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概现在很少人不知道:融资租赁需要四大支柱的支持才能健康发展。

   上世纪90年代,因为国家体制改革,原来承租的国营企业相继崩溃,政府担保实际失效,在司法时常被地方法院判为“名为租赁,实为贷款,合同无效,承租人退回租赁物件,出租人退还收取的租金”。为此融资租赁面临巨大的财务损失。

   由于当时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的股东大多数由日本股东控股。资金来源也多是股东贷款。因此日本方面出钱邀请国际金融公司(IFC)聘请世界级租赁专家来华给中国政府提供融资租赁“技术援助”。目的是通过专家讲课的方式,让中国政府知道要在中国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必须要有法律、监管、会计准则和税收四大支柱。为此最高法院在还没有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建立了融资租赁司法判案的规矩起到了司法解释的作用。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订的时候加入了第十四章融资租赁。被业界喻为融资租赁在中国开创了先有司法解释,后又法律文件的先河。从那时业界一直盼望正式出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当时也高法也拿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讨论稿,不知什么原因后来就不了了之。从那以后业界直至盼望司法解释出台至今已经有15个年头。如今终于有的结果——《最高法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正式出台。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为什么在这几年再次被强烈要求出台?主要原因是融资租赁业的飞速发展,和随之而来的司法问题越来越多。面临着融资租赁是创新还是回归原本的问题,面临着是市场促进法律的健全还是法律规范市场的问题,必须在司法上有个明确的说法。该解释2013年11月25通过,2014年2月25日才正式对外发布,说明背后存在着某种博弈的力量。

  下面就自己经过业界三起两落的经历对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谈点个人看法。

  一、合同法律效力问题

   第一条强调的是若出租人做的真是“名为租赁实为其他业务”时,不按融资租赁的法律进行司法判案。属于什么业务按其相关法律判案。如果租赁公司没有贷款的经营范围,把租赁当贷款做的,按贷款合同判案时,出租人因无经营资质会很被动。

   第二条强调回租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为承租人是有效合同。按照融资租赁的原理,出租人采购环节是代人销售位置。售后回租在出售环节相当于自己卖自己的交易,常被外界认为是非法交易。所以要用这条为交易行为正身。

   第三条规定:承租人没有使用租赁物经营许可的,融资租赁合同依然有效。虽然这条是保护出租人,不过融资租赁主要靠“借鸡下蛋,卖蛋买鸡”还钱。鸡都不下蛋,哪来的钱买鸡(支付租金)?在这个问题上还是防患于未然好,签合同前一定要了解承租人的经营资质。

   第四条规定:主要是合同无效时租赁物的归属问题。有约定,按约定办理。无约定的,协商不成返还给出租人。若有特殊情况时法院判决所有权归承租人,并要求其给予一定赔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规定:“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租赁物。拒绝受后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按照《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既然租赁物和出卖人均由承租人选择,出卖人或租赁物出现问题时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遇到承租人与出卖人合伙欺诈出租人时,这个条款对出租人不利。

   第六条规定:租赁物出现问题,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时不影响履行支付租金的责任,原因就是因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

  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间哪怕租赁物灭失,承租人也不能摆脱支付租金的责任。

   第八条是依照法律上的“平静占有”以及行业的“买卖不破租赁”行规,保护承租人的权益制定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租赁资产转让应该通知承租人。

   第九条主要强调租赁物件物权公示的问题。特别强调了业务操作的租赁物件贴牌公示的作用;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以及出租人在人行和商务部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办理含有租赁物件的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问题都得以解决。

   第十条规定:租期结束时租赁物件返还出租人时遇到损毁和附合问题,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当动产与不动产附合时,所有权该属于谁的问题一直在法律上没有见到文件支持。今后融资租赁业,在不动产上做动产融资租赁,出现问题时有法律文件支持了。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条是法院支持下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有权利解除合同的条款。

  第十二条是法院支持下出租人有权利解除合同的条款。

  第十三条是法院支持下承租人都有权利解除合同的条款。

  第十四条是一审解除合同时未提及租赁物归属或赔偿损失的,法院要向当事人释明,以防当事人找后账。

   第十五条规定:当不可抗力导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合同的,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法院给予支持。减少了出租人因不可抗力带来的损失。
第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可向承租人主张赔偿相应损失。

  四、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针对出租人违约制定的相关责任条款。

  第十八条针对出租人违约制定相关责任条款。

  第十八、十九条都是一般性条款,没有什么需要解释或质疑的。

   第十九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为此付出实施的,在一定条件下,承租人可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出租人的违约责任仅停留在法律条款上。不过告诫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定要写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出卖人和租赁物均由承租人选择”等字样。为了防止承租人与出卖人联合欺诈出租人,出资人的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的选择行使一票否决。

   第二十条表明今后承租人违约支付租金,出租人既要征收延迟利息,还要征收违约金,比贷款违约赔偿都要多。在提高承租人违约成本上得到司法保障。

   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按《合同法》规定,只能二者选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来有“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的条款被废止。新的司法解释延续废止后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是对二十一条的补充。凡符合法院支持出租人行使解除条件的,允许出租人即解除合同收回物件,又追索全部剩余租金。可以说是对二十一条加设的条件限制。

   第十三条针对租赁物件价值争议的所定条款。一般情况下按合同约定定价。其次,按折旧或市场公允价值定价。认为约定价值和公允价值差别大的,用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方式解决。
租赁公司租金计算是应设立“所定损失”约定价格,以防出现承租人“借题反诉”拖延诉讼时间。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司法时不要把“余值”和租赁物自身价值混淆。“余值”是签合同时约定未融资额,是未回收的租赁成本。不是租赁物折旧后的“残值”。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针对融资租赁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特性,只要任意一个合同或任意一个当事人出现问题,都可以将其他两方当任意一方事人,拉进诉讼程序。当承租人把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允许,转租或以其他方式转给他人使用,租赁公司有权追索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租赁公司向承租人追索欠租时效为合同租期结束后2年。

   第二十六条,司法解释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历史任务到此为止。

  该司法解释规避了租赁标的物的司法问题,为市场留出一定空间,也为日后司法留下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