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理合同成立与否

  (一)核心要素分析

  在保理合同的成立认定中,应收账款的真实、特定、可识别性以及保理人是否尽到审慎义务至关重要。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石,只有真实存在的应收账款,才能为保理业务提供合法有效的基础。若应收账款虚构,保理合同的本质可能会被质疑,甚至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合同。特定性要求应收账款在合同中能够被明确界定,以便准确识别债权债务关系,这对于保障保理业务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不可或缺。可识别性则确保在实际操作中,各方能够清晰地确定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基础交易,避免产生混淆和争议。

  保理人的审慎义务体现在对基础交易和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上。保理人有责任全面、细致地审核相关材料,包括基础交易合同、发票、验收单等,以合理判断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和应收账款的可靠性。只有在保理人尽到审慎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增强交易的安全性,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保障保理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上海金融法院(2025)沪74民终200号案例解析

  在该案例中,关于应收账款的特定化,某某公司C主张案涉保理合同对应收账款的描述无法达到合理识别程度,认为其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本院认为,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认定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关键因素。本案中,某某公司A、某某公司B对《某某中心3项目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某某公司B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书》,明确应付款项为230,000,000元。结合其他事实,本院可以认定该项目并非虚构项目,而是最终经营失败。由于该项目涉及款项较大,而且在建设当中。因此,对于本案中这一笔应收账款如何审核产生了争议。某某公司C主张某某公司D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1.案涉项目合同总金额14亿余元,保理合同中2.3亿元应收账款与项目合同下各子项目无法对应;2.发票、到货验收单等材料存在未提供原件、类型不符、日期矛盾金额差距显著等疑点。对此,本院认为,从某某公司D核查过程看,其核查了《到货验收确认单》、部分发票、设备清单、到货验收确认单等部分材料,之后某某公司B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书》确认了应收账款。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材料,某某公司D有合理理由信赖基础交易为真实。由于项目在建造中处于变动状态,涉及的整个项目款项又远大于该笔应收账款,某某公司D在签约当时未详细审查应收账款对应的子项目以及发票金额和日期的准确性,有不规范之处。但由于某某公司B出具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书》确认了应收款项,故应视为某某公司D已尽到应收账款的审查义务。退一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使案涉应收账款为虚构,在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D知晓该虚构事实的情况,应收账款债务人仍应向保理商给付应收账款。《保理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某某公司C关于保理关系不成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对外担保效力

  (一)法律规定与理论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性质上看,该条款是对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在进行对外担保时,必须严格遵循这一程序要求。

  理论上,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其对外担保行为可能会对公司的资产状况和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通过要求公司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决策,可以确保担保行为是基于公司整体利益的考量,避免法定代表人或个别股东滥用职权,擅自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未经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担保,其效力认定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反该规定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因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若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提供担保,即相对人是善意的,那么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稳定性。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2753号案例分析

  在该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骐航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但原告未对被告骐航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形式审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原告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骐航公司就被告凯嘉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案例中,法院严格遵循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强调了保理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有义务审查担保是否经过法定程序。这体现了法律对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程序的严格要求,以及对交易安全和各方权益的保护。如果保理人忽视这一审查义务,将可能面临担保合同无效、无法获得担保责任承担的风险。同时,该案例也提醒公司在进行对外担保时,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可能导致担保行为不被法律认可,损害公司的信誉和利益。

  (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000号案例研究

  该案例涉及上市公司亿阳信通公司为其股东亿阳集团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亿阳信通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示的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亿阳信通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然而,现并无证据证明亿阳信通公司为亿阳集团公司对中投鼎盛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经过了前述内部决议程序,中投鼎盛公司虽然提交了亿阳信通公司董事会决议,但未举证证明董事会系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亿阳信通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法院认为,中投鼎盛公司在明知亿阳信通公司系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亿阳信通公司对担保行为不予追认,故《承诺函》对亿阳信通公司不发生担保法上的效力。

  此案例突出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定和审查要求。上市公司由于其公众性和广泛的投资者利益关联,在对外担保时需要更加严格地遵循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保理人或债权人而言,在接受上市公司的担保时,不仅要审查董事会决议,还需确保该担保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是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作出决定,否则将难以获得有效的担保保障。这也体现了法律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规范和监管,旨在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三、表见代理是否成立

  (一)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构成需满足严格要件,旨在平衡被代理人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明确了表见代理的核心要素。

  从构成要件分析,其一,行为人无代理权,这是表见代理的前提。若行为人拥有合法代理权,则属于有权代理,不涉及表见代理问题。其二,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这种权利外观通常基于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或被代理人曾向相对人作出授权的意思表示等。其三,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善意”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无过失”则要求相对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行为人代理权的审查达到了应有的审慎程度。其四,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可归责于被代理人,即被代理人的行为或疏忽导致了权利外观的形成,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在保理业务中,若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公司名义在保理相关文件上盖章或签字,相对人需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人的代理权,且自身善意无过失,才能使表见代理成立,从而拘束被代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初1150号案例剖析

  在该案例中,原告主张基于维创公司与森麒麟集团公司存在销售合同关系且享有应收账款,进而与维创公司签订了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然而,案涉保理合同涉及的《供应商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材料中森麒麟集团公司、森麒麟轮胎公司的印章、人名章与该公司备案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名章与当时法定代表人名章不一致。通过证据分析,无法体现森麒麟集团公司有建立保理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认定原告主张保理合同关系项下其已受让维创公司对森麒麟集团公司的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

  虽然原告主张的应收账款无法认定其真实存在,但原告主张其与森麒麟轮胎公司此前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且在此前的业务关系中已顺利回款,故本案着重审查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在相关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人是否有权代表二公司确认应收账款转让,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签订案涉2017、2018年度的《供应商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等书面文件时,原告主张系庄颖俊代表森麒麟集团、森麒麟轮胎公司盖章,但原告未能提供庄颖俊向其出示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因此无法直接认定庄颖俊有代理权。

  从综合事实来看,以森麒麟集团公司名义在华夏银行开立了账户,且通过该账户向原告进行了还款;自2017年4月该账户设立,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形式上以两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进行了长达三年的保理业务,相应应收账款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森麒麟集团公司和森麒麟轮胎公司均表示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虽然原告在开展案涉业务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行为人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但不能否认,原告在签订案涉协议及关联案件协议时,确实多次前往森麒麟集团公司、森麒麟轮胎公司处;虽然案涉2017、2018年度合同均为庄颖俊单独代表森麒麟集团公司、森麒麟轮胎公司签订盖章,但庄颖俊并非第一次代表森麒麟轮胎公司进行类似保理业务,在2016年期间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有森麒麟轮胎公司的财务人员共同代表森麒麟轮胎公司在向原告出具材料上盖章;同时森麒麟轮胎公司、森麒麟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且从工商登记信息看,同一人确实曾登记为关联案件债务人德泰行公司的股东;森麒麟轮胎公司的英文名称与原告主张的还款账户名称一致。

  综合上述事实,森麒麟集团公司、森麒麟轮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确实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该行为对于原告发放案涉多笔贷款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于原告无法从借款人处受偿的部分以贷款本息为限在《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确认应收账款共计37705578.46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后认定原告对于不能受偿部分应当自行承担70%的责任,森麒麟集团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森麒麟轮胎公司对于森麒麟集团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基础合同无效/未招投标

  能否对抗保理商

  (一)相关法律原则

  在保理业务中,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的关系较为复杂。从法律原理来看,基础合同是产生应收账款的前提,而保理合同是基于应收账款转让而订立的。虽然两者存在紧密联系,但在效力认定上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和法律行为无因性原则,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这是因为保理商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其基于对应收账款的合法受让开展保理业务,只要保理合同本身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就应认定为有效。

  然而,若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无效或存在瑕疵仍开展保理业务,可能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保理商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无法依据保理合同主张全部权益。例如,若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是虚构的,仍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从而适用借贷相关的法律规定。另外,若基础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建设工程合同未依法进行招投标,保理商在不知情且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此时,债务人不能以基础合同无效为由对抗保理商的债权主张。

  (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1358号案例分析

  在该案例中,森文公司与黔江区党校均认可《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项下项目工程已完工,故该合同不属于虚假的合同。《保理合同》签订当日,黔江区党校作出的《回函》认可森文公司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足以使鸿晔锦盛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案涉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鸿晔锦盛公司据此与森文公司、黔江区党校签订的《保理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某某称《保理合同》的基础合同所涉工程项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法院认为,保理公司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使《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例中,法院认定保理合同有效,关键在于保理商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基于债务人黔江区党校的回函确认,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有效。这体现了在基础合同存在未招投标等可能导致无效的情形时,只要保理商善意且无过失,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债务人不能以基础合同无效为由,对抗保理商依据有效保理合同所主张的债权。

  五、混合过错与损失分担

  责任分担原则

  在保理业务中,当基础交易虚假且双方均有过错时,损失分担遵循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要求各方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避免一方因对方过错而过度受损,也防止一方逃避自身应承担的责任。

  在实践中,确定过错程度需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对于保理商而言,需审查其在业务操作中是否严格遵循相关规定和操作流程,如是否对基础交易合同、发票、验收单等资料进行了认真审核,是否核实了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对债务人的信用状况进行了充分调查等。若保理商未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如未发现明显的交易瑕疵、未对异常情况进行深入核实等,将被认定存在过错。对于债务人或债权人,若其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虚构交易等行为,无疑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过错程度还需结合各方行为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来判断,即分析各方行为在导致基础交易虚假及损失产生过程中所起的实际作用,以此确定具体的损失分担比例。

  六、责任分担原则

  (一)研究总结

  通过对多个典型案例的深入剖析,我们清晰地梳理了保理合同在成立、担保、代理、基础合同效力及损失分担等方面的关键要点。在保理合同成立与否的判断上,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特定性和可识别性是核心要素,保理人审慎义务的履行情况也至关重要。当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且保理人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时,保理合同通常得以成立;反之,若应收账款虚构或保理人审查存在重大瑕疵,保理合同的成立可能面临挑战,甚至可能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

  在公司对外担保效力方面,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保理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务必严格审查担保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否则可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无法获得有效的担保责任承担。

  表见代理的成立需满足严格要件,在保理业务中,若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公司名义在保理相关文件上盖章或签字,相对人需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人的代理权,且自身善意无过失,才能使表见代理成立,从而拘束被代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基础合同无效或未招投标的情况,在保理商善意且无过失的前提下,一般不能对抗保理商依据有效保理合同所主张的债权。这体现了法律对保理商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了保理业务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

  当基础交易虚假且双方均有过错时,损失分担遵循过错责任原则,法院会综合考量各方在业务操作中的过错程度,如保理商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债务人或债权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等,来判定损失分担比例,以实现公平正义。

  (二)实务建议

  对于保理业务参与者而言,在法律风险防范方面,应充分了解保理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交易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在开展保理业务前,仔细审查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避免因法律风险导致业务损失。

  尽职调查是保理业务的关键环节。保理人应全面审查基础交易合同、发票、验收单等资料,核实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债务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充分调查。同时,关注交易过程中的异常情况,如合同条款的异常变动、发票的真实性存疑等,及时进行深入核实,确保尽职调查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合同审查不容忽视。在签订保理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时,应认真审查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内容符合各方真实意愿,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避免因合同条款漏洞或歧义引发纠纷。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尤其要审查担保是否经过法定程序,确保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三)研究展望

  未来,保理合同法律问题的研究可在多个方向进一步深入。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商业交易的日益复杂,保理业务不断创新,新的业务模式和交易结构不断涌现,这将带来新的法律问题。例如,在跨境保理业务中,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适用和监管要求,如何协调和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在法律适用方面,虽然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保理合同相关问题有一定规定,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争议和模糊地带。未来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和适用范围,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为司法实践提供更明确的裁判指引。

  在风险防控机制方面,尽管目前已经有一些风险评估和监控措施,但仍需要不断完善。研究如何建立更科学、有效的风险评估模型,加强对保理业务全流程的风险监控,以及如何制定合理的风险应对策略,将是未来研究的重要课题。同时,还需关注保理业务与其他金融业务的交叉融合所带来的风险,探索综合风险管理的方法和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