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一、案情回顾

  二、核心争议解析: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的三大法律适用难点

  三、保理业务操作中的风险防范建议

  四、结语:保理合同规则的体系化适用趋势

  在供应链金融领域,保理业务凭借“应收账款转让+融资服务”的双重属性,成为中小微企业盘活存量资产的重要工具。然而,保理合同与债权转让规则的衔接难题,常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05号案(工行集宁支行与张某等保理合同纠纷案),便集中暴露了应收账款真实性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效力、主体责任边界等核心争议。本文结合该案与《民法典》保理合同规则,深度解析实务中的法律适用难点。

  一、案情回顾

  2014年5月,工行集宁支行与绿缘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绿缘公司将其对中煤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工行集宁支行,工行集宁支行提供2.9亿元保理融资,用途为“归还旧订单融资”。同日,刘某(绿缘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工行集宁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张某(刘某配偶)的签名由刘某代签。

  融资到期后,绿缘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工行集宁支行遂起诉要求绿缘公司还本付息、张某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中煤公司履行应收账款偿付义务。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核心争议聚焦于三点:一是绿缘公司对中煤公司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二是刘某代签《保证合同》对张某是否产生约束力;三是中煤公司是否需因债权转让承担付款责任。

  最终,最高法二审及再审裁定均认定:中煤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张某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背后,是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规则的三重法律逻辑碰撞。

  二、核心争议解析: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的三大法律适用难点

  (一)应收账款真实性:保理合同的“生命线”,虚构债权的法律后果如何界定?

  保理合同的核心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直接决定保理合同的效力基础。本案中,工行集宁支行主张绿缘公司对中煤公司享有3.35亿元应收账款,但关键证据《应收账款确认书》《三方协议书》上的中煤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经公安部鉴定均与样本不符;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已认定绿缘公司欠中煤公司4.88亿元预付款,反证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

  1.虚构应收账款的双重法律评价

  根据《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该条款确立了“善意保理人保护”原则,即虚构应收账款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仅当保理人“明知”虚构时,债务人方可抗辩。

  本案中,工行集宁支行虽非“明知”虚构,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提示保理人:对“将有应收账款”需审查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如买卖合同、发货单、验收单等);对“现有应收账款”需核实债务人的确认文件,避免仅依赖债权人单方提供的材料。

  2.“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边界

  《民法典》第761条明确“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作为保理标的,但实践中需区分“有基础关系的未来债权”与“无基础关系的纯粹未来债权”。前者如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债权(已签订合同,仅需履行交货义务即可产生债权),具有可期待性,可作为转让标的;后者如“拟与某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债权”,因确定性不足,转让后可能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本案中绿缘公司虚构的应收账款,本质是“无基础关系的虚假债权”,即便工行集宁支行善意,也因标的不存在而无法要求中煤公司履行,这也印证了“未来应收账款转让需以基础关系存在为前提”的司法共识。

  (二)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生效的“必经程序”,未通知或通知瑕疵的后果是什么?

  债权转让的核心规则是“通知对抗主义”-《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工行集宁支行不仅未能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更未举证证明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中煤公司,这成为中煤公司免责的关键理由。

  1.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与形式要求

  《民法典》第764条特别规定:“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是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这意味着保理人可作为通知主体,但需满足“表明身份+附必要凭证”的条件(如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基础合同等)。

  实践中,通知形式包括书面通知、公证通知、电子通知(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等。本案中,工行集宁支行既未由绿缘公司通知中煤公司,也未自行发出符合要求的通知,导致债权转让对中煤公司未生效,中煤公司无需向工行集宁支行付款。

  2.隐蔽型保理中的通知义务特殊规则

  隐蔽型保理是指保理合同签订时暂不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条件成就时再通知。根据《民法典》第766条及司法实践,隐蔽型保理中保理人行使追索权不以通知债务人为前提-保理人可直接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返还融资款,无需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是因为隐蔽型保理的核心是债权转让+追索权约定,追索权的行使依赖保理合同约定,而非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生效与否。

  (三)主体责任边界:债权转让中的“第三人责任”,配偶、债务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本案另一大争议是张某的连带保证责任。刘某代签《保证合同》,但最高法认定张某需承担责任,核心理由是:刘某作为绿缘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案涉融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张某与刘某离婚时分得大量财产,未能举证证明财产来源与绿缘公司无关。

  1.配偶责任:“家事代理”与“共同受益”的双重考量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般不认定为共同债务,但若担保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或配偶事后追认,则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某虽未亲自签字,但案涉融资用于绿缘公司经营,而公司收益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推定张某受益,需承担责任。

  2.债务人责任:债权转让中的抗辩权延续

  《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即便案涉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中煤公司也可基于基础合同中的抗辩事由(如绿缘公司未交货、货物质量瑕疵等)对抗工行集宁支行。本案中,中煤公司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抗辩,本质是行使“债权不存在”的抗辩权,符合债权转让的抗辩权延续规则。

  三、保理业务操作中的风险防范建议

  (一)强化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

  1.实质审查优先:不仅审查基础合同、发票,还需核实物流单据、验收证明、债务人的对账确认函等,避免依赖债权人单方材料;

  2.交叉验证:通过官网、天眼查等核实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交易背景,对大额应收账款可直接向债务人函证确认。

  (二)规范债权转让通知流程

  1.明确通知主体与内容:优先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若由保理人通知,需附上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等凭证,并留存通知回执(如公证送达、邮件签收记录等);

  2.登记辅助公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虽不能替代通知,但可对抗其他保理人、质权人,防范多重转让风险。

  (三)厘清主体责任边界

  1.保证合同签署:要求保证人亲自签字,避免代签;对配偶共同责任,需书面约定或取得配偶追认;

 2.债务人抗辩风险防范: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对基础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若因债务人抗辩导致应收账款无法实现,债权人需承担回购责任。

  四、结语:保理合同规则的体系化适用趋势

《民法典》将保理合同设为典型合同,但其规则需与债权转让、担保、婚姻家庭等制度衔接适用。从本案可见,法院在审理保理纠纷时,既坚持“债权转让为核心”的本质属性,又兼顾保理业务的融资功能与交易安全,通过“善意保护”“抗辩权延续”“举证责任分配”等规则平衡各方利益。

  对于保理从业者而言,需跳出“融资工具”的单一认知,将保理合同视为“债权转让+服务合同+担保合同”的复合法律关系,从应收账款真实性、通知效力、责任边界三个维度构建风险防控体系,方能充分发挥保理业务盘活资产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