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做好“营改增”试点工作,山东省国税局在其官方网站已经连续发布了四份“山东省国税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指引”(以下称“指引”)。在其发布的指引(一)中,对于融资租赁行业所关心的“营改增”问题做了进一步解释说明。从指引中对具体问题解释来看,对个别政策问题的规定更加符合这个行业的实际,与某些省份的执行口径相比,山东省国税局的指引从政策角度来说进一步的开明,但对于一些问题的解释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份指引中对融资租赁“营改增”政策问题的解释,是“经请示总局”的,也就是说,这里面对一些问题的处理方式是得到了国家税务局的认可的。因此,也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国家税务总局层面对融资租赁行业“营改增”一些问题的理解和看法。 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管理问题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文件有关规定,经请示总局,对融资租赁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是试点纳税人可以扣除的贷款利息,除银行的贷款利息外,也包括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如从保险公司借款、企业间拆借等产生的利息; 【徐贺点评】 贷款利息是融资租赁行业在经营过程中的一些重要的费用支出,由于金融保险业目前还没有纳入到“营改增”的范围,其缴纳的还是营业税,也就是说无法给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此项费用不能在融资租赁公司的销项税额中抵扣掉,那么将会增加这个行业的实际税负,使其受“营改增”政策的冲击进一步的加大。因此,为了解决其面临的行业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称“37号文”)中保留了融资租赁行业差额征税的待遇,值得注意的是,从8月1日在全国范围执行的“营改增”新政的37号文中唯一保留差额征税待遇的就是融资租赁行业,原来111号文中规定的其他可以差额征税的行业在37号文中全部取消,这种政策的变革可能又会对一些行业产生非常大的阵痛和影响。 37号文中可以差额掉的项目有“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37号文中并没进一步说明这个贷款利息是支付给那些主体的,山东省国税局的指引将其进一步的明确了,即“除银行的贷款利息外,也包括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如从保险公司借款、企业间拆借等产生的利息”,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公司支付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的贷款利息都是可以从销售额中差额掉的,这种规规定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税企之间的争议,也不排除有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可以差额掉的利息必须是向银行等金融企业的贷款利息。在实际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也是多样化的,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去融资的情况非常多。除了指引中支出的保险公司借款和企业拆借的利息外,还应该包括集团委托贷款的利息、统借统还业务的利息、向财务公司支付的利息等。 另外,一个在实际业务中非常普遍的借款费用性质的支出,还没有明确是否可以作为差额征税的项目,即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的“融资安排费、财务顾问费和财务咨询费”等类似的借款费用性质的支出,这些费用本质上来说也是借款费用的一个组成部分,只不过名称不是利息而已。实际,银行也并未向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相关咨询和顾问服务,只不过是银行为了扩大中间业务收入而人为的将本属于利息的部分而分割出去一部分作为上述费用罢了。这个问题在企业会计准则中的规定已经是非常明确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借款费用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因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是指企业在借款过程中发生的诸如手续费、佣金等费用,由于这些费用是因安排借款而发生的,也属于借入资金所付出的代价,是借款费用的构成部分”。在企业所得税政策中类似的费用也是作为借款费用来处的,与利息的税收待遇是一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因此,在增值税领域,我个人认为这些费用应该按照贷款利息来处理,即可以作为差额征税的抵扣项目,这样处理才能更够接近业务的经济实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