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商初字第262号
            原告: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杭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文强、童红英。
            被告: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书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闫振方。
            原告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盈公司)为与被告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开封一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强、童红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盈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64排128层CT、DR、CR等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事宜,经协商后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金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租赁本金为人民币1380万元,租赁期限为四年,乙方应付租金的计算按等额本息月后支付法,乙方完全同意按本合同附表(二)所规定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第十一条约定:乙方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以及违约金;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第十二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保证金协议书》第三条:乙方如有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以及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则有权随时将乙方的保证金用于抵冲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承租证,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确定2013年7月11日为起租日。同时,双方根据已确定的起租日期重新制作了《租金偿还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附件,双方进一步明确了被告应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分48期付清租金,各期应支付的金额为338975.05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1日。然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仅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15日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共3期的租金,其余应支付的各期租金至今未予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3873877.2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4574.99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详见后附清单),2014年1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以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名义货价27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一院辩称:1、案涉租赁物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认为原告与河南佳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应该退还被告的保证金138万元,租赁服务费55.2万元以及三个月的租金1016925.15元。2、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在7月11日前向被告支付40%的设备款,但原告并没有支付,所以租赁物的起租日期不能按照2013年7月11日来计算。至于被告支付的三笔租金是被告提前支付给原告的,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锦盈公司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承租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设备名称为64排128层CT、DR、CR等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事宜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确立了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双方的争议提请甲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保证金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随时将被告交付的保证金1380000元冲抵租金、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
            3、《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本案所涉租赁物的起租日为2013年7月11日,被告应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分48期付清租金,被告每期应支付租金金额为338975.05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1日。
            4、租赁物件接收证、租赁物件验收证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租赁物已于2013年7月29日运抵被告处,并于2013年8月22日安装调试完成,机器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
            5、南洋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入帐通知三份,证明直至今日,被告仅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15日支付了三期租金,被告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聘请律师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900000元。
            7、《租赁物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关于案涉租赁物40%的货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该笔款项是由原告支付给出卖方佳顺公司的,并且补充合同中原告、被告和佳顺公司三方对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8、付款凭证二份,证明案涉租赁物40%的货款原告已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给了出卖方佳顺公司。
            9、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案涉租赁物30%的货款原告已于2013年9月2日支付给了出卖方佳顺公司。
            10、付款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是凭被告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才付款给出卖方佳顺公司的。
            11、验收证书二份,证明案涉设备已经被告接收和验收的事实。
            被告开封一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通过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确定的起租日为原告向被告支付40%的设备款之日为本合同的起租之日。在补充协议中也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40%的设备款即552万元,起租日定于2013年7月11日。这说明原、被告双方界定起租日生效的条件为原告于7月11日向被告支付40%设备款,且租金偿还表也是以此为依据而产生的。现原告未向被告支付40%的设备款,故起租日还未生效开始。
            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被告是在受骗的情况下才出具的。
            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供收取律师费的具体标准。而且被告认为律师费应按照收费标准的中间值收取,该案也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
            对证据7没有异议。
            对证据8、9的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40%的设备款之日为起租开始之日。所以原告向佳顺公司的打款行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0、1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上是被告在受骗的情况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是不符的。
            被告开封一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4日,原告锦盈公司(甲方)与被告开封一院(乙方)就64排128层CT、DR、CR等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事宜,经协商后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金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出租人)根据乙方(即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与租赁物供应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即为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期间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本合同租赁本金为人民币1380万元,租赁期限为四年,乙方应付租金的计算按等额本息月后支付法,乙方完全同意按本合同附表(二)所规定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支付租赁服务费,租赁保证金按本金的10%计算,计人民币1380000元,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的,租赁期满时,甲方退回乙方交纳的保证金本金,租赁服务费按租赁本金的4%计算,计人民币552000元;租赁物的交付由乙方直接与出卖人或进口商之间进行,乙方享有买受人的权利,租赁物到达乙方后七天内验收完毕,并将签收单交给甲方;租赁期届满后,在甲乙双方按期结清所有债务,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名义货价后,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名义货价为276000元,若租赁期间乙方每期租金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双方一致同意名义货价减按100元支付;若甲方单方未按购货合同付款,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按租赁物价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但不超过总额的5%,乙方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以及违约金;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保证金协议书》约定:乙方如有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以及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则有权随时将乙方的保证金用于抵冲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同日,原告(乙方)、被告(见证方、承租人)与佳顺公司(甲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根据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并根据承租人自行指定的供货商和设备,与甲方(即卖方佳顺公司)签订本租赁物买卖合同,供货商和指定的设备规格、式样、质量、价款等与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在甲方及承租人满足下列条件后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以电汇的形式向甲方支付40%设备款项,即人民币5520000元,支付条件为承租人签署的租赁物件承租证、承租人向乙方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承租人向乙方支付租赁保证金1380000元和租赁服务费552000元;租赁物件运抵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经承租人验收通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以电汇形式向甲方支付50%设备款项,即6900000元,支付条件为承租人签署的《租赁物件接收证》原件、承租人向乙方出具的付款通知书;甲方向乙方提供经承租人确认的金额为13800000元正式增值税发票;甲方承诺在乙方支付首笔40%货款后三个月内,完成本合同设备交付;经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接收证与租赁物件验收证,即视为承租人接收了设备;设备所有权自租赁物件接收之日,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承租证,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确定2013年7月11日为起租日。同时,双方根据已确定的起租日期重新制作了租金偿还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附件,进一步明确了被告应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分48期付清租金,各期应支付的租金金额为338975.05元、付款时间为每月的11日。
            2013年9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承租人)与佳顺公司(甲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在原告已付40%货款之后,对剩余60%货款的支付作以下更改: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设备款4140000元;甲方须在2013年9月25日前向乙方提供经乙方确认的全额138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人仍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时支付9月份租金及以后各期租金;租赁物件按照调试完成并经承租人验收通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以电汇形式向甲方支付剩余30%设备款即4140000元……若甲方不能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买卖合同》,甲方及承租人对此无异议……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380000元和租赁服务费552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将租赁物件的首笔货款人民币5520000元支付给佳顺公司。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后,于2013年7月12日将5520000元支付给了佳顺公司。2013年7月29日,被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证明案涉租赁物已于2013年7月29日运抵被告处,设备完好无损,被告已经签收认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将租赁物件的第二笔货款人民币4140000元支付给佳顺公司。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后,于2013年9月2日将4140000元支付给了佳顺公司。
            2013年8月9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东芝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医疗设备验收书上盖章签字,确认设备验收已经能正常运行,设备名称为MRAD-D50SRADREX-1。2013年8月22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SIEMENS用户验收证书上盖章签字,确认设备验收合格,产品名称为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DefinitionAS128。
            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证明案涉租赁物已于2013年8月22日安装调试完成,并经严格验收通过,运行正常,确认验收合格。
            之后,被告仅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15日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共3期的租金,其余应支付的各期租金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后,委托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9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锦盈公司与被告开封一院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保证金协议书》、《租赁物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租赁物件接收证和租赁物件验收证,能够证明案涉租赁已经于2013年7月29日运抵被告处,已经被告签收认可,并已于2013年8月23日前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而被告提出案涉租赁物被告至今都没有收到,原告与佳顺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的抗辩主张,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另对被告认为租赁物的起租日应以原告向被告支付40%的设备款为前提条件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关于设备款的交付,应以三方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准,且原告已根据被告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将该40%的设备款支付给了佳顺公司,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起租日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租金偿还表的约定确定为2013年7月11日。因被告逾期未付租金达两个月以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以及违约金,因被告现仅支付了三期租金1016925.15元,尚余45期租金共计15253877.25元,扣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租赁保证金138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3873877.25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延付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核算,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27287.49元,此后以13873877.25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名义货价276000元的诉请,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名义货价276000元,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因原告已另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应按100元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尽管《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但原告按照《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1年6月10日)》中规定标准的上限的二倍支付律师费用过高,超出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可预见性,由被告全额承担不合理,故根据本案中被告须承担的付款义务,本院酌情调整为由被告承担3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387387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7287.49元(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此后以13873877.25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义货价100元。
            四、被告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赔付原告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80000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427元,由原告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312元,由被告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08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碧莲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徐 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