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背景

  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母公司或其实控人往往会为其对保理人的保理融资款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个别情形下,保理人还会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母公司或其实控人同时也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应付账款提供担保,此时应收账款债务人一般并不知情。在此类业务中,保理人一般不关注担保人承担该担保后,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追偿权。

  而随着保理业务类型的发展,与保理人合作的担保公司角色的加入,使得保理人和担保公司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涉及的法律问题得到重视。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担保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担保人代偿后能否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追偿,追偿的法律依据和追偿范围是什么?本篇文章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司法判例及实践经验,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

  一、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担保人为其提供的保证担保是否有效?

  (一)法律依据:有效是原则,无效是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确立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原则:“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担保合同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保理合同或底层基础交易合同)。只要主合同有效,且担保合同本身是担保人与保理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即为有效。该法条并未将“债务人知情或同意”作为担保合同生效的要件。担保合同的订立主体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保理公司),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在双方之间成立并生效。

  同样,《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了保证合同的定义:“保证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了保证合同的形式:“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可知,担保公司与保理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无需应收账款债务人知情或同意。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由此看来,既往法律也同样规定了保证合同系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合意,债务人的知情或同意不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因此,除非能证明保证担保合同的订立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如保理公司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基础交易(导致主合同无效)、或担保行为本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未经内部决议),则保证担保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债务人“不知情”本身不足以导致该担保合同的无效。

  (二)司法实践案例

  在(2022)渝05民终4498号、(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和(2020)鲁72民初2175号等案件中,法院裁判时都聚焦于担保人自身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是否履行必要程序(如公司决议),以及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债务人是否知晓或是否同意并非法院审查保证合同效力的必要考量因素,裁判理由中均未将债务人知晓与否或同意与否作为判断保证合同效力的要件。(2009)杭西商初字第2196号案例的裁判观点明确指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对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主债务人未签字确认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因此,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知情或同不同意,原则上不影响担保人与保理公司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二、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保证人代偿后能否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追偿?

  正常情形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后,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但债务人不知情时保证人自愿承担的担保责任,其对债务人的追偿问题,司法实践中具有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未经债务人同意的(包含不知晓情形)的担保不能向债务人追偿;观点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最终导致债务人债务的消灭,故二者之间构成法定之债,保证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返还。经本文作者多渠道搜索,保证人自愿提供担保并在代偿后向债务追偿的案件较少。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为第二种。

  支持观点一的人认为,保证人所享有抗辩权、代偿权以及追偿权,应当是债务人权利的一种让渡,这种让渡应当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否则便违背了合同自愿原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义务的设定与加重须经义务人同意”的一般法学原理,未经债务人同意的保证合同,系债权人、第三人双方的意思表示,非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三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做出的保证承诺仅在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效力1。该案例发表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的《法庭》杂志2015年2月的“案例精选”栏目。

  支持观点二的实践案例可见河南省新蔡法院发布的“未经同意替他人担保还债,这笔钱能要回来吗”一案中,法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自愿为黄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关系未经黄某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故其基于保证合同关系向黄某行使追偿权,缺乏依据。然而,汽车销售公司的代偿行为在客观上消灭了黄某对银行的债务,使黄某获得了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法理,汽车销售公司基于代偿这一客观事实取得了对黄某的债权,享有追偿权。

  该观点的理论支持详见麻锦亮《民法典担保注释书》一书中对“《民法典》第七百条与民法典有关委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规定之间的关系的论述”:“就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来说,多数情况下属于委托关系,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是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关系(即本文中的情形)。除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对求偿问题另行约定外,在求偿问题上,涉及保证人是依据《民法典》第700条之规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还是依据有关民法典有关委托合同、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问题。”

  三、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保证人代偿后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追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同样,麻锦亮《民法典担保注释书》一书中也对债务人不知情形下依照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求偿范围进行了解释:“本书认为,《民法典》第700条尽管将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享有追偿权,但“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因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系委托、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而有所不同,本身并未确定一个固定的标准。在具体认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时,仍然要依据前述规定来确定。从这一意义上说,本条有关追偿范围的规定仅是一个引致条款,需要结合民法典有关委托合同、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追偿范围。”

  因此,在上述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法院结合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法理将追偿的范围局限在“以债务人所获利益为限,即不应超过债务人本应向债权人承担的债务及民事责任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保单费及律师费等衍生费用,因原告未能证明黄某对其提供担保知情或存在相关约定,且这些费用并非代偿行为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

  综上,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不知情时,保证人自行提供的的保证担保具有法律效力,但保证人代偿后未经应收账款债务人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保证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追偿可能不能再依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而是要结合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之债规定进行追偿。

  注释:

  1.李永辉,典型案例:未经债务人同意的保证合同应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