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营改增新政),较财税[2013]37号、财税[2011]111号文(以下简称营改增旧政)而言,新政(财税[2013]106号文)更接近融资租赁行业以增值额为税基征税的目标。
一、“营改增”新政的四大变化
1. 为开展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铲除了政策障碍
在以前的税收政策中,只有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有所提及,更多的规定来自于《企业会计准则21——租赁》。然而,售后回租服务占到融资租赁行业产值的60%以上。由于缺乏与售后回租业务配套的相关税收政策规定,2012年1月1日上海试点营改增以来,税收征管要求售后回租的本金部分也需开票,但未明确扣除本金差额凭据,结果是售后回租业务本金被重复征税,导致融资租赁行业售后回租业务严重受挫,甚至停止。
新政对售后回租的定义已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定义趋同。对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营改增新政引入了企业会计准则对售后回租的定义。此举更接近融资租赁行业以增值额为税基征税的目标,也为融资租赁公司的财务人员和基层税务局的税务人员的具体操作提供了依据。
新政消除了重复征税,只对售后回租业务的增值额征税,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最为重要的是解决了征管中存在的不确定性,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解决了承租人二次抵扣的问题。同时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因财税[2013]106号并未提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废止,所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应为普通发票,并不征税。
2. 明确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享受政策的条件
笔者了解到,在新政出台之前北京等地区内的商委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不能享受利息支出差额、即征即退税收政策。
营改增新政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4年1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3.调整了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扣除项目
相对于营改增旧政,营改增新政扣除项增加了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减少了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
4.限定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
对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营改增旧政没有规定期限,而营改增新政规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营改增”新政出台后亟待明确及完善的问题
1. 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承租方如何开具发票
为了保证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顺利开展,减少税收征管成本,亟待国家财税部门明确针对承租人为自然人、非一般纳税人法人、一般纳税人应如何开具零税率发票?
2. 完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扣除项目
目前,因为增值税、营业税并行,为减少重复征税,只对增值额征税,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业务的直接相关成本都应扣除,建议恢复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的扣除,并增加车船税、保理费等扣除项。
3.应为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留足时间增加注册资金
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公司,成立时已有注册资金要求,但有的公司注册资本不足1.7亿。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时间太短,注册资本低于1.7亿元的融资租赁公司来不及增加注册资本。对已开展相关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很不公平。
4.需明确2013年8月1日之前做的业务是否可以参照新政执行
2013年8月1日之前做的业务是否可以参照新政执行没有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