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月1日生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张稚萍和邹颖两位律师认为司法解释历经6年、六易其稿,反映了最高法院对妥善解决融资租赁纠纷的重视和希望为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良好初衷,对解决行业高速发展带来的日益增长的合同纠纷有益处。不过该司法解释在某些问题上还存在不足,如不及时修正对行业的发展不利。

  应降低出租人损失

  两位律师认为,司法解释没有充分反映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有些条款从法理上看相互矛盾,甚至违背了通行的、行业惯用并且为国际立法所确认的交易规则和理念,可能会造成对出租人权益的损害,危及行业健康发展。

  对于上述的担忧,两位律师举例作出说明。租赁物由承租人选择并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与承租人有更紧密的联系,出租人主要提供融资,所以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无条件地由承租人承担,这是融资租赁的交易惯例也为国际立法所确认;而司法解释第七条增加了以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为前提。第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对出租人极为不利。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后,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而解除合同以后的清算标准,很可能就是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这看起来更像是司法解释者为交易双方主观设定的补偿标准。

  张稚萍表示, 虽然司法解释用了“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这样的表述,但是似乎暗含了一种价值取向,即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即可。“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这一标准远远低于出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权益。这一规定如果被误解或滥用,就会模糊融资租赁的面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对普通租赁合同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司法解释更像是对普通租赁的解释而非融资租赁的解释。租赁物灭失,租赁公司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如何通过司法手段解决是一个难题。

  谁担责租赁物灭失的后果

  司法解释关于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规定存在缺陷。邹颖认为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得条款适用前提不明确,是指期满以后不能返还还是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时出租人要求返还而不能返还,这两种情况下标准是不一样的。在承租人违约或破产的情况下,租赁物毁损、灭失或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都是不能免除的,这与当事人在期满作如何约定并无关系。另外,租赁物附合、混同与毁损、灭失并不能同等对待,如果承租人是恶意而为,则承租人仅承担“合理补偿”而非“赔偿损失”的责任也有失公平。

  两位律师认为司法解释第五条隐性地可能侵害了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融资租赁中,由于租赁物和供货人由承租人选定,所以通常供货人的履约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有赔偿的责任。关于这一原则,第十六条予以确认,作出很好的规定。但第五条的规定为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设置了前置条件,即:“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那么如果承租人“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就不应予以支持,这显然重新调整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与行业惯例不符,侵害了租赁公司的权益,也与第五条的规定有冲突。

  出租人利益保护

  司法解释对于出租人的保护力度还有待加强。张稚萍曾表达过一个观点,融资租赁立法保护出租人就是保护承租人,只有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出租人才可以安心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承租人才可以得到融资租赁服务。

  张稚萍表示,司法解释中关于出租人违约的情形还有主观臆测色彩。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核心义务就是付款、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使用,而承租人的义务包括支付租金、自行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自行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维护和返还租赁物等等。起草者应该看到,虽然出租人存在很多的免责事项,但出租人是付款人,租赁期内无法控制租赁物,出租人的风险是显而易见的,相反,司法解释第四条“违约责任”的规定对承租人的违约责任规定从轻。她认为不应该仅为了从形式上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加重出租人的义务,这达不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目的,反而将租赁公司推到悬崖边,危及到整个行业发展。

  另外,司法解释一些规定导向可能会引发累讼,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或者不便于操作。当出租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维护权益往往要分两次诉讼才解决。这既不经济,也不便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并没有引导走向集中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道路上来是一个遗憾。同时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这一规定不便于操作。由于租赁物的价值不好确定,导致赔偿数额不确定,在司法实践中会引起混乱。根据这一规定,租赁公司的物权保障还不如抵押担保中抵押权清晰明了,因为在抵押债权诉讼中,债权人的债权额就是全部债权额,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利益可以清晰、明确地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