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期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占有是动产最直观的权利外观,当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处分时,第三人根据占有状态认为就是承租人所有。出租人要想控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必须考虑两个层层递进的问题:一是权属上,怎么证明“租赁物是出租人的”;二是公示上,怎么让第三人“应当知道物不是承租人的”。与融资租赁不同,经营性租赁的出租人在这两个问题上都面临法律规范不足的困境,本文特以出租人风险防范与合规视角,对租赁物权属与公示登记问题进行梳理,以期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合规参考。

  一、承租人不当处分的情形与法律定性

  结合司法实践,承租人在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不当处分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擅自出售。承租人将租赁物转售给第三人,是最常见、危害最大的形态,直接冲击出租人所有权。

  2.擅自设定担保。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质押给第三人(常见于融资场景),第三人可能主张担保物权。

  3.擅自转租。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获利,衍生次承租人占有,增加出租人取回难度。

  4.拆解、改装与添附。承租人拆解租赁物零部件变卖,或将租赁物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原物返还不能或价值减损。

  5.隐匿、拒不返还。租期届满或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隐匿租赁物、拒不返还。

  从法律定性看,上述五种情形均属承租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均不同程度使出租人的所有权受到损害,其中擅自出售、擅自设定担保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能导致善意第三人取得租赁物权属,该种情况下,出租人只能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

  二、权属认定:怎么证明“租赁物是出租人的”

  1.普通动产:权属靠购买凭证证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普通动产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占有即为主要权利外观,因此,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出租人控制所有权,最终要落实到权属凭证上,即买卖合同、购买发票、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

  2.特殊动产:登记是权属的核心防线。《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这三类租赁物虽不以登记为权属取得要件,但若未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为防范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对于这三类租赁物,出租人应在相应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公示登记。

  三、普通动产公示登记的现实困境:中登网登记缺乏明确依据

  经营性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为防范承租人处分租赁物,控制租赁物权属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最有效的方式是登记公示,但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未对经营性租赁的公示登记作出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登记对抗规则仅适用于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以融资租赁业务为前提,不适用于经营性租赁。《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确立的中登网统一登记,其功能定位系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根据第二条的规定,也只包括融资租赁。经营性租赁能否办理登记、登记能否产生公示效力,缺乏明确依据。

  四、替代性公示措施

  基于经营性租赁业务出租人对租赁物权属保护的重要性,同时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及《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为防范法律风险并满足合规要求,出租人可采取以下公示措施:

  1.作出明显标识。在租赁物显著位置设置铭牌或喷涂标识,载明所有权归属与禁止处分字样,使第三人在交易时“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非承租人所有,从而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参考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法释〔2014〕3号,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一)项“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作为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该规定虽已失效且适用于融资租赁,但在动产和权利统一登记规则生效前,发挥了重要作用,其“显著标识可否定第三人善意”的逻辑,对经营性租赁具有重要参照价值。

  2.权属凭证自持并交付管控。租赁物购买发票、采购合同原件由出租人自己保管,确需向承租人提供复印件的,加注用途水印。用于对抗第三人交易时未核验权属凭证原件,佐证其主观不存在“善意”。

  3.交接与合同留痕。在租赁物交接单中载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出租人并由承租人确认;租赁合同载明权属条款与禁止处分条款。虽不具公示效力,但在诉讼中是证明租赁物权属与第三人非善意的辅助证据。

  4.考虑直接在中登网办理登记。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经营性租赁业务登记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为了控制风险,建议参考融资租赁业务,直接在中登网办理公示登记,作为在将来诉讼中对抗第三人的辅助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