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大类基础资产(2026年修订)》。

  其中更新了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审核指引:明确租赁物合格范围,同步强化租赁物可处置性的实质核查要求

  本次指引调整核心聚焦两大方向

  其一,将消费品、低值易耗品排除出合格租赁物范围,要求基础资产对应具备生产经营属性的固定资产。

  “租赁物的具体内容应当明确、可特定化,评估价值合理;租赁物属于法律法规允许开展融资租赁的标的,具有流通性、可处置性,不属于公益性资产,不属于消费品(汽车除外)、低值易耗品。”

  其二,建立租赁物可处置性多维度核查标准,涵盖二手市场活跃度、残值量化体系、所有权转移路径、处置成本占比四项核心指标,要求发行主体穿透披露租赁物全生命周期价值变动逻辑。

  实操层面,新规进一步明确“真实融物”审核底线,要求专项计划对应租赁物具备清晰权属登记、可追溯采购链路,杜绝以租赁形式包装信贷类资产的操作空间。

  伴随新规落地,融资租赁ABS市场呈现清晰的结构优化特征。乘用车以租代购、消费类设备租赁等品类的ABS申报节奏有所放缓,相关资产发行溢价出现小幅波动。与此同时,高端数控机床、新能源电站设备、算力服务器、大型医疗设备等实体产业类租赁资产的审核认可度显著提升,成为ABS市场核心基础资产品类。

  从资金流向看,新规引导资本市场资金进一步聚焦服务实体经济的租赁资产,契合国家产业升级与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导向。

  公开市场数据显示,2026年上半年,工业装备与新能源类租赁ABS发行占比较上年同期提升12个百分点,新规落地后该占比有望进一步攀升。

  以下为《指引》有关融资租赁债权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融资租赁债权:

  3.3.1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债权,是指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对债务人(承租人)享有的租金债权、附属担保权益(如有)及其他权利(如有)。

  3.3.2入池基础资产应当符合本指引第3.1.2条的规定,以及下列要求:

  (一)出租人应当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出卖人不存在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给出租人的抗辩事由;原始权益人应当合法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权属清晰。

  (二)出租人应当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相关租赁物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承租人;租金支付条件已满足,历史租金支付情况良好,除以保证金冲抵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外,承租人履行其租金支付义务不存在抗辩事由和抵销情形。

  (三)租赁物的具体内容应当明确、可特定化,评估价值合理;租赁物属于法律法规允许开展融资租赁的标的,具有流通性、可处置性,不属于公益性资产,不属于消费品(汽车除外)、低值易耗品,符合《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其作为标的开展融资租赁不存在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的风险;租赁物状况良好,不涉及诉讼、仲裁、执行或破产程序,不涉及国防、军工或其他国家机密。

  (四)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原始权益人须已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租赁物不属于依法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原始权益人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或行业组织鼓励的相关的登记系统(如有)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登记的租赁物财产信息应与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实际状况相符。

  若存在汽车融资租赁债权等特殊情形未进行权属登记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原因及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

  (五)租赁物不得附带权利负担,汽车融资租赁债权等存在特殊情形需以原始权益人利益设立的担保物权的除外。已经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当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予以解除。

  (六)租赁物所有权随基础资产转让给专项计划且租赁物权属变更依法应当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专项计划但存在特殊情形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租赁物所有权不随基础资产转让给专项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租赁物所有权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未转让给专项计划的原因及合理性,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第三方获取租赁物所有权,并充分揭示风险。

  (七)基础资产包含附属担保权益及其他权利(如有)的,附属担保权益及其他权利(如有)应当随融资租赁债权一同转让给专项计划,管理人应当明确附属担保权益及其他权利(如有)的权利变更登记事宜或交付事宜。

  保证金、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担保权益及其他权利(如有)未在专项计划设立日转付至专项计划账户或未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在资产服务协议等文件中约定相关权益的管理及运作方式,并充分揭示风险。

  (八)融资租赁债权的综合年化融资成本(含利息、服务费等)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等相关规定。采用浮动利率计息方式的,管理人应当披露该等利率的浮动方式与基准利率的关系等相关信息,并说明利率浮动是否会对专项计划的超额利差增信方式产生影响。

  3.3.3基础资产池应当具有一定的分散度,至少包括10个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务人,单个债务人入池资产金额占比不超过50%,且前5大债务人入池资产金额占比不超过70%。

  专项计划设置担保、差额支付等有效增信措施的,可以豁免前款关于债务人分散度要求的规定;但是,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进行穿透识别,债务人应当信用状况优良。管理人应当强化对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及债务人的尽职调查要求,就增信合同、债务人底层现金流锁定相关的业务合同以及上述合同签署的相关授权、审批等情况进行充分尽职调查,发表明确的核查意见。

  3.3.4满足相关条件免于债务人分散度要求或租赁物流通性较差的,管理人、律师应当结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和租赁物买卖合同的交易对价、租赁物的可处置性、租赁本金和利率、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确定的依据及合理性等,对入池资产对应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的商业合理性、有关资产作为租赁物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租赁物可处置性较弱的,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核查和披露:

  (一)在计划说明书中补充披露入池基础资产涉及的租赁物类型构成及比例,并补充风险提示;

  (二)结合租赁物使用场景及使用限制、转让或转移的可操作性、流通性及交易活跃程度、权属变更及登记的可操作性等因素,强化对租赁物可处置性的核查,并分析处置价格预测的合理性,说明其对融资租赁债权的覆盖情况;

  (三)结合租赁物与承租人主营业务关联情况、租赁物价值与租赁物买卖合同的交易对价匹配性、租赁物处置价格等因素,论证该笔租赁业务的商业合理性。

  3.3.5除本指引第3.1.8条规定的情形外,管理人还应当就附属担保权益及其他权利(如有)未在专项计划设立日转付至专项计划账户或未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租赁物所有权存在特殊情形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租赁物所有权不随基础资产转让给专项计划、基础资产违约、租赁物出现不可修复性损坏或灭失等事项设置针对性的权利完善措施。

  3.3.6融资租赁债权资产支持证券的原始权益人应当符合本指引第2.4.1条的规定,以及下列要求:

  (一)业务开展符合《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和相关主管部门监管要求;

  (二)原则上正式运营满2年,合法、稳健经营,具备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三)属于境内外上市公司、境内外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者信用良好的融资租赁公司。

  原始权益人属于第一款规定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子公司的,其总资产、营业收入或净资产等指标占上市公司的比重应当超过30%。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原始权益人可以为前款第三项以外的融资租赁公司:

  (一)单笔入池资产信用等级A-级及以上资产的未偿还本金余额对优先级本金覆盖倍数大于100%,且入池资产对应的租赁物为能产生持续稳定的经营性收益、处置时易于变现的租赁物;

  (二)入池资产为汽车融资租赁债权,承租人高度分散,单笔入池资产占比均不超过0.1%,基础资产相关业务的逾期率、违约率等风控指标处于较低水平,且原始权益人最近一年末净资产超过人民币2亿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正;

  (三)专项计划设置担保、差额支付等有效增信措施,提供担保、差额支付等增信机构的信用良好。

  原始权益人为保理公司,基础资产由保理公司受让后转让给专项计划的,融资租赁债权的出租人也应当符合本条要求。

  3.3.7资产服务机构应当具备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管理能力,包括回收租金、附属担保权益及其他权利(如有)管理、租赁项目的跟踪评估等。管理人应当对资产服务机构的资产服务能力进行尽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