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一份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却可能因为合同本身的性质问题而被法院“拒之门外”。当仲裁庭认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在法院看来实为未经许可的借贷行为时,法院会如何处理?这背后又涉及哪些法律原则的冲突与平衡?
答:在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法院并非简单的“执行机器”,而是肩负着对裁决进行合法性、合规性最终审查的职责。当执行仲裁裁决可能损害国家金融监管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不予执行。本文案例系重庆两地法院分别作出的两份执行裁定,生动地诠释了这一司法审查原则。在“恒昌众鼎公司申请执行李甲仲裁裁决案”与“武汉市江汉区某电子产品经营部与程某某仲裁裁决执行审查案”中,法院均通过实质审查,认定案涉合同虽冠以“融资租赁”或“租赁”之名,但实为无金融资质主体从事的非法借贷活动,执行相关裁决将扰乱金融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不予执行。
一、基本案情:披着“融物”外衣的“融资”本质
案例一:恒昌众鼎公司申请执行李甲仲裁裁决案
恒昌众鼎公司(一家台港澳与内地合资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据其与李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模式)及衡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审查发现,案涉车辆在恒昌众鼎公司与李甲签约前,已由李甲以相同方式与另一家公司办理了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已转移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在恒昌众鼎与李甲的合同中,租赁物所有权客观上无法且事实上也未转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交易仅有“融资”没有“融物”,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同时,恒昌众鼎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业务,其以融资租赁之名,变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并收取高息,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将扰乱我国金融监管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对应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裁定不予执行。
案例二:武汉市江汉区某电子产品经营部与程某某仲裁裁决执行审查案
某电子产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依据其与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5)同仲裁立字第16373号裁决,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租金。经营部辩称合同是普通租赁,其自有手机货源出租,不存在融资租赁的购买环节。然而,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合同名为《租赁合同》,但结合标的物(手机)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其实质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该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并未取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许可。法院指出,其行为违反了金融监管的强制性规定,以租赁之名行放贷之实,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同样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予执行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二、法院裁判: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损害公共利益
两案裁判逻辑高度一致,均体现了法院在仲裁裁决执行审查中的“穿透式”思维和“底线守护”角色。
1.实质重于形式,穿透认定合同性质
法院并未拘泥于合同表面的名称,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的规定,结合标的物性质、价值、租金构成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对法律关系进行实质认定。
在恒昌众鼎案中,核心在于“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赖以成立的“融物”基础缺失。
在电子产品经营部案中,核心在于个体工商户以“租赁”为名,行“融资”之实,其交易模式具备了融资租赁的资金融通特征,却无相应的合法资质。
2.审查主体资质与行为性质,判断是否违反金融监管
在认定合同实为借贷后,法院进一步审查出借人(或出租人)的主体资格。
两案中的恒昌众鼎公司(经营范围无金融业务)和个体工商户,均不具备从事发放贷款或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资质。
其行为被认定为“变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或“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并以营利为目的。
3.依据《民事诉讼法》“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作出不予执行裁定
这是两案裁判的最终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法院认为,金融安全与秩序是社会经济秩序的核心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允许未取得金融许可的主体通过仲裁裁决实现其非法金融活动的债权,将使资金脱离国家金融监管,扰乱利率管控政策,破坏金融市场秩序,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予执行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必要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恒昌众鼎案中,仲裁委员会未对合同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而径行裁决,也被法院指出其错误。这提示,仲裁庭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亦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及是否涉及违法活动。
三、仲裁当事人的风险与律师的代理要点
这两起案例对仲裁当事人,尤其是作为资金提供方的商事主体,以及代理律师,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和深刻的启示。
1.对商事主体(特别是非金融机构资金方)的警示
商业模式合法性是前提:任何试图以“融资租赁”、“租赁”、“委托理财”等名义规避金融监管,从事实质借贷业务的模式,都面临极高的法律风险。不仅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即便取得胜诉裁决,也无法获得法院强制执行。无论是从我国目前立法发展情况看,还是从我国在金融类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涉及金融安全案件的审查日趋严格。
“社会公共利益”是底线:不能再抱有“只要合同约定明确、仲裁条款有效,裁决就能执行”的侥幸心理。国家金融监管秩序是典型的社会公共利益。在(2020)渝05执异381号(即恒昌众鼎案)和(2026)渝0115执异21号(即电子产品经营部案)中,法院清晰展示了这一条款的威力。一旦业务模式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公共利益条款将成为无法逾越的屏障。
即使仲裁裁决,也不是高枕无忧:仲裁的一裁终局和效率优势,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处理任何性质的纠纷,尤其是涉及国家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的领域。仲裁庭的裁决仍需接受法院执行环节的合法性审查。
2.对代理律师的实务指引
承接案件时需要注意尽调:律师在承接类似非传统借贷纠纷案件时,必须对委托人的主营业务、资质、交易模式进行尽职调查。需重点审查:委托人是否具备相关金融牌照?其交易是偶发民间借贷,还是经常性、营业性的放贷行为?合同名义与实质是否相符?
仲裁策略的选择与风险告知:作为律师,应当对合同的性质、合同是否有效作出基本判断,并及时提示法律风险。即使仲裁庭可能基于合同形式支持请求,律师也必须向客户充分揭示裁决在未来执行阶段被法院以“违背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执行的重大风险。
诉讼/仲裁中的抗辩焦点:若代理被申请执行方(借款人/承租人),应重点围绕以下方面组织证据和辩论:
合同性质抗辩:收集证据证明交易缺乏“融物”属性(如租赁物不存在、未转移所有权、低值高买等),或证明出借方无资质且从事经常性放贷。
违反强制性规定抗辩:主张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特许经营规定而无效。
公共利益抗辩:直接援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规定,论证执行裁决将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例如,2025年修订、2026年3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对旧《民事诉讼法》相关不予执行条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这表明立法层面继续赋予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力。
四、结语
恒昌众鼎案与武汉电子产品经营部案,如同两面镜子,映照出在金融强监管背景下,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正从单纯的程序审、形式审,走向更深入的实体审、实质审。其核心信号是明确的:司法不会为任何试图绕过金融监管、损害公共利益的交易行为提供强制执行力保障。
对于商事主体而言,必须回归业务本源,确保商业模式的合规性,任何“创新”都不能触碰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红线。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则需要具备穿透复杂交易形式看清本质的能力,并在仲裁代理和执行程序中,精准把握“合同效力”与“社会公共利益”这两大关键战场。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经得起司法最终审查的检验。仲裁的权威与效率,最终建立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合法的基础之上,而维护金融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则是司法不可动摇的底线。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四十八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七十六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