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融资租赁的会计和税务处理规定基本是一致的,但也有部分差异。其中相同的地方主要有两点:1.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第5条,“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这与税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以下简称“84号文”)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2.对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规定也是一致的。租赁准则第13条规定,“计提租赁资产折旧时,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应折旧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而相关的税法条款有两条: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其二,84号文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
会计政策和税收法规差异主要在于对融资租赁的具体认定条件上,按照租赁准则规定,会计处理中满足以下一项或数项标准的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①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②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③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④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⑤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重新改制,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而按照84号文第三十九条规定,税务处理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①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②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③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由此可知,税法的规定基本上相当于会计政策的第1、第3和第4项规定,并在此基础上作了部分修改。
通过上述比较可知,有关融资租赁业务是否需要进行税务调整,关键要看其是否具备构成融资租赁的具体认定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