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以来,《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具有担保功能属性的担保物,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融物”属性;与此同时,为加强融资租赁行业监管,监管层对金融租赁公司租赁物选择要求方面,在权属清晰、特定化、收益性等基础上,增加了可处置性要求。在实务中,主管部门还往往就可处置性作出扩大性解释。可处置性要求直接指向的是地下管网、大棚、建筑物附属设施、构筑物等无法处置或难以处置或处置价值不高的特定几种传统类型租赁物(以下简称“特殊类型租赁物”)能否作为适格租赁物。本文将以当前司法裁判规则为切入口,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监管要求等内容,解释租赁物可处置性的本意,并就如何选择特殊类型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提出如下思考及建议:

  01、当前司法实践中有关特殊类型租赁物适格性的裁判规则

  (一)否定特殊类型租赁物为适格租赁物。

  该意见主要体现在《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第35条关于“当事人以地下管网、城市道路、市政桥梁、在建工程、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因无法办理或不适于办理等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规定中。笔者认为,前述规定有违民法基本原理,且该意见也与融资租赁合同为担保功能合同的法律属性相冲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学原理,除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物品外,其余均为可流通物,上述规定以能否办理过户登记作为认定租赁物是否具有流通性的依据,显然与民法基本原理相违背。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准,且特殊类型租赁物往往也没有行政主管部门为该类资产办理权属登记,上述规定要求办理过户登记与法律规定相悖。另外,融资租赁登记本身具有物权公示的效力,在租赁物已经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的情况下,要求同时办理租赁物的权属过户登记,不仅有违统一登记的立法本意,削弱登记的权威性,还无端增加交易成本。

  再次,是否实际办理租赁物的过户登记手续往往是涉及承担相应合同义务的一方是否构成违约,而不应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不过,因《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最终并未定稿对外发布,目前司法实践中尚不能据此否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效力。

  (二)认可特殊类型租赁物的适格性。

  在《民法典》施行前,有(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2018)渝01民终6333号、(2019)沪民终73号等案件肯定特殊类型租赁物的适格性;在《民法典》施行后,也有(2022)沪74民终939号等案件肯定特殊类型租赁物的适格性。

  其中,(2019)沪民终73号案件的租赁物为奶牛养殖场养殖设施(包括钢结构大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适格性提出异议。但该案经审理认为:附着或嵌入建筑物、构筑物的设备设施,亦不被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上述农业设施对于出租人而言,因承租人违约而由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时,可能存在取回难度较大、取回价值基本丧失等债权保障功能难以实现的问题,但这属于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交易风险范畴,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双方合同中已经对租赁物所有权变更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农业设施确因客观原因没有办理所有权变动登记手续,故所有权登记问题并不影响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融资回租合同》有关约定和履行情况,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故恒信租赁公司与辉山丰源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022)沪74民终939号案件的租赁物包括部分管网及给水设备,承租人对该部分租赁物的适格性提出异议。但该案经审理认为:上述设备虽然添附于不动产之上,但仍属于可以进行融资租赁的设备,不因附着或嵌入不动产而丧失其适租性,法律并未禁止上述设备作为租赁物,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50页“我们认为,设备添附于不动产之上,与以房地产、商品房作为租赁物有显著区别,前者租赁物是设备,后者租赁的是房地产、商品房本身,正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2条所规定的,租赁物不会仅因其附着于或嵌入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因此,以此类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仍然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亦认可添附在不动产上的设备作为适格租赁物。

  (三)(2021)鲁民终150号案件充分体现司法裁判规则变化。

  该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城市地下管道及电缆路灯。就租赁物是否适格的法律问题,一审和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租赁物为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城市地下管道及电缆路灯,属于限制流通物,无论出租人还是购买人均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能提供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等物权凭证证明租赁物的权属归自己所有。双方以非自己所有且无权擅自处分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融资,其不符合融资租赁对租赁物的法定要求。”

  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青银租赁公司二审提交的河南誉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能够确认案涉租赁物的真实性以及所有权的归属,且各方当事人对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宋都开发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涉案租赁物为地下管网等,属于宋都开发公司的固定资产,具有使用价值,且案涉租赁物的评估净值显示远超出青银租赁公司的买入价格,不存在标的物价值虚假的问题。该租赁物的性质可能会影响到融资租赁交易的物权保障功能,但这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问题,并非判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依据。”

  02、《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作出新规定

  监管或审计部门对适格租赁物可处置性也提出新的严格要求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融资租赁纠纷为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且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在原“融物”属性的基础上,《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为具有担保功能合同,租赁物则为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

  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作出规定转变的同时,监管层面则对适格租赁物的可处置性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具体主要体现在监管机构对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要求中,主要规定有以下两类:

  (一)原则性规定租赁物具备可处置性。

  主要体现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选择适格的租赁物,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金规〔2023〕8号)第(六)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适格性管理,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备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

  (二)细化可处置性特征为“出租人可取回、变现”或“处置后不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或“非公益性资产”等。

  主要体现在: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2号)第二条规定作为租赁物的构筑物,须满足可处置性(金融租赁公司可取回、变现)的要求,严禁将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附件2《2019年银行机构“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要点》规定,不得违规以公益性资产、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基于监管层面对租赁物适格性作出上述规定,在实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尤其是国有融资租赁公司在接受内外部审计时,也往往面临审计部门就特殊类型租赁物的适格性提出各种质疑。

  03、有关租赁物可处置性的几种扩张解释及对合规性认定的影响

  出于防控融资租赁业务风险或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在实践中,监管部门或审计部门(主要针对国有融资租赁公司)对可处置性的解读往往采用扩张性解释,对租赁物适格性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本文所指特殊类型租赁物的适格性也往往容易被否定。在实践中,有关租赁物可处置性的扩张性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形:

  (一)以能否办理过户登记判断是否具备可处置性。

  与上述《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第35条规定的意图及逻辑一致,实务中,也有审计部门或监管机构以特殊类型租赁物无法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或权属登记部门不权威等为由,对特殊类型租赁物适格性提出质疑。

 笔者认为,如上所述,该解释有违现行民法理论及法律规定。况且,在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下,担保物是否具有充分的可流通价值,属于担保物权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而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那么,对于具有担保功能的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宜从合同效力角度对租赁物的可流通性提出过多要求。

  (二)以租赁物是否具有公益性用途判断是否具备可处置性。

  持该意见主要是基于银保监办发〔2022〕12号文规定严禁将被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笔者认为,在租赁物担保功能视角下,该观点也显然站不住脚。租赁物公益用途的性质虽然可能影响到出租人实现优先受偿权或取回权,但这属于出租人在开展该类型融资业务时应承担的商业风险,不应据此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

  (三)将租赁物没有变现价值等同于不具有可处置性。

  首先,对于出租人而言,因承租人违约而由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时,可能存在取回难度较大、取回价值基本丧失等导致债权保障功能难以实现的问题。但这属于从商业逻辑上判断租赁物是否具有可处置性,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租赁物在法律上具有可处置性的范畴。另外,租赁物是否具有变现价值,也属于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应面临的交易风险,不应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四)以租赁物是否能实际取回判断是否具有可处置性。

  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将融资租赁合同界定为具有担保功能合同的背景下,出租人接受租赁物的目的并非单纯的“融物”,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真正合同目的是实现租金债权的清偿。可见,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真实合同目的并不是取回并实际控制租赁物,因此将租赁物能否实际取回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可处置性的标准,也显然与合同目的不符。况且,在担保物权法律体系下,法律也不允许权利人直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50页同样也指出“但要注意的是,此类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可能存在物权担保功能较弱的问题,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虽然理论上可以行使取回权,但实际上并不可行,或者取回后租赁物价值基本丧失,融资租赁交易的物权保障功能难以实现,由此给出租人带来的承租人违约风险不可避免,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关系的基本价值并未实现…但此属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问题,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因此,租赁物能否实现实际取回,同样也应当属于出租人在选择此类租赁物时应当评估的商业风险,而不能因此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

  04、关于可处置性的理解及开展特殊类型租赁物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建议

  (一)租赁物可处置性评判应限于租赁物本身。监管或审计部门从可处置性方面对租赁物提出要求,应以促进交易为主要价值取向,扩张解释也应有上位法或规则为依据。

  首先,从文义角度看,租赁物可处置性应当是租赁物不得是法律、行政法规定明确规定不得转让的财产,也即应当是对租赁物本身提出的要求,而不应当及于租赁物的处置行为。实践中,监管或审计部门提出的租赁物“能否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具有处置价值”、“处置之后是否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等要求,事实上都是对租赁物处置行为或后果提出的要求,显然扩张了可处置性的外延,与当前民法理论及法律规定是不符的。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承租人处分自身名下财产的法律行为在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属合法有效。同时,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为具有担保功能合同的背景下,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及第四百二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的财产,均可作为担保物。在判断租赁物是否具有适格性时,也应考虑《民法典》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

  因此,监管或审计部门对租赁物可处置性提出要求应以促进交易为主要价值取向,同时兼顾防控业务风险,或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而非限制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另外,监管或审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从合规性监管角度对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定义作出扩张解释,也应有上位法或规则为依据,否则相关行为也有违法之嫌。

  (二)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处置未达预期价值的违约责任,并要求承租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

  鉴于特殊类型租赁物客观上往往不具备现实处置价值或现实处置价值不高,为防控该类业务风险,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增加若租赁物处置未能达到预期价值的,承租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也可要求承租人为此提供足额有效担保。

  (三)选择特定行业相关的特殊类型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虽然监管层面对特殊类型租赁物的适格性提出更加严格要求,但是以农业为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第(五)项同时规定“进一步发挥售后回租业务普惠金融功能优势,助力小微企业、涉农企业盘活设备资产,推动创新升级”,该对涉农企业盘活资产总体又是持鼓励、扶持态度的。可见,目前关于特殊类型租赁物融资租赁的总体监管是趋严格的,但针对特定行业,相关监管政策又是偏中性,甚至鼓励的。因此,在当前监管背景下,可优先考虑选取特定行业相关的特殊类型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05、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立法目的和监管意图两者各自的侧重点不同,但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融资租赁为具有担保功能合同的背景下,监管机构或审计部门对特殊类型租赁物融资租赁业务提出的要求,也应以促进交易为主要价值取向,而非限制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监管机构或审计部门从合规性监管角度对相关法律规定及定义作出扩张解释,也应有充分的上位法或规则为依据。因此,在做好风险防控和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措施的前提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特殊类型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是合法且合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