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滦民初字第6015号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李强。
            被告王云光。
            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省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王云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和被告李强、王云光的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李强、王云光与我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方承租中集自卸车四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我原告为其按时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云光为被告李强提供了反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李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我原告1320472.71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强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强要求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1320472.71元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李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强给付我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1320472.71元及违约金199181.94元,由被告王云光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强辩称,一,我不是借款人,高润明是借款人,车辆由高润明一人所购买的我和原告之间不具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为高润明是从内蒙古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合同价款都是高润明自己支付的,部分贷款也是由高润明一人偿还,2012年7月7日,和盛向高润明交付的车辆,至此高润明成为了车辆的所有权人。二,违约金不应当予以支持,从反担保合同第五条规定,可见违约金责任的主体是借款方,就是甲方,甲方系主债务人,主债务人不能自己为自己进行担保,保证人必须是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否则有违担保法的规定,主债务人不能成为反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因此,该反担保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反担保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依据合同与司法解释二进行相应的调整。三,原告主张追偿证据不足,缺少代偿函和贷款还款凭证,不能确认原告已代偿的事实,综上事实与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云光辩称,车辆是高润明与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是高润明自己支付,车辆也由高润明一人占有和使用,合同签订后,车辆也交付给了高润明,交车时间为2012年7月7日,和盛汽贸樊经理让高润明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反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高润明是在车辆交付以后才与原告签订的法律文件,也就是说高润明取得车辆所有权之后,才与原告签订的这些合同,因此,原告对其不享有所有权的车辆无权予以租赁,所以说,这些法律文件,均生虚假的,只是为了贷款而为之,综上事实与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李强(乙方)、担保方王云光(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协议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乙方指定处购买中集自卸车四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为2340000元,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租赁期限为18个月;第一期租金1872000元,由乙方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第二租金4680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留购款4000元。同日,借款方(甲方)李强、担保方(乙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反担保方(丙方)王云光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第一项,甲方从乙方处租赁车辆一台,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1872000元,直接转入乙方账户充抵甲方应付乙方的第一期租金;第二项,根据甲方与贷款方的要求,乙方为甲方的上述贷款向贷款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愿意为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乙方主动或应贷款方要求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甲方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方贷款本息,且无需征得甲方事先同意,乙方履行担保义务后,甲方应将乙方的代偿款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应以乙方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李强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从原告的账户扣划被告李强应交纳的银行借款本息(到期借款本息663939.8元、未到期借款本息656532.91元)共计1320472.71元。
            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同日,原告为被告李强贷款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交接确认函》、《确认书》、《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扣划证明》、《借款合同》、《收款条》、《催款通知书》、《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收款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李强未按合同规定给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被银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即代被告李强还款1320472.71元,故该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强追偿,因被告王云光应被告李强的请求向被告李强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应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强给付实际为其代偿款的银行贷款的30%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到期借款本息的15%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1320472.71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强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99590.97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云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39元,被告李强负担,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7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