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常说融资租赁的好处就在于出租人不仅拥有债权还同时拥有物权,因此比其他资产都要安全。这大概就是“买卖不破租赁”的含义。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后,这种说法变的模糊和不确切。不管是业务操作还是政策呼吁,因为这个问题模糊不清,租赁公司总是以“物权在手”身份思考问题,因此很多地方都不顺畅。为此笔者重温物权法及融资租赁相关法律,重新理解物权的含义。

    什么是物权?

    按照物权法的定义:“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物权并不是单一一项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权和担保物权。而用益权和担保物权都是所有权的部分权利。

    什么是“所有权”?

    关于所有权,物权法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是阐述了所有权的权能:“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融资租赁常被说成是“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交易方式,就不准确了。因为所有权本身就被分离了,“使用权”是所有权的一部分权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实际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出租人只拥有对租赁物处分的权利。至于债券追索部分不是物权讨论范围,暂不讨论。

    什么是“用益权”?

    用益权是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其中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就是用益权。按照物权法的定义:“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就是在行使“占有”的权利。在承租人的会计上设立的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就建立在这个法律基础上。否则不属于“自己的”物权,怎么能纳入“自己的”固定资产栏目呢?

    何为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在物权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的规定是:“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间接表明担保物权就是所有权中处分的权利。这主要针对债权的担保行为而又有的权利。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其在物权法的间接定义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主要针对物权的抵押设置的。

    担保物权是需要另外设立的。如果没有设立,那么法律上实质就不拥有这个权利。这个设立方式是“登记”,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或者是购货合同及发票。这种登记是权益登记,不是产权登记,和物权的归属没有关系,只要是交易当事人,凭合法凭证,都有权办理登记。但这种登记享受的处分权利要按登记优先顺序分步行使处分权。物权法中的“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条款就表明了这个程序。这种体系的建立目的就是要让资产价值大的物件可以为多个小项目的融资办理分别的抵押手续,让没有用益权的人,可以拥有担保物权。因此我们若把“权益登记”当作“产权登记”,就不明白和理解现在的登记制度了。

    融资租赁公司拥有什么担保物权?

    我国现行的登记体系,目前可以纳入登记的动产主要有移动设备的动产登记。非移动设备的动产目前还没有登记机构和登记制度。登记制度最健全的是飞机的登记。它有所有权登记、占有登记、抵押登记、优先登记。其他非移动设备的动产登记体系不健全,是我国市场体系建设的缺失,在此体系建立之前能依靠的就是抵押登记或担保登记来设立和确保担保物权了。

    融资租赁公司在从事非移动设备或者是没有登记体系的移动设备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时,要获得担保物权,需要办理担保登记或抵押登记。以保障真实拥有对租赁物的处分权利。没有办理登记的租赁项目,租赁公司并没有真正的处分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方式在物权法外另行规定了出租人的处分权,但是物权法另有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条款,以及因为这个条款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取消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第十条:“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只要没有办理登记,租赁物若被承租人私下处分了,出租人的处分权不受法律保护,实际上已经被边缘化,融资租赁的物权保护债券的特征完全丧失了。

    融资租赁公司在从事移动设备租赁登记时,也要办完所有的 登记手续。如:所有权人登记为租赁公司,抵押权人登记为出资人。占有权人登记为承租人。优先权登记为出资人。这样才能保证担保物权的权利。

    现在大多数融资租赁公司把融资租赁当贷款来做。即使从银行融资,也没有把租赁物抵押给银行(银行似乎也没有这个要求),他们把融资租赁公司完全当一个放款单位或者是转贷银行了。在当前中国的动产登记体系尚未建立的时候,担保物权根本没有考虑这个问题。当物权的所有权益都没有的时候怎么能说租赁公司拥有租赁物的物权呢?没有物权又怎么能保证租赁债权的安全呢?

    怎样确定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的呢?

    按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的设立关键在“交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实际上物权在这个始点上就确立了。只不过其中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归承租人,处分的权利归出租人。

    融资租赁物权的变更和转让上出租人只是有处分权(这个权利还要建立在“登记”上)。因为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目的要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占有权和用益权都没有了,剩下的只有处分权。通常租赁公司为了融资或者是项目出现问题转移给第三方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处分、或者租期结束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费用时,才有可能发生变更或转让。

    因为增值税转型的问题,租赁公司把焦点都集中在租赁物采购环节上增值税发票开给谁的问题。如果知道发票不是物权的凭证,一开始就将绝大部分权益设立在承租人身上时,是呼吁政策重要还是规范操作程序更重要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