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作为连接实体经济与金融资本的重要纽带,在我国产业升级与设备投资中扮演着日益关键的角色。随着交易结构的不断创新与市场需求的多元化,传统的单一出租人模式已难以满足大型、复杂或风险分散化的融资需求。在此背景下,联合租赁交易模式应运而生,以其独特的双出租人(或多出租人)结构,通过共享权益、共担风险的方式,为资金密集型项目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然而,这一交易模式的复杂性与创新性,也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本文旨在从法律实务视角出发,对该模式的核心交易结构、各方权责边界、潜在风险及所涉主要法律问题进行系统性分析,以期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参考。
一、联合租赁的定义
联合租赁是指两个以上的融资租赁公司针对同一个融资租赁项目、为同一个承租人提供资金融通的融资租赁业务模式,各融资租赁公司主要按所提供融资额的比例承担风险、分享收益。
二、联合租赁的特点
1、至少有两个以上具备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融资主体,即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或其项目公司。
2、各融资租赁公司之间共享项目收益、共担风险,可通过共有租赁物所有权、共享合同收益或共同持有项目公司股权等方式实现。
三、联合租赁的交易模式
(一)按份出资模式(共有租赁物模式)
1、联合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出资比例、租赁物共有份额、租金支付与分配、承租人违约责任及出租人行权方式等内容;
2、联合出租人签署《联合租赁合作协议》,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出租人各自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或称融资额及融资比例);
2)出资所享有的租赁物共有份额(或融资对应的租赁物份额);
3)租金等款项的收取方式,例如:可以由主出租人与联合出租人分别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也可以由主出租人作为出租人一方的代理人一并收取,收取后再转付联合出租人;
4)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益分享及风险负担比例;
5)发生承租人违约事件的处理机制,例如:主出租人有权单方决定启动并实施对承租人的法律程序、可以由主出租人代理联合出租人一并向承租人主张权利;
6)出租人各自的权利与责任;
7)出租人的退出和融资额的转让机制;
(二)资产管理模式
1、联合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主出租人提供融资,享有租赁物全部所有权,联合出租人作为资产管理方,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由主出租人向承租人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
2、联合出租人签署《联合租赁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联合出租人的资产管理方案、管理费及付款方式。
资产管理模式的联合租赁通常适用于缺乏对特定租赁物业务了解的主出租人。其作为出资人,可以通过具备租赁物管理能力的联合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通过这种合作,主出租人可以专注于资金的投入,而联合出租人则负责租赁物的具体管理和维护工作。联合出租人在资产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可以协助主出租人管理租赁物价值和潜在风险,并且在租赁合同谈判、风险评估和决策过程中发挥作用。
(三)项目公司模式
1、融资租赁公司A和融资租赁公司B按双方协商的比例共同出资设立一个项目公司,由该项目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单一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该项目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目公司即一般意义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出租人,享有出租人的全部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
2、租赁公司A和租赁公司B签署股东协议,约定各自的出资比例、项目公司的融资安排和利润分配;
3、个别情况下,也可以由项目公司和租赁公司A或B签署《资产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租赁物的管理以及管理费的收付。
这种模式不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主体。
四、监管层面
经检索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仅从业务模式来讲,监管机构及行业协会并不禁止联合租赁业务模式。
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2009年7月发布的《联合租赁合同做公约》确定:本公约所称“联合租赁”是有两家或两家以上金融租赁公司基于相同租赁条件,依据同一租赁协议,按约定时间和投资比例,共同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业务。
中国银行业协会2009年10月发布的《联合租赁业务合作规范》明确:本公约所称‘联合租赁’是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金融租赁公司基于相同租赁条件,依据同一租赁协议,按约定时间和投资比例,共同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业务。
商务部2013年9月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9月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与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联合租赁业务,应当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融资租赁行为,按实际出资比例或按约定享有租赁物份额以及其他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相关业务参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银团贷款业务监管规则执行。
对金融租赁公司特殊监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进行联合租赁业务时,其交易架构的设计和项目的合规性还应遵守相关监管规定。根据《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全资设立项目公司,如果金融租赁公司以合资项目公司模式开展联合租赁业务将存在合规问题。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有关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的监管指标的规定(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当金融租赁公司面对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的融资需求,且该融资总额可能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30%时,金融租赁公司原则上应考虑与其它持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合作,共同开展联合租赁业务。
五、司法层面
经检索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通知、答复等,司法层面未见对联合租赁做出相关规定,因此,在法不禁止的情况下,只要联合租赁模式符合融资租赁的交易本质,具备融物、融资属性,司法应予以认可。
一、租赁物权属相关问题
根据《民法典》关于共有物权属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或动产可由两个以上主体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双方约定份额(没有约定的按出资份额,出资份额无法确定的,按等额)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物,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因共有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规则为: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根据上述《民法典》关于共有物权属以及共有物在转让、对外责任承担上的相关规定,结合联合租赁交易的特点,为理清联合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属、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特殊情况下对租赁物的行权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1、租赁物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各出租人的出资价款及所占比例,留存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直租模式下,还需与供应商确认发票可按出资份额向各出租人开具。
2、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出租人各自的权属份额,如条件具备,可在租赁物清单中对各自享有的租赁物进行拆分或备注所有权人,同时在中登网进行相应权属登记;
3、为便于将来主出租人行权,根据交易情况,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违约时,主出租人有权单方决定取回租赁物或租金加速到期,并可单方向承租人主张权利;
4、为避免单个出租人违约导致所有出租人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排除出租人的连带责任。
5、在融资租赁合同内明确约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管理、处置方式及行权方式及条件。
二、租赁物公示登记相关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出租人在中登网对租赁物进行权属登记以对外公示权利,登记的主要意义有两个:
第一,因租赁物的所有权虽归属于出租人,但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为防止承租人处分租赁物、对抗善意第三人,出租人出于自身权利保护,应依法对租赁物权属进行公示登记;
第二,租赁物对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具有担保功能,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租人在中登网对租赁物的公示登记不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功能,还具有类似担保物权的排序功能。
综上,租赁物公示登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重在说明联合租赁模式下租赁物登记的特殊性问题。联合租赁模式下,在中登网的公示登记系统设置上,对联合租赁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的公示没有操作障碍。为保障联合出租人各自对租赁物享有的权益,对外公示权利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出租人在中登网公示登记时:
1、各出租人对租赁物对应的出资比例或权属比例可在租赁财产描述中具体列明;
2、中登网在融资租赁登记中增设了关于租赁业务类型的必填事项,可选的租赁业务类型包括联合租赁这一模式,出租人可选择登记联合租赁的业务类型。
三、租金支付相关问题
联合租赁模式下,如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联合出租人之间对租金支付的相关事项约定不清,容易产生争议,为免争议,建议各方对租金支付方式做出明确约定,通常可采取以下三种支付方式:
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主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联合租赁协议约定,主出租人收取租金后,将租金和其他收益分配给各联合出租人;
2、联合出租人协商一致指定银行开立项目专用账户,由银行按各联合出租人的出资比例将款项划入其各自账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将租金支付至该账户;
3、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按照各联合出租人的出资比例将租金支付至各联合出租人账户。
对承租人而言,仅向单一出租人或单一账户支付租金最为简单。对出租人而言,如采取单一出租人收款方式,不仅需要考虑联合出租人之间的分配及转付风险,还要关注联合出租人之间开具发票的名目及对应的基础合同,确保资金流和发票流的统一。具体业务中采取何种支付方式,需要出租人根据交易模式等交易情况做出合理安排。
四、交易条件相关问题
根据现行监管相关规定,联合租赁模式下,出租人之间系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在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应当对租赁成本、起租条件、租赁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商务条款进行明确、统一约定,否则不仅存在合规风险,各方也容易引发争议。
五、出租人向承租人行权相关问题
联合租赁模式下,当承租人发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违约事件时,联合出租人之间在救济方式和救济途径上可能存在如下分歧:是否加速到期、是否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是否起诉等。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是承租人分别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方式,还有可能存在对部分出租人违约的情形,相应在出租人之间就产生部分出租人要求采取违约救济行动,而部分出租人不同意的分歧。
面对上述分歧可能产生的争议,建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发生违约事件时,由主出租人代理所有联合出租人向承租人行权。承租人对某一出租人存在违约情形时,视为对其他出租人违约;
在联合租赁协议中约定:联合出租人之间清晰的决策机制和授权委托条款,主出租人可以单方决定采取何种救济方式,可以代理其他出租人发起诉讼,诉讼收益应当首先用于补偿主出租人行权的合理成本和支出。
六、出租人业务合规及权利义务相关问题
1、业务合规:出租人应依法严格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开展业务,按实际出资比例或按约定享有租赁物份额以及其他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2、出租人内部权利义务:应清晰确认联合出租人内部运作规则,以应对各出租人之间可能出现的纠纷,联合出租人之间需约定其内部事项,至少涵盖以下内容:
a.出租人各自的融资金额;
b.出租人各自对应的租赁物份额及收益分配和成本分担;
c.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具体路径;
d.出租人各自的权利、义务;
e.发生承租人违约事件的处理机制;
f.出租人的退出和融资份额的转让机制。
七、法律关系认定相关问题
联合租赁由两个以上具备融资租赁资质的主体共同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种交易模式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司法实务中极易产生争议,也是审理法院重点关注的问题。具体案件中,审理法院主要审查交易是否具备融物、融资属性,同时结合合同具体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分担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法律关系性质。
另外,联合租赁作为融资租赁行业的创新业务模式,因涉及多个出租人、复杂的权利义务分配及风险共担机制,司法实务中还存在如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及公示、权益归属及风险分担、违约责任分配等争议。
附: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七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