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2年1月1日,上海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改革中,融资租赁行业从征收营业税到改征收增值税后,这一重大的政策变化引起了行业内以及税务机关的高度关注。由于融资租赁行业本身的特殊性,该行业营改增遇到了很多意想不到的问题,融资租赁行业的营改增政策也经历了从财税【2011】111号文到财税【2013】37号文以及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财税【2013】106号文三次的政策变迁的过程。但是,即使最新出台的财税【2013】106,融资租赁行业的“营改增”问题还是没有完全得到妥善解决。这就要促使我们要思考,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营改增”究竟应该采取哪条路径去实现,才能保证融资租赁行业“营改增”的顺利推行。个人认为,我们要首先要回顾深入回顾一下“营改增”前,融资租赁业税收政策规定及其实施效应。其次,我们要客观分析,现行融资租赁“营改增”政策中存在的关键问题在哪。最后,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抓住问题的关键,正本清源,寻找该行业“营改增”的最佳实现路径。
一、“营改增”前融资租赁业税收政策效应分析
在融资租赁行业实行“营改增”前,我们在分析融资租赁业税收政策的效应时,大体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2009年1月1日我国实施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全面转型前(这里忽略前期在东三省和中部提前实施的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政策试点);第二阶段是2009年1月1日以后到2012年1月1日,融资租赁行业实施“营改增”改革之前。
第一阶段:2009年1月1日之前
在2009年1月1日之前,经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是征收营业税的。政策上是根据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即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从16号文的规定来看,对于融资租赁业,在征收营业税时,我们并没有按照其销售设备的表象去征税,而是还原其业务的实质即融资租赁公司实质从事的是贷款业务,应该其实际取得的利息征税。因此,“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实际就是其取得的利息,同时16号文还给予融资租赁公司扣除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因此,相对于其他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而言,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贷款业务还可以享受转贷的差额征税政策。这个一方面是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政策扶持,另一方面可能也是弥补融资租赁公司不能向银行一样吸储(金融融资租赁公司也只可以吸收股东存款)的不足。由于当时,我国仍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企业购买的固定资产不能抵扣进项税(这里也只涉及固定资产,因为银监会和商务部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管理规定中只允许以固定资产为标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收取的款项向承租方全额开具营业税发票。但此时,发票的意义也并非承租方设备入账的依据,也非出租方交税的完全依据。比如,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一台设备为B公司,每年收取租金100万,共三年。此时,融资租赁公司是按年分次开100万的营业税发票给B公司。但是,B公司在承租取得固定资产的当时就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同时,在企业所得税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也就是说,此时,虽然融资租赁公司是按年开具发票给B公司的,但B公司无论在会计和企业所得税上,都是按合同约定的未来租金总额作为租入资产的会计入账价值和税法的计税基础,和融资租赁公司每年开具的发票无太大关系。同时,融资租赁公司也并非按每年开具的100万发票缴纳营业税,而是在合同确立当初,就按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直接把利息计算出来,分期缴纳营业税了。这里,就可以看出,在2009年1月1日前,融资租赁业征收营业税时,融资租赁企业开给承租方的发票的作用是很有限的。
第二阶段:2009年1月1日以后到2012年1月1日之前
由于我国在2009年1月1日开始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全面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企业购买的固定资产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了。此时,由于融资租赁公司仍然征收营业税,其在购买设备环节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无法顺利流转到下一道承租方进行抵扣。而下家很多承租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要取得增值税进项税发票。因此,正是这次增值税转型,使融资租赁公司的商业模式受到了很大的挑战。为应对这个问题,中国的外资融资租赁业协会以及金融融资租赁协会积极和国税总局沟通,我们终于看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这个公告较好的协调解决了融资租赁行业仍征收营业税与承租方需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矛盾。即将原来的直租模式转变为回租模式,先由承租方购买设备,然后销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再从融资租赁公司回租。这里,我们要看到,在回租模式下,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问题由承租方直接购买设备方式解决了。而融资租赁公司也要按实际取得的利息征收营业税,则通过销售后回租,同时13号公告对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来完美解决了
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当时,对于融资租赁行业而言,在开展业务时,有两条路径可以选择。即,如果承租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要发票抵扣进项税,则采用回租模式。如果承租方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需要抵扣进项税,则直租模式和回租模式都可以。
二、“营改增”后融资租赁增值税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营改增”后,国家将融资租赁行业纳入改征增值税试点,希望通过将融资租赁业由于原先征收营业税导致抵扣链条断裂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因此,从当时的改革政策来看,大家将融资租赁和一般的设备销售看成一类,只不过一个是一次性收款,一个是分期收款问题。因此,融资租赁业营改增后增值税税率直接定位17%。但是,融资租赁行业的行业属性并非生产型企业和零售型企业,其商业模式,成本构成、利润来源方式都和一般的生产型企业和零售型企业不一样,其实质还是从事借贷业务的金融企业。因此,直接按17%税率征税,融资租赁公司的增值税税负增加太多。这样,在财税【2011】111号文改革之初,就给予了融资租赁公司增值税实际税负超3%即征即退的问题。但是,如何计算增值税税负,一直是问题的关键。原先征收营业税时,税收政策上直接是按其取得的利息征收5%的营业税。因此,营业税税负的分子是缴纳的营业税,分母只是利息,而非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在“营改增”后,增值税的实际税负计算中,分子是企业缴纳的增值税,但分母却是融资租赁公司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由于这个分母基数的扩大,融资租赁公司基本无法享受到实际税负超3%即征即退,实际就是利息按照17%征收增值税了。如果承租方不是一般纳税人,融资租赁公司难以转嫁增值税税负。即使下家是一般纳税人,增值税转嫁了,但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还是增加了。无论后期财税【2013】37号文还是财税【2013】106号文对融资租赁业增值税政策的调整,还是没能有效解决行业营改增的问题。不考虑融资租赁行业的行业特点,直接适用17%的税率,然后给予实际税负超3%即征即退,即使辅之于一定的“扣额”方法,可能很难有效解决融资租赁行业存在的问题。比如,对于融资租赁企业从事的直租业务,在“营改增”后,取取得的设备本金以上三个文件都是不允许企业从营业额中扣除的,只能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但是,对于从事农机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而言,由于从事农机批发零售的企业是免征增值税的,这里就出现了增值税链条断裂,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此时既不能扣额,又不能扣税,税负增加巨大。因此,现行融资租赁业的营改增方法可能需要全面的进行反思。我们应该着眼于融资租赁“营改增”的目的,在还原融资租赁企业业务实质的基础上,探索该行业“营改增”的实现路径。
三、融资租赁行业“营改增”的实现路径
(一)融资租赁营改增需要解决的问题
融资租赁行业本质上还是一个从事借贷业务的金融企业,这个从银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可以看得出来。因此,个人认为,我们对于融资租赁行业的营改增应该关注以下两方面问题:
1、      解决原先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导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断裂问题
2、      还原融资租赁公司业务实质的基础上,将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业“营改增”试点,为后期金融业“营改增”进行探索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可以看到,实际上,对于原先融资租赁业征收营业税导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断裂问题,在原先融资租赁公司征收营业税下,由于有13号公告,已经通过回租的方式很好的解决了。因此,现在问题的核心是大家要统一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实质的认识,将整个融资租赁行业按照金融行业进行增值税改革试点,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可能的实现路径。
(二)融资租赁“营改增”实现路径的建议
1、 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仍然需要按照106号文的规定分为“回租”和“直租”两种模式,分别规定不同的增值税处理方式。
2、 在回租的业务模式下,由于已经解决了第一个问题即进项税的抵扣问题。因此,回租模式中,核心是在于如何解决对融资租赁公司只按利息征收增值税的问题。这个问题,在保留总局13号公告法律效力的基础上,规定在回租环节,融资租赁公司只按利息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承租方是一般纳税人开专票,承租方是非一般纳税人开普票。建议还是取消“回租”税率适用17%并给予实际税负超3%即征即退的政策,直接就融资租赁公司取得利息适用一个较低的税率,比如按6%征收增值税。这里,个人认为,不要等到金融业“营改增”再处理这个问题。因为,金融业“营改增”,对于贷款利息究竟是简易征收,还是一般征收,实施中需要仔细评估。毕竟金融业关系到整个国计民生,贷款如果简易征收,和原先营业税差不多,影响较小。如果按一般征收,下一道可以抵扣,此时对整个税收的收入效应需要评估,因为,如果借款人大量是一般纳税人可以抵扣进项税,可能是一个减税效应,这个减税效应时多大,可能需要评估。同时,如果贷款按一般征收,还面临金融衍生工具如何“营改增”对贷款按一般规则征收营业税的影响。比如,贷款按照一般方法征收增值税,如果纳税人通过互换将浮动汇率换为固定利率,或通过国债期货、利率期权进行套保,此时,如何协调好贷款利息一般征税与衍生金融工具如何征收增值税之间的关系,可能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鉴于后期金融业改革的压力和风险较大,还不如先将融资租赁中的“回租”业务就作为金融业“营改增”的一个行业试点,这期间反映一些问题也有利于减少后期改革风险。
3、 对于直租业务,为解决进项抵扣和按利息征税的问题,还是借鉴李会长所说的韩国方法较为理想,将本金和利息分离出来,本金按17%征税(或者就按购进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税),保证进项税的顺利传递。对利息部分,和回租一样,寻求适用一个较低的税率征税,并开票给对方。具体对于本金部分,是一次性开票,还是在每次收取租赁款时分别开具本金和利息可以进一步考虑。这个对融资租赁公司影响不大,因为本金有进项票,无论是分期还是一次开,都不纳税。影响的是承租方,如果一次开票,承租方在未支付全部设备价款就取得了全部进项税抵扣,这里可以进一步权衡。
4、 上面的征税规则就保证了不论是直租还是回租,纳税人的增值税税负是一样的,保持了税收中性。同时,直租和回租的模式选择上,由融资租赁公司自行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比如,如果是从事农机等免征增值税设备的租赁,就考虑用回租模式。而其他可以正常取得进项税发票的设备,既可以直租也可以回租,由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5、 对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区分问题,不按会计或行业的规则进行划分,和韩国类似,按资格划分。只有经审批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这个政策执行。其他公司,即使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就按一般经营性租赁处理。当然,106号文在这个基础上又进一步增加了注册资本的限制,这个是政策制定者的选择。
 
                  对融资租赁“营改增”路径的一点修正
                          赵国庆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昨天晚上结合106号文对融资租赁的“营改增”政策思考了,写了一篇文章,写的也比较仓促。今天下午和中国外资融资租赁协会的李会长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和业内专业人士交流后,就融资租赁的很多行业特点、发展变迁有了很多的理解。的确,按照承租人的性质进行政策的选择的确存在一定的问题,同时,在中国目前法律环境下,“直租”相对于“回租”有更多的法律保证,风险也较小,对这两种方式选择不同的增值税处理方式也多有不妥。李会长介绍了韩国的融资租赁征税方法,很有借鉴意义。仔细思考,其实融资租赁“营改增”核心就是解决两个问题:
1、 进项税如何顺利在融资租赁环节顺利结转到下一道抵扣
2、 将融资租赁公司区别与一般从事分期收款销售货物以及从事经营租赁的公司,只按利息征收增值税,保持税负稳定。
因此,结合上面两点思考,将前文的路径进行一点修正:
1、 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仍然需要按照106号文的规定分为“回租”和“直租”两种模式,分别规定不同的增值税处理方式。
2、 在回租的业务模式下,由于已经解决了第一个问题即进项税的抵扣问题。因此,回租模式中,核心是在于如何解决对融资租赁公司只按利息征收增值税的问题。这个问题,在保留总局13号公告法律效力的基础上,规定在回租环节,融资租赁公司只按利息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承租方是一般纳税人开专票,承租方是非一般纳税人开普票。建议还是取消“回租”税率适用17%并给予实际税负超3%即征即退的政策,直接就融资租赁公司取得利息适用一个较低的税率,比如按6%征收增值税。这里,个人认为,不要等到金融业“营改增”再处理这个问题。因为,金融业“营改增”,对于贷款利息究竟是简易征收,还是一般征收,实施中需要仔细评估。毕竟金融业关系到整个国计民生,贷款如果简易征收,和原先营业税差不多,影响较小。如果按一般征收,下一道可以抵扣,此时对整个税收的收入效应需要评估,因为,如果借款人大量是一般纳税人可以抵扣进项税,可能是一个减税效应,这个减税效应有多大,可能需要评估。同时,如果贷款按一般征收,还面临金融衍生工具如何“营改增”对贷款按一般规则征收增值税的影响。比如,贷款按照一般方法征收增值税,如果纳税人通过互换将浮动汇率换为固定利率,或通过国债期货、利率期权进行套保,此时,如何协调好贷款利息一般征税与衍生金融工具如何征收增值税之间的关系,可能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鉴于后期金融业改革的压力和风险较大,还不如先将融资租赁中的“回租”业务就作为金融业“营改增”的一个行业试点,这期间反映一些问题也有利于减少后期改革风险。
3、 对于直租业务,为解决进项抵扣和按利息征税的问题,还是借鉴李会长所说的韩国方法较为理想,将本金和利息分离出来,本金按17%征税(或者就按购进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税),保证进项税的顺利传递。对利息部分,和回租一样,寻求适用一个较低的税率征税,并开票给对方。具体对于本金部分,是一次性开票,还是在每次收取租赁款时分别开具本金和利息可以进一步考虑。这个对融资租赁公司影响不大,因为本金有进项票,无论是分期还是一次开,都不纳税。影响的是承租方,如果一次开票,承租方在未支付全部设备价款就取得了全部进项税抵扣,这里可以进一步权衡。
4、 上面的征税规则就保证了不论是直租还是回租,纳税人的增值税税负是一样的,保持了税收中性。同时,直租和回租的模式选择上,由融资租赁公司自行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比如,如果是从事农机等免征增值税设备的租赁,就考虑用回租模式。而其他可以正常取得进项税发票的设备,既可以直租也可以回租,由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5、 对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区分问题,不按会计或行业的规则进行划分,就和我上一篇文章所说的,和韩国类似,按资格划分。只有经审批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这个政策执行。其他公司,即使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就按一般经营性租赁处理。当然,106号文在这个基础上又进一步增加了注册资本的限制,这个是政策制定者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