登记,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权益受损。

  2、“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认定风险

  融资租赁合同与普通借贷合同在法律效果上存在本质区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具备租赁物真实存在且特定化、租金构成合理并覆盖成本及利润、租赁期限与租赁物使用周期相匹配等基本特征。

  在实践中,部分“售后回租”“变相贷款”交易表面上采用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但实际上租赁物并未真实存在或特定化,租金计算缺乏租赁对价性质,仅仅是变相约定固定利息和本金的融资安排。这类交易一旦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出租人将失去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主张取回权或别除权,只能以普通债权参与破产程序。

  破产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时需遵循实质审查原则,不能仅依据合同标题来认定债权性质,而应穿透交易结构,核实租赁物的真实性、交易背景、租金定价构成,防止虚假融资租赁安排冲击破产程序的公平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包括:租赁物真实存在且特定化(需提供车辆购买合同、发票、交付凭证);租金构成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特征(覆盖租赁物成本及合理利润);租赁期限与车辆使用周期匹配。

  若合同缺乏上述要素,管理人在审查时将其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会使出租人债权从物权保障型债权沦为普通金钱债权,丧失取回权,清偿顺位将大幅降低。若因此产生争议并引发诉讼,还可能会影响整体破产程序的进程。

  3、取回权和别除权主张的“价值差别”风险

  机动车融资租赁债权的范围通常涵盖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在确定债权范围时,需要综合考量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承租人的违约情形等因素。对于加速到期的租金,应根据合同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市场价值,合理确定应申报的债权金额。对于违约金,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补偿性原则,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若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出租人可申报未付租金、到期日至解除日的利息、车辆取回费用(如拖车费、仓储费);若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出租人可申报全部欠付租金,同时要求因车辆继续用于破产企业经营将后续租金支付纳入共益债务。

  对于出租人申报的债权,首先,管理人在审查时,会重点核实合同条款、付款记录、车辆使用年限、市场残值等因素,判断取回权的行使是否可能对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造成实质影响。

  其次,当然更要保障债权清偿的公平性和破产财产的合理分配。从公允价值的角度考虑,管理人通常会采用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独立评估的方式来确认租赁物的市场残值,确保别除权清偿金额的客观、公平和透明,防止因对租赁物价值认定不当而引发破产财产分配不公的问题。

  4、取回权行使程序的证据要求与审查

  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民法典》第752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或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管理人未在破产法定期限内通知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视为合同解除,出租人可主张取回租赁物。

  取回权在破产程序中虽有法律依据,但出租人主动行使时,并非主张即可生效,而是需要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法院进行严格审查。出租人必须证明其享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从而具备排除破产财产范围的合法性。

  管理人在审查取回权申请时,通常会要求出租人提交完整的合同文本及签署记录,确认租赁物确实为合同标的物;提供购买合同、发票、交付证明,证明租赁物的真实性和特定化;核查租金支付流水,以证明租赁关系真实履行;审查动产融资登记信息,判断是否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登记公示效力;同时检查车辆登记证书及使用记录,排除虚构交易或重复融资风险;此外,还要检查车辆现阶段是否仍然真实存在,确认取回权的行使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

  最后,管理人还要结合承租人破产时的履行状态,判断是否同意解除合同。当然,若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拒绝确认取回权,出租人可以提起取回权之诉,请求破产法院进行全面审查。法院审理时不仅会对合同进行形式审查,还会进行交易实质认定,确保融资租赁安排确有真实交易背景和担保功能,防止通过滥用取回权机制侵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机动车融资租赁债权的认定需实行穿透审查原则,严格核实合同真实性、登记状态、合同履行情形和债权金额,建立严谨的审查流程和证据要求,确保破产程序的公平、有序和高效。

  综上所述,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机动车融资租赁债权的认定需实行穿透审查原则,严格核实合同真实性、登记状态、合同履行情形和债权金额,建立严谨的审查流程和证据要求,确保破产程序的公平、有序和高效。

  三、优化融资租赁债权认定规则与权利救济路径的实务建议

  为提升破产程序的透明度、公平性与效率,进一步优化融资租赁债权的认定规则与救济途径,笔者基于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结合实务经验,提出如下建议:

  1、强化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执行

  登记是确认融资租赁租赁物所有权公示对抗效力的核心制度基础。《民法典》第745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在实践中,相当比例的融资租赁交易在签署后未及时完成登记,致使在破产程序中丧失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其他担保权人的能力。

  因此,出租人应充分重视动产融资登记的公示对抗功能,将登记环节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关键步骤。办理登记时,必须提供完备、准确的登记信息资料,确保能清晰、唯一地锁定租赁物标的,避免因信息模糊、登记不全等问题给后续取回权或别除权主张带来不确定性与争议。只有通过严格的登记信息管理和材料留存,才能在破产程序中有效证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保障债权安全,实现融资租赁交易的风险控制。

  2、明确权利主张路径与证据标准

  融资租赁在破产程序中面临两条相互排斥的权利路径选择:一是解除合同后主张取回权,二是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剩余租金债权及别除权。司法实践中,部分出租人未能准确区分两种权利性质,在破产程序中同时提出取回租赁物和主张加速到期租金的混合型请求,导致管理人难以认定债权范围,还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权利主张矛盾而驳回。

  为此,破产管理人在债权申报阶段,可直接要求出租人明确选择权利路径,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对于取回权主张,应重点审查是否明确解除合同、合同履行的进展及占整个合同的比重、租赁物所有权是否明确归属出租人、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物价值确认的方式约定、各方协商不一致时对于租赁物市场价值确认方式的选择等信息;对于别除权主张,应重点审查登记事项的完成情况、担保物权效力等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信息。通过标准化、程序化的审查流程,提高债权认定的客观性与合法性。

  此外,还应认识到,融资租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利主张,均建立在合同约定及其履行基础之上。从风险前置的角度出发,出租人自身必须高度重视合同拟制阶段的条款设计,确保所有权归属、违约处理、登记义务等安排明确规范;同时在履行过程中严格管理付款、登记、公示及车辆交付和使用等环节,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只有前端合同管理与履行控制做到位,才能在破产程序中有效主张取回权或别除权,确保债权安全实现。

  3、采用合理的残值评估和价值分配机制

  承租人破产时,若出租人选择行使取回权,往往会面临未付租金与租赁物残值的价值分配问题。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体现了对租赁物使用和期满购置的对价,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合理平衡出租人取回权与承租人未付租金是维护债权公平的关键。

  管理人通常会引入第三方专业评估机制,确定租赁物在破产时的市场残值。通过独立、公正的评估报告,可减少当事人对价值分配的争议,降低破产程序的协商和诉讼成本,实现公平受偿与程序效率的双重目标。

  4、积极与管理人协作推动债权审查工作

  破产管理人是融资租赁债权认定的第一线把关人,但管理人并非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亲历者。同时,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结构复杂,涉及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对抗力、合同解除与继续履行选择、价值评估等多个环节,管理人对这类债权的审查会更为审慎、严格。

  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会通知已知的融资租赁债权人提交完整证据材料,提前明确证据清单标准;在审查阶段,会按照实质审查原则,核实合同真实性、登记状态、履行情况及价值评估结果;发生争议时,也会组织多方协商,或委托独立第三方出具评估意见,减少后续诉讼风险。

  在此过程中,需要出租人和破产企业双向配合,对需要沟通和处理的事项及时反馈、有效跟进,才能真正提升债权审核的效率和准确度。

  总体而言,融资租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认定和处理是一项兼具法律性与技术性的复杂工作,既需要严格适用《民法典》《企业破产法》关于所有权归属、担保物权、债权加速到期和取回权、别除权的基本规则,也需要在实务操作中加强登记管理、证据准备、价值评估和协作机制建设。通过在立法完善、行业自律、司法审查和多方合作等方面持续优化,可有效解决融资租赁债权认定的现实困境,保障出租人债权安全,实现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和资源合理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