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的一大特点在于兼有融资和融物属性。其作为非典型担保,由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发挥担保功能,不同于典型担保物权区分于所有权,具有一定的复合性。随着市场主体不断拓展租赁物范围和交易方式,需要对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有更加全面的认识。[1]“双租赁”作为融资租赁行业的新型交易模式,以两个售后回租合同嵌套的方式实现资金融通的目的。即第一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第一出租人再以承租人身份与第二出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进行再融资。但第二回租交易是否具有融物属性、其合同定性为何,往往成为纠纷争议的焦点,呈现了所有权形式与担保功能之间的张力。本文结合上海金融法院2024年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艾某投资有限公司诉锘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艾某公司案”),[2]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双租赁”的争议焦点与法院认定
(一)基本案情
艾某公司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租赁”的合同性质认定,即甲、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乙融资租赁公司与案外人丙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租赁物为丙公司自有用品、设备等。在合同履行期间,甲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乙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甲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甲公司取得所有权后回租给乙公司,所附租赁物明细与乙、丙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完全一致。截至甲与乙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之日,乙与丙之间的《售后回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其后乙公司拖欠支付租金,引发诉讼。
(二)法院认定
法院认定甲、乙公司之间的回租合同即第二层回租交易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理由是其缺乏融物属性。从融物属性的角度,合法有效的售后回租应符合以下条件:其一,应存在真实合法适租租赁物。其二,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且该所有权具备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其三,承租人能够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艾某公司案中,租赁物真实存在。但“双租赁”第二层回租交易的承租人乙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甲公司亦对此明知。
更重要的是,“双租赁”中租赁物不具有担保第二层交易债权实现的功能。尽管第一出租人乙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将所有权让与第二出租人甲公司,但第一出租人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受到第一层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限制,不能损害第一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平静占有使用。因此,第二出租人甲公司继受取得的权利不能大于第一出租人乙公司所能行使的权利,在第一回租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不具有收回租赁物并将其变价受偿的权利。第二出租人在第二回租合同签订时明知租赁物存在双层回租安排,但对于租赁物能否发挥担保功能并不关心,并不具有要求取得担保的意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售后回租为名进行资金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双租赁”交易模式担保功能之辨析
(一)“双租赁”不能类比责任转质
有观点认为,出租人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可参照动产质押质权人享有转质的权利,认可出租人享有再次设定担保的权利。责任转质时转质权在转质权担保的债务和原质权担保的债务履行期均届满后才能行使,但仍属于担保物权,所以“双租赁”下的相同情形不足以否认第二出租人的权利构成担保。然而,“双租赁”与责任转质的相似性不能掩盖两者的巨大差异。
第一,尽管质押和融资租赁同属动产担保的法律手段,但法律构成截然不同。质押属于限制物权,关于转质的法律构成虽存在诸多见解,但无论如何均是在质押物或质权上设置物权限制,而非对于质押物或质权的移转。融资租赁属于权利移转型的担保手段,但为承租人保留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如果进行“双租赁”,第一出租人能够进行权利移转的仅有担保权能。如果同时移转融资债权,则第一出租人退出融资租赁关系,也不存在“双租赁”架构;如果第一出租人不同时移转融资债权而单独转让担保权能,则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而转质不存在违反从属性的问题。从法律构成的角度看,“双租赁”难以类比责任转质。
第二,尽管转质权的行使受到原质权的拘束,但转质权仍具有其他保全债权清偿的手段,“双租赁”则缺乏对应手段。首先,转质权具有留置权能,转质权人占有质物,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质物,其将转质通知出质人后,可对抗出质人。而“双租赁”架构下,第二出租人并不占有租赁物,缺乏留置性效力。其次,转质约束了转质人和出质人的行为。转质期间转质人不得有影响转质权人受偿的行为,不得抛弃质权、免除债权,亦不得接受债务清偿或者抵销,总之不能减损原质权支配下质物的担保价值。出质人应当向转质权人进行给付,否则清偿对转质权人不生效力。但“双租赁”显然不会约束第一出租人和第一承租人收付租金的行为。在担保功能的强度上,“双租赁”与转质并不具有可比性。
(二)第二出租人并无设置担保的真实意思
“双租赁”确实具有一定商业合理性:第一出租人向第二出租人支付的租金来源于第一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如果第一售后回租合同正常履行,则第二售后回租合同发生违约的风险较小,对于担保的需求也较小;如第一承租人发生违约,其后第一出租人对第二出租人也发生违约,则说明第一出租人现金流紧张,缺乏第一承租人租金以外的备付资金来源,第二出租人要求直接就租赁物变价款优先受偿,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但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仍应结合《民法典》第7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识别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应单纯因为客观上存在一定担保功能便认可融资租赁的性质。否则,租赁物低值高估也可理解为在其价值范围内存在担保功能,构成融资租赁。[3]
从上述“双租赁”的商业安排来看,第二出租人实际不在意第一售后回租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第一出租人的违约风险,并无对此设置担保的意思。认为第二出租人具有担保意思但嗣后自行限制担保权行使的观点,显然是囿于出租人所有权形式,无视了第二出租人继受取得的权利本身不可能是权能完备的所有权。考虑到第二出租人没有担保的真实意思,且租赁物在第二回租交易中的担保功能并不充分,认定第二回租交易不构成融资租赁应当是妥当的。
三、结论
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既具有所有权的形式,又具有担保权的功能。因此,在借助融资租赁模式搭建的复杂金融交易架构中,法院对于交易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应当重视租赁物在交易中是否具有真实的担保功能。随着融资租赁新业态的不断出现,相应的合同定性应当审慎把握、综合认定。
注释
[1]参见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第17页。
[2]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
[3]司法实务中已有类似案情的案例:租赁物部分真实存在,导致租赁物实际价值与约定价值之间产生偏离,法院认可合同并非完全缺乏融物属性,但认为对此应当进一步结合出租人行为考察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考察租赁物低值高估的程度,综合做出判断。参见上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讷河市某某医院、讷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11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