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是指保理人受让市场主体交易过程中订立的货物买卖或服务贸易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由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1。20世纪80年代,保理业务开始在中国兴起,2012年《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2014年《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都曾对保理下过定义,作为《民法典》中全新的制度增设,同时也是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热切回应,保理合同在《民法典》中得以正名:“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因建设工程具有应收款项金额巨大、合同相对规范明确、发包人具备偿还能力等天然优势,加之保理业务对于施工企业具有良好的“输血”功效,故其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应用已经屡见不鲜,但由于我国目前关于保理业务的法律制度建设方兴未艾,造就了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困境,故本文试探讨建设工程中保理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与裁判规则,虽有“管中窥豹”之嫌,但仍以期能够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为建设工程中保理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思路,让保理这块“他山之石”在建设工程领域发挥出“可以攻玉”的良好效果。

  保理合同概述

  保理业务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以下几种: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单保理与双保理、银行保理与商业保理。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是依据保理商是否有权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款项而区分。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是指保理人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回购应收账款。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指保理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能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或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

  关于保理合同应属何种法律性质的问题,学界仍是众说纷纭。其中占主流地位的有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清偿代位说、债权转让说、混合合同说。本文认为,关于保理合同性质的认定,切不可以偏概全。保理合同的基础是债权让与,但债权让与并不能涵摄保理合同的全部要义。在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人永久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故将无追索权保理合同认定为债权让与并无不妥。反观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并未必然地、永久地退出其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同时保理人享有三种不同的追索方式,故将其看作是附担保条件的债权让与更为妥当。2这与《民法典》第769条的立法原意也毫无二致。在法律结构上,保理在负担行为层面,是多个合同的混合,主要是债权买卖合同,但也含有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服务等服务合同内容,在处分行为层面,是一种债权让与。3

  建设工程保理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及裁判规则

  (一)管辖权争议焦点

  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发生依据,亦即发生于建设工程领域的保理业务,通常存在两对法律关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包人与保理人之间或发包人、承包人与保理人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多方当事人与双重法律关系便滋生出大量管辖权争议,程序法中并没有对相应问题给出确定答案,民法典也未对保理合同的管辖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有以下几种做法:1.遵循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认为保理合同属于债权让与,保理人受让了债权人依据基础合同对债务人的权利,故其也应当承担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当基础合同中有关于管辖权约定时,保理人应当接受该约定;2.遵循保理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认为保理合同仅转让应收账款,因此保理人不需要履行基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3.以民事诉讼法中合同纠纷管辖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认为由于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不能依据其中任一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故可以采取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权。

  本文认为,明确管辖权,首先应当厘清诉讼主体。其一,当纠纷存于保理人与承包人之间,因双方仅受保理合同约束,故依照保理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也就理所应当;其二,当保理人向发包人主张清偿到期应收账款而发生的纠纷,因为双方是基于基础合同中的债权转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基础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理应适用于受让人;其三,当保理人向发包人、承包人一并主张权利,也应受基础合同关于管辖约定的约束。

  (二)保理合同的效力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领域乱象频发,内部承包、挂靠成为当前工程施工的主要方式,且转包、违法分包现象普遍,故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不胜枚举,承前所述,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发生依据,那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是否会导致保理合同绝对无效?根据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当保理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则基础合同无效亦不能对抗善意的保理人。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订立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在法工委对该条的解读中,也要求“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产生也要具有合理的信赖”4,即保理人作为受让人应向债务人核实债权的真实性。

  本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债权,保理合同的标的“应收账款”仍真实存在,故保理合同不应因基础合同无效而无效。且由于这一条款的特殊性,保理人亦无需核实基础合同的效力,只要其愿意承担风险且意思表示真实,那么不宜因基础合同无效而认定保理合同无效,这也不违背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议焦点

  保理人受让工程价款债权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受让?对此,司法实务中同样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除此之外,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为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进行实体审查,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与之相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持相同观点。

  本文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故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一并转让的争议,追根究底便是厘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让权是否具有特定人身依附性。首先从立法原意层面来看,该权利设定的初衷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利益,若因该权利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民工、材料商等主体利益而认定其具有人身依附性欠缺法理基础;其次,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其他任何法律文件中,均找不到任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特定人身依附性的法律支撑,在看待其权利性质时应当将其与承包人这一身份主体剥离;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担保工程价款支付的从权利,亦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所以当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让与给保理人时,保理人亦应当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争议焦点

  1.回购型保理中,承包人不具有类似“先诉抗辩权”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该条款并未对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顺序及方式进行规定,换言之若保理合同中未对保理人的回购请求权行使顺序进行约定,则追索权的行使不以债务人未向保理人履行付款义务为前置条件,保理人选择权的内容为,保理人既可先向承包人请求履行清偿义务,也可先向发包人请求履行清偿义务,故若承包人以保理人未向发包人主张还款为由拒绝向保理人履行回购义务的,法院不应当支持。但法无禁止即自由,当保理合同中对保理人的回购请求权约定有行使顺序,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是予以支持的态度。

  2.买断型保理中,保理人只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买断型保理中,承包人已从该债权债务中“全身而退”,故保理人只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五)发包人对保理人抗辩权的争议焦点

  1.发包人能够依据基础合同享有抗辩权对抗保理人。

  承前所述,保理合同在性质上为特殊的债权让与,在保理人取得对发包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后,发包人能否援用对承包人的抗辩权对抗保理人也是保理合同纠纷中常见争议之一。(2019)渝民终1358号案例中载明:“根据‘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债务人黔江区党校依据基础合同享有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人鸿晔锦盛公司。”该裁判观点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不谋而合:“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故发包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抗辩权能够对抗保理人。

  2.回购型保理中,发包人以承包人已足额归还保理融资贷款为由免除其对保理人相应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回购型保理中,保理人拥有可向承包人或发包人主张履行回购义务的权利,所以无论承包人是否向保理人履行完毕回购义务,保理人都可向发包人主张债权后再与承包人进行结算,法院认为这并未加重发包人的责任也并未显失公平,因此发包人以承包人已足额归还保理融资贷款为由免除其对保理人相应清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如最高法民申2686号判决认为:“彤阳建司按15号保理合同的约定向金科保理公司转让其对巨能建司的债权并通知了巨能建司,该债权转让对巨能建司产生效力。巨能建司不是15号保理合同的相对方,不受该保理合同约束。15号保理合同项下8000万保理融资贷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经足额归还,不影响金科保理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向巨能建司主张债权。”

  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裁判规则并未产生不公平的后果,但是却有失合理性。当承包人向保理人履行回购义务后,双方之间的保理合同即债权让与已归于消灭,此时保理人再向发包人主张回购义务,由于其不再对发包人享有债权而缺乏请求权基础,且造成了重复履行,此时再由保理人与承包人结算势必造成诉累,浪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故在这一情形下认定债权让与消灭,直接将债权债务关系回复到原始状态,由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债权更为妥当。

  (六)发包人是否对承包人构成有效付款的争议焦点

  判断发包人是否对承包人构成有效付款,其核心是承包人是否永久地退出了债权让与关系中,即承包人是否还需履行回购义务。因建设工程保理中存在有无追索权两种保理形式,故保理人对承包人支付保理融资款的行为能否导致发包人对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消灭应视情况而定。

  其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向承包人支付保理融资款的行为不能构成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有效付款,发包人以此主张不再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2020)最高法民申3368号案例的判决中写道:“腾飞龙公司以中建海峡公司此前已收到4600万元桂林银行保理款主张为腾飞龙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中建海峡公司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支持腾飞龙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本文认为,鉴于保理中合同的“追索权”制度,如同为承包人埋下的一颗“不定时炸弹”,保理人仍可以在将来某一时刻向承包人主张履行工程款债权回购义务,此种情形下承包人并未永久地从保理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剥离,故保理人向承包人支付保理融资款的行为不能构成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有效付款,若保理人对承包人实际进行了追索,承包人仍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其二,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无论何种情形保理人对承包人不再享有追索权,承包人已与保理人、发包人“分道扬镳”、再无“瓜葛”,故保理人向承包人支付保理融资款的行为就可看作构成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有效付款,承包人不再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结语

  对于承包人而言,将保理作为融资手段之一,不仅紧跟《民法典》的时代指引,同时也能够缓解自身资金压力,促进“血液循环”。但由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与保理法律关系交织错乱,承包人在订立保理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个点:

  1.尽量选择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

  2.合理设置管辖权条款,避免出现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而导致约定无效的风险;

  3.注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限制。

  言而总之,保理制度的确立势必会为包括建设工程在内的各领域注入新的血液,尤其对于我国中小企业面临的融资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保理合同作为新生事物,相关理论不成熟不完善、法院缺乏审判经验,在适用这一制度的过程中免不了遭遇各种困境,此文以现有裁判文书为研究基础,提炼出建设工程领域中保理合同纠纷常见的争议焦点与裁判规则,所得结论仍有疏漏和不足,望不吝指正。

  【脚注】

  1.黄和新:“保理合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清华法学》,2020年第三期。

  2.李珍:“保理合同纠纷裁判实证研究”,太原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0年4月。

  3.王洪亮:“民法典对保理人的信赖保护”,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7/id/5383193.shtml)。

  4.前引3。

  【参考文献】

  1.黄和新:“保理合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清华法学》,2020年第三期。

  2.包晓丽:“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纠纷的裁判分歧与应然路径”,《当代法学》,2020年第三期。

  3.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法学》,2019年第12期。

  4.王洪亮:“民法典对保理人的信赖保护”,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7/id/5383193.shtml)。

  5.李珍:“保理合同纠纷裁判实证研究”,太原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0年6月。

  6.杜璇:“保理合同纠纷法律问题研究”,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年6月。

  7.王平波:“保理合同司法实践问题研究”,华南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0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