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资本特区融资租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2011〕1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促进资本特区融资租赁业发展实施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促进资本特区融资租赁业发展实施办法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打造资本特区的意见》(武政〔2011〕44号)精神,为支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东湖开发区)打造资本特区,加快推进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进一步促进融资租赁业在资本特区的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鼓励在资本特区新设、引进金融或者融资租赁公司
对已经落户资本特区的金融租赁公司,支持其在资本特区拓展业务,做大做强。支持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支持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来资本特区设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支持设立内资融资租赁公司。鼓励我市现代制造业、高新技术企业以独资、合资等方式,在资本特区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对符合出资人资质要求的法人提出申请,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报材料资料齐全并具有时效的,商务部门要及时受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批准或者审核上报,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营造融资租赁业良好发展环境
(一)充分认识融资租赁业务对于促进资本特区乃至我市经济发展、加快建设武汉区域金融中心的重要意义,通过项目对接会、媒体沟通会等多种途径,广泛宣传融资租赁对于促进企业发展的优势,真正发挥其作用。
(二)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署租赁合同、开展租赁业务,应当就租赁物的权属变更、权属转移、权属转让等提出申请。市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受理申请,办理登记、公示、确认等有关手续并发证。市住房保障房管局要及时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抵押登记服务。
(三)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租赁物权属状态的登记公示。各金融机构及其他权利人办理相关资产抵押、质押等业务,应当登录中国人民银行融资租赁系统,就有关标的物权属的登记公示状况进行查询。
(四)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融资租赁系统登记公示的租赁物进行抵押、质押、转让、转租、投资入股以及其他处置。依照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的约定,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并已办理了租赁物权属状态登记公示后,不得转让给第三人。
(五)国有企业、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售后回租回购业务,原则上要按照评估价格确定资产售价、回租价或者回购价。非国有企业可以参照国有资产售后回租回购定价确定价格。国有企业、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售后回租回购业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相关费用给予优惠。
三、支持融资性租赁公司多渠道融资
(一)支持金融租赁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调剂资金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发行金融债券,增加资本金,降低负债率,增强流动性,扩大资产业务规模。支持融资租赁公司通过上市和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方式,拓宽直接融资渠道,扩大直接融资规模;通过信托方式融资、转让租赁资产;通过短期外债融通外汇资金,利用中长期外债拓展融资渠道。支持保险企业用债权、股权或者债权转股权等方式投资融资租赁业。
(二)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担保等机构搭建交流合作平台,开发长租短贷、租赁保理、供应商租赁、租赁信托、租赁保险、租赁担保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等创新型产品,发展成熟适用的租赁融资模式,增强融资租赁业的金融服务功能,为客户提供多样化综合性服务,满足大众化和个性化市场需求。
(三)鼓励融资租赁公司探索开展融资租赁与风险投资相结合、租赁债权与投资股权相结合的风险租赁业务,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以租金、租赁物残值、承租企业股权作为主要收益,为资本特区内的创业期和成长期企业提供融资、管理、技术、财务、法律等综合型服务,依托大型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络等,不断拓宽服务领域,扩大服务范围。
四、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积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鼓励科技企业使用融资租赁公司产品,发展资产轻量化生产经营方式。支持负债率高的科技企业通过售后回租回购方式减少负债,实现资产轻量化经营,改善生产经营状况。
五、为融资租赁业发展提供财税政策支持
(一)奖励和补贴。对在资本特区新设或者由本市外迁入资本特区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按照其注册资本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为2000万元。
对在资本特区新设或者由本市外迁入资本特区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购买、自建自用办公用房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1000元,最高补贴金额为500万元;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连续5年给予补贴,前3年每年按照房租市场指导价的30%给予补贴,后2年按照房租市场指导价的15%给予补贴。
对在资本特区新设或者由本市外迁入资本特区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自开业年度起,其实际缴纳营业税市、开发区两级财政留成部分(以下简称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前2年按照100%予以补贴,后3年按照50%予以补贴;自获利年度起,其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前2年按照100%予以补贴,后3年按照50%予以补贴。
(二)税收政策
1.税收抵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资本特区新设或者由本市外迁入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购置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名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名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名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由承租方实际使用,符合融资租赁条件的,该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承租方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如租赁期届满后,上述专用设备所有权未转移到承租方的,承租方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印花税。对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借款合同所载租金总额的万分之零点五计税;对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计税。
3.售后回租业务税收。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对物业售后回租业务,发生的契税实行先征后补,如售后回租未能实施,应当退还已享受的契税补贴。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照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对政府物业和商业物业售后回租业务,在融资租赁公司购买环节和原业主回购环节发生的契税,实行先征后补;如因情况发生变化,售后回租业务未能实施,物业所有权未转移到原业主的,融资租赁公司和原业主应当补缴已补贴的契税。
(三)高级管理人员奖励政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对在资本特区新设或者由本市外迁入资本特区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5年内按照100%予以补贴。
(四)融资租赁公司租赁机器设备符合由于技术进步使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等规定条件,并确需加速折旧的,可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方法计算,但最短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的60%。
(五)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其年度净利润的1%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其他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承租人财务、经营管理和租金逾期期限等因素,分析应收租赁款的风险程度和回收可能性,合理计提风险准备金。融资租赁公司发生的损失,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在税前据实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