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初,本所代理的某国有金融租赁公司(以下简称“金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历经两年终于取得了终审胜诉判决。该案中,金租公司的承租人因拖欠工程款被其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据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冻结了承租人对外转租产生的租金债权,对此,金租公司作为登记所有权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为由,请求对该标的停止执行而向执行法院提出实体异议。本所代理律师围绕“融资租赁出租人对转租租金的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这一核心命题,成功说服法院认定:出租人作为登记所有权人,对转租租金(法定孳息)享有的物权权益具有优先于承租人普通债权人的效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这一胜诉判决不仅为金租公司直接收回被冻结的转租租金扫清了障碍,更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带来了显著优势,加速了国有资产的回收进程。
在融资租赁关系下,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分离——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租赁物实际由承租人占有并使用。正因如此,一旦承租人与其他债权人发生纠纷,租赁物即可能面临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风险,且在出租人未及时向法院申请转租租金协助执行的情况下,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可能抢先冻结扣划该租金。对此,冀望本案及本文为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对承租人其他债权人执行提供参考。
一、转租租金为法定孳息,遵循物权归属规则
承租人对外转租是将租赁物的使用权本身再次予以让渡并收取对价,对租赁物权能的再处分所产生的租金,系基于租赁物产生的法定孳息,仍应遵循物权归属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存在限制或剥夺承租人收益权的条款,例如要求承租人将经营收益上缴出租人或优先冲抵租金或违约金等约定,此类约定虽不违法,但将显著影响承租人的商业利益,进而阻碍融资租赁“融资”目的实现,因此并非通用条款。《融资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转租租金归属且出租人默许转租(目的在于维持租赁物正常运营以保障租金的支付)的情况下,在合同存续期间,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租赁物的经营管理、对外转租、日常维护均由承租人负责,出租人一般不干涉承租人的经营活动,转租租金按照交易习惯则归承租人所有。此时,转租租金作为承租人的责任财产被强制执行,融资租赁出租人能否通过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排除其他债权人的执行,则需要逐层解决以下问题:其一,该所有权具有的担保功能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其二,所有权的担保效力能否及于法定孳息;其三,在出租人已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能否继续选择行使所有权能。(详见如下论述)
如果承租人违约之后,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租赁物所有权自始至终归出租人享有,孳息将随租赁物一并取回,即使租赁物或物上孳息被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出租人作为完整的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参照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予以保护。
【出租人主张依据——核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这并不改变其物权性质,不能因为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就否定其作为所有权的基本权能。
观点认为,在非典型担保的情形下,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所有权仅具有“担保功能”,并非完整所有权,出租人仅能通过参与分配路径就担保财产的变价所得优先受偿,不能适用执行标的异议路径而排除执行,就本案而言,出租人所有权的担保功能的实现,仅包括变价所得有限受偿,担保效力不能及于租赁物的法定孳息。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确认了出租人对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保护出租人在执行程序中所有权实现的方式,但并未否定其作为所有权人的其他物权权能。融资租赁出租人通过享有所有权的方式实现租赁物对出租人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概言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但不等于所有权降格为担保物权。出租人将所有权中占有、使用权益让渡给承租人,在留购回赎条款(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留购价款后,租赁物归属承租人)未实现前,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仍具有一般所有权人的物权权能,该所有权足以排除执行。
三、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项下物上请求权效力应及于法定孳息
转租经营租金作为租赁物的法定孳息,是所有权权能的自然延伸,出租人对租赁物行使返还请求权或优先受偿权,法定孳息势必被一并取回,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已明确所有权之于法定孳息的取回效力,融资租赁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及孳息。
即便从“担保功能”视角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关于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规定,抵押权人自扣押之日起有权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举轻以明重,享有完整所有权的融资租赁出租人,更应有权收取转租租金。抵押权效力及于租赁物法定孳息的形式为通知,即公示效力仍符合民法典对于抵押权对抗效力的规定,已完成登记的所有权具备对抗效力。所以,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利登记(如动产融资租赁登记、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足以对抗第三人。
四、出租人选择主张全部租金,不等于放弃取回权
在承租人违约时,融资租赁出租人依法享有选择权:可以主张全部未付租金(合同继续履行),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实务中,出租人出于回款效率考量,往往优先选择主张全部租金。此时,执行程序中其他债权人可能主张,出租人已选择租金债权请求权,即已放弃取回权,不能再对租赁物及转租租金主张物权。
笔者认为,以“出租人已选择租金债权”为由主张其丧失对转租租金的物权,混淆了债权请求权与物权本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即使出租人先行主张租金债权,在执行不能或不足时,出租人仍可转而行使取回权,承租人可以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刨除已协助执行转租租金)的部分,不会导致出租人双重获利。出租人从未丧失所有权,仅是根据违约救济的需要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无论选择哪种救济路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取回权始终存在,直至债权全部得以清偿。转租租金作为法定孳息,伴随所有权始终存在,出租人的取回权效力亦及于转租租金。
五、实务启示:融资租赁出租人应积极主张对转租租金的物权优先权
(一)完善合同约定,明确转租租金归属
建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直接收取转租租金并优先用于清偿融资租赁债务。”,并保留未同意转租的证据,避免被认定为默示同意,作为法定孳息归属的补充依据。
(二)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证本诉执行回款
出租人应及时向次承租人发出止付通知,明确告知租金应支付至出租人或其指定账户,以阻断承租人对孳息的事实控制;在本诉执行中,及时向法官申请协助租金执行,避免其他债权人“截留”的情形。
(三)积极行使异议权,阻断不当执行
在发现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冻结转租租金时,应迅速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所有权登记、生效判决等证据,主张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排除另案执行。并同时向次承租人发出止付通知,避免租金被实际划转后产生追回困难。
(四)所有权利登记(如动产融资租赁登记、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是关键
出租人优于其他债权人的法理在于物权优于债权,因此,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当确保所有权登记手续完备,动产融资租赁交易应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不动产融资租赁交易应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六、结语
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保留的所有权并非“虚名”,而是具有完整物权效力的法律身份。无论出租人选择何种违约救济路径,其所有权及孳息收取权均不因此消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就租赁物优先受偿或行使取回权,无需以查封或先行取回为前提,在租赁物变现过程中,势必将租金孳息一并变现或取回。出租人基于物权主张返还并优先受偿原物及其租金孳息,正是物权追及效力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