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融资租赁标的物适格性界定及审查标准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何种“物”适合作为融资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关键问题。
问题一、中小微企业(如餐饮业、酒店)的自有标的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是否具备适格性?
某法院资深法官认为,在司法与监管协同理念贯穿下,真实性、可流转性、特定化、可使用性是适格租赁物的重要特征。判断适格租赁物的前提是租赁物具有合法性。由于中小微企业的自有标的物品类繁杂,实践中应以合法性为前提,根据前述重要特征进行具体判断。为统一监管尺度和裁判标准、营造公平竞争环境,金融租赁公司和普通商业融资租赁公司关于租赁物适格的相关规定应统一。
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总经理助理从行业实践角度对融资租赁标的物适格性问题予以回应,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作出细致思考,对于租赁物适格性判断,希望明确判断原则,厘清“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认定边界,避免过度扩大化。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谢雪凯认为,关于租赁物适格性的认定,监管层面和司法裁判既存在重合之处,但又存在不同。从监管角度看,租赁物原则上以固定资产为主,所涉租赁物应真实存在且权属清晰。司法裁判则更加关注流通性和特定化问题。对于该问题,大部分学者认可租赁物适格需要满足一定条件,但也要考虑个案实际情况,在具体认定时应综合判定适格性,不能因监管可能存在问题就全盘否决。
问题二、部分融资租赁企业以权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主要包括收费权及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上述财产性权利能否构成融资租赁的适格标的物?
某法院资深法官认为,对于无形资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物,监管层面未统一规定,但该问题可以从可使用性角度进行考量。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均可从权属中分离出来而由承租人使用,故其作为融资租赁物应当具有适格性。收费权不具有可使用性,不能成为适格租赁物。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谢雪凯认为,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符合政策导向性要求和司法实践经验,上海、天津、广州等地均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相关业务,但知识产权和传统租赁物相比较,仍然存在差别,在具体判定时需综合考量。高速公路收费权本质上属于债权,从其本身来看,确实不符合当前监管要求,但对未来其能否作为适格租赁物仍持开放态度。
问题三、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负有何种程度的审查义务?
某法院资深法官提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了审查租赁物实际价值的要求,司法不应降低这一标准。具体来说,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根据项目实际,结合租赁物的账面价值、折旧等情况确定价值。必要时,还可以通过第三方评估来辅助确定租赁物的实际价值,避免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租金债权出现较大偏离,加强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
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总经理助理提出,在审查标准方面,司法应强化对“善意债权人”保护,“合理审查义务”需有清晰、合理的边界,以形式审查为主,辅以“理性商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而不应进行无限度的实质审查。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谢雪凯认为,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审查义务方面,无论是过于严苛的审查,还是简单的形式审查,均不利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为此需要进行综合判定,确定合理审查标准。
02、自由发言
就问题一“中小微企业的自有标的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是否具备适格性”,某法院法官认为,中小微企业自有固定资产可能价值比较低,是否可以作为租赁物,不能简单因价值低就否定它的适格性。建议从会计理念出发,将租赁物使用周期纳入考量范围,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等规定,电子设备折旧期限为三年,个人倾向认为平板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可以成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对于问题二“财产性权利能否作为租赁物”,某法院法官认为,司法应当回应监管,而不是带动监管,不能过度扩大财产权利。在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财产性权利的适格性,若没有明确规定,理应从严把握。
就问题三“融资租赁公司审查义务”,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认为,实质审查标准的确定需要综合考量,审查标准不应过于严苛,应结合行业发展和司法实践设定合理审查标准,确定合理审查范围。
03、学术小结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朱晓喆对本次研讨会进行精彩点评,其结合研讨会两个核心议题,发表了独到见解,具体分为四个方面:
1.监管和司法应促进融资租赁、金融回归事物本质
相应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不应随意进行变形,需要积极引导行业脱虚向实。尽管双层融资租赁模式存在诸多现实需求,但对于相关法律问题要结合融资租赁承租人的实际需求进行考量。租赁标的物是否适格,需要考量租赁物是否具备使用价值,如果缺乏使用价值,则没有必要作为租赁物。实践中,知识产权确实存在实质使用需求,但高速公路收费权仅是债权,没有使用价值,不能作为适格租赁物。
2.擅于寻找否定相应模式后的解决路径
无论是双层融资租赁模式,还是租赁标的物适格性认定,在否定相应法律关系后,建议采取发散思维,寻找相应模式被否定后的解决方式,学会探索多种方法路径,不拘泥于一种解决思路,推动融资租赁业务发展。
3.司法和监管中认定无效情况下,考虑是否有转化可能
如果双层融资租赁被认定无效,可以从理论探讨角度分析转化。一是可以理解为借贷再进行的转担保或者转质押,虽然转质押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从比较法和理论角度予以深入探讨;二是可以考虑认定为借贷加让与担保,从案例中可以看出,第一层融资租赁公司需要向第二层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借贷,让与不是真正权利让与,而是为了担保目的进行让与,从该角度可以将其理解为让与担保。以上两个角度,均为相关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处理提供了解决方案,有利于保障融资租赁公司权利的实现。
4.尊重市场主体自主自决,注重风险自担
关于问题二中的审查义务,无论立法还是监管角度,均没有必要干预评估价格和标的物价值认定。一方面,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低值高估,将来会面临亏损交易,该种模式不利于融资租赁公司长期发展;另一方面,行业内部监管规定、融资公司自律规范和司法裁判应保持相对独立,在具体司法认定中,要灵活处置,避免生搬硬套监管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