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整合核心企业及其上游企业的信用,是促进实体金融之间的互动、盘活上游企业应收款资产、解决实体企业融资难问题、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的重要工具。2017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下发的《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中明确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的导向,为保理业务的开展营造良好政策。基于2017年10月由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积极稳健发展线上保理业务也得到明确。叠加互联网、区块链和大数据技术在供应链行业应用的持续深入,不少大型集团企业通过构建供应链服务平台,对供应链信息及物流、资金流、信息流、商流进行整合,从而实现应收款在线的拆分融资、流转,串联产业链上多级供应商,促进保理业务发展进入快车道。

  与银行的资金来源为存款不同,保理公司本身也是中小企业,融资主要依靠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其中再保理业务是保理公司融资的重要渠道。由于保理公司具有注册资本较低及高杠杆等行业特点,难以获得银行融资:资产证券化则相对复杂、耗时长,融资难度大,

  而再保理融资操作流程相对简单,并同时借助核心企业和融资人的信用资质,更有利于融资开展。在现有规范中保理业务普遍被作为“贷款服务”或“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再保理业务产生的利息支出,在计征增值税时无法在抵减原保理业务收入。

  一、保理业务相关概念

  保理业务是指融资人将其应收账款向保理公司等保理商转让,从保理商取得融资等综合性金融服务。银行虽然也可开展保理业务,但因监管要求等,其对融资人资质要求较高,而具有保理业务需求的企业往往为中小微型企业,银行难以满足其保理业务需求。保理公司专业从事保理业务,是解决实体企业融资难问题的重要力量,在满足中小企业的应收款融资需求方面可与银行形成互补。对此,不少大型企业集团也通过成立保理公司来承接线上、线下的保理业务,既挖掘产业链价值,也深化与供应链企业的合作共赢关系,根据保理商在应收款到期是否可以追索原债权人,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与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再保理是融资人申请保理融资后,保理商将对应应收账款债权再转让给其他保理商的行为。再保理实质也为保理业务,也可区分为有追索权再保理业务及无追索权再保理业务。

  二、保理业务的增值税相关问题

  (一)保理业务增值税税目不清

  现行增值税法律规范均无关于保理业务的明确规定。在2016年4月召开的全国性电视电话会议时,国税总局要求,保理应归于“贷款服务”多地由此依照“贷款服务”对保理征收增值税但各地税务局对保理税目的设置仍各不相同,如四川税务局2021年回复,无追索权保理收回金额的超额部分的增值税应以“贷款服务”计征,保理公司通过再保理转让获得的收入则按“金融商品转让”计征增值税;浙江税务局2019年反馈有追索权保理的收入以“贷款服务”计征增值税,而向其他保理商再保理转让时可不缴纳增值税。

  (二)再保理利息增值税无法抵扣

  在现有增值税政策规定中,保理业务无法参照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进行抵扣。开展再保理业务的利息支出,在计征增值税时无法从保理利息收入中扣除。保理公司会加成增值税成本并最终转嫁到消费者,限制保理行业和保理主要客户中小型企业的成长。

  以1000万元保理业务为例,保理公司再保理融资利率为2%,若利息不可差额抵扣,按6%增值税率,保理公司提供保理业务的利率需达到2%*(1+6%)=2.12%,才可实现盈利,增加的增值税成本0.12%由申请企业承担;若可实现差额抵扣,则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的利率2%即可保本,未增加客户成本。

  三、分析思路及政策建议

  (一)保理业务增值税税目分析

  现普遍认同保理业务增值税税目应为贷款服务或金融商品转让,但还应根据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的特点区分,同时对无追索权保理还应按照是否持有到期或转让区分。

  1.有追索权保理业务

  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如可收回应收账款,保理商直接从基础交易中的债务人处收回保理融资的本息,如不能收回,可要求保理客户回购,保理商都有相对的义务人可循,通过向保理客户预先支付资金,到期时再收回本息方式,从中赚取确定的利息,应收账款转让的行为只是偿还本息的担保方式保理商的收益是固定且保本的,故有追索权保理实质是贷款,应归为“金融服务--贷款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保理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时间。

  2.无収讳兩谐索权保理业务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是保理客户将应收账款出售给保理商,并承担回收的风险。到期前保理商有两种处理方式:

  一是持有应收账款到期日,到期时也有两种结果:一种是应收账款收回,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一种是如最终未清偿应收账款,保理商将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记为损失。

  二是保理商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再保理商。在保理商持有至到期时,如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或担保人代替债务人足额偿还,应收账款可收回。保理商可取得扣除支付给保理客户的融资本金后的利润,获取的收益是固定、保本,承担的风险等同于借贷关系中需承担的能否收回借款的风险应按“贷款服务”纳税。如果保理商最终未收回应收账款,保理商未取得实际收入,整个业务未产生流转额,则不需缴纳增值税。目前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日为放款日,但结合以上分析,到期日才可确定是否收回应收款,故纳税义务发生日建议为到期日。

  (二)再保理业务利息支出抵减增值税应税收入分析

  保理公司主要通过再保理融资方式满足业务开展资金需求。

  1.再保理业务利息支出应抵减增值税应税收入的原因

  保理业务作为类信贷类业务,与融资租赁业务及转贴现业务类似,但再保理业务利息支出抵扣税务政策却不同,不符合纳税人在同等情况下应被给予同等对待的税收公平原则。

  (1)与融资租赁增值税政策相一致。现提供贷款性质服务的机构与公司有很多,如融资租赁公司等。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含售后回租)的增值税以取得的全部各项收入扣除支付的融资利息、各项税费等成本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虽税收公平允许差异化,但前提是税收负担能力不同。融资租赁公司的政策优惠是为鼓励其发展然而,保理公司在帮助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题,构建信用体系、盘活存量资产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其对实体经济的促进效果显著,理应成为政策鼓励的对象。且在发展初期,保理公司面临问题多、阻碍大、风险高,但目前却和业务本质都是贷款服务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税收待遇不同。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保理公司面对的风险更大,业务的复杂化与专业化程度更高,业务难度与服务困难量也相对较大,综合利润率却比单纯的贷款服务低。出于税收公平原则考虑,也应该给予保理公司税收优惠政策,允许保理业务也能扣除贷款利息性质的支出。

  (2)与转贴现增值税政策相一致。根据《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对于贴现和转贴现的增值税计征销售额,是按金融机构实际持有票据期间获得的利息收入。

  实施财税〔2017]58号文后,对于转贴现的增值税计征销售额,除持有到期的最后一手前的贴现人外,均为自身实际持有票据期间的利息收入,即按照原贴现(或转贴现)与转贴现轧差后的金额缴纳增值税。

  保理与再保理与贴现和转贴现类似,最显著不同在于可展业的主体类型,贴现和转贴现限于银行等,而保理和再保理则不限,既可在银行之间也可在保理公司等类金融企业间。

  鉴于再保理与转贴现业务的相通之处,建议对于允许符合条件开展再保理的保理公司,允许其缴纳增值税时,销售额按照持有应收款实际期间产生的利息收入和支出的轧差金额。

  2.再保理业务利息支出抵扣增值税方式

  再保理实质也为保理业务,按以上对保理业务增值税处理的分析,也应区分为有追索权及无追索权。

  (1)有追索权再保理的利息支出。再保理为有追时,再保理融资的偿还责任由保理公司(原保理商)承担。具体分析为:

  若原保理业务为有追保理业务,按扣除对应利息支出后的保理利息收入,在合同约定日期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若原保理业务为无追索权模式,且底层应收款最终被成功收回,则保理公司应在款项收回日就扣除再保理利息支出后的净利息收入,计征增值税。若底层应收款未收回时,则不缴纳增值税,利息支出也不抵减保理利息收入。

  (2)无追索权再保理下融资利息支出。原底层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时,再保理不涉及无追索权。原底层为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时,在持有期间,应收款被转让给其他方,保理公司在整个业务模式中取得收益是不固定的,价格涨跌导致的收益或损失均由保理公司承担,更符合金融商品转让的性质,可归人其他金融商品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金融商品在到期前发生转让行为,以买人价与卖出价的差额为销售额,按“金融商品转让”税目缴纳增值税,如果买入价高于卖出价,其负差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可以结转。此时,再保理时应收账款转让价格扣除原底层应收款受让价格后的差额收入适用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税目按价差计征与按再保理利息支出抵扣利息收入计征的逻辑是一致的。

  四、结语

  保理是产融结合的产物及载体,以保理公司为代表的保理商提供的保理服务,可有效充分服务实体经济。为使保理业务作用充分发挥,建议税务机关适时出台相关税务政策,按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完善保理业务增值税税目设置,并对于保理公司的再保理业务,允许其增值税销售额为持有应收款实际期间产生的利息收入与支出的轧差金额(或价差),助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