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0日,在第四届中国二手设备流通行业发展论坛会上,财政部税政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年106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后,其中有关融资租赁行业内容在业内反响积极,财政部也收到融资租赁企业大量反馈意见和建议;财政部将继续完善《通知》内容,以使其和融资租赁实务结合得更加紧密。参加论坛的设备制造企业、二手设备经销商和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代表对此表示报以热烈掌声,认为财税部门能够倾听企业呼声,这将有力地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进而充分发挥租赁行业优势,更好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目前业内对《通知》内容的讨论,大部分是从宏观政策和融资租赁企业业务角度来分析和讨论。那么,从税务部门的税收征管环节来看,《通知》对售后回租业务究竟有什么影响?记者就此问题走访了经开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租赁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刘若鸿博士。他认为,从税收征管角度分析《通知》内容,对于融资租赁实务顺利开展或许有所帮助。
刘若鸿说,《通知》对有形动产租赁的税收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对售后回租业务销售额的规定为:“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但经仔细研究后发现,在实际操作中执行这些规定存在较大困难。其中主要问题存在于发票的开具和取得方面。他分析,《通知》规定:“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并特别指出,“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这也就是说,出租人差额确认销售额(扣除租赁物本金)必须以取得承租人开具的发票为前提,但这可能存在一定困难。
刘若鸿表示,在我国,由于发票是税务机关最易监控的企业凭证,因此在长期的管理实践中,税务机关形成了“以票控税”的管理思路,部分基层税务局甚至常常以纳税人开具的发票金额直接作为计税依据。因此,承租人开具租赁物本金部分的发票,就会面临征税风险。同时,纳税人因其经营范围的不同,在流转环节的主体税种可能是增值税,也可能是营业税,其所能开具发票的范围也与此息息相关。只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以及经营范围中无货物销售的纳税人按规定无法开具货物销售发票。而若出租人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允许扣除本金的发票必须是货物销售发票时,承租人又无法开具货物销售发票,出租人也就无法扣除租赁物的本金来确认销售额。
如何应对这一难题?刘若鸿建议,今后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需要注意确认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扣除本金的发票类型和开具内容。二是根据发票类型和开具内容,与出租人协调,确定是否需要申领对应类型的发票;同时与出租人主管税务机关沟通,避免发票开具后缴纳税款。而承租人不缴纳税款的政策依据有两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纳税人开具发票的金额可能是应税收入,也可能是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因此,从理论上讲,发票只是收付款凭证,纳税人开具发票并不一定要缴纳税款。其次,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规定,“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根据此项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开具发票载明的金额应为不征税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