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天台县飞马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表时间:2014-6-28 13:40:3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4790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70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 委托代理人张秋。 被告天台县飞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启响。 被告浙江富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秀达。 被告浙江布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占斌。 被告沈启响。 被告陈菊亭。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诉被告天台县飞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浙江富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公司)、浙江布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雷德公司)、沈启响、陈菊亭、杨占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仲利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申请撤回对于被告杨占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被告沈启响、陈菊亭,被告飞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启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亿公司、被告布雷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飞马公司(承租人)签订合同号为XXXXXXXX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500T型地砖机共6组,塑料(PVC)地板开榫线共1台)于被告飞马公司使用。租赁的期限为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计三年35期,除首付租金人民币34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外,第1-12期每期租金22.80万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20.50万元,第25-34期每期租金20万元,第35期每期租金15万元,由被告飞马公司自2011年11月30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同日,被告飞马公司与原告签订《同意书》,同意另提供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沈启响、陈菊亭、富亿公司、布雷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就原告同被告飞马公司系争《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飞马公司向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31日,被告飞马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经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对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2011年10月19日,原告、被告飞马公司分别同案外人海门市东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以及金田豪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豪迈公司)签订了《委托购某合同》(合同号:XXXXXXXX-1以及XXXXXXXX-2),分别购某500T型地砖机共6组以及塑料(PVC)地板开榫线共1台,由被告飞马公司委托原告向上述案外人购某系争设备,其中500T型地砖机总价款为438万元,被告飞马公司已经支付了372.30万元;塑料(PVC)地板开榫线总价款为510万元,被告飞马公司已经支付了433.50万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东大公司汇款65.70万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金田豪迈公司汇款76.50万元。2011年10月25日,东大公司向被告飞马公司开具总额438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No.XXXXXXXX共四张),2011年10月28日,金田豪迈公司向被告飞马公司开具总额51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No.XXXXXXXX共五张)。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飞马公司退回327.8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飞马公司退回30万元。系争《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飞马公司自第12期开始即未能够依约支付到期租金,其中第12期仅支付了15万元,仍余7.80万元未能支付。被告飞马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租金未付。鉴于被告飞马公司经营十分困难,且其拖欠到期租金的根本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飞马公司签订的合同号XXXXXXXX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飞马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500T型地砖机共6组,塑料(PVC)地板开榫线共1台)。如不能返还,则应该折价赔偿原告297万元;3、判令被告飞马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暂截止至2013年7月1日)计171.80万元;4、判令被告飞马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暂截至2013年7月1日)计624,210元;5、判令被告富亿公司、布雷德公司、沈启响、陈菊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在2013年12月10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飞马公司签订的合同号XXXXXXXX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飞马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500T型地砖机共6组,塑料(PVC)地板开榫线共1台)。如不能返还,则应该折价赔偿原告297万元;3、判令被告飞马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截止至2013年7月1日)计171.80万元;4、判令被告飞马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富亿公司、布雷德公司、沈启响、陈菊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租赁合同》(XXXXXXXX),证明原告与被告飞马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 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系争租赁设备,且被告飞马公司已实际收到。 3、《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沈启响、陈菊亭、富亿公司、布雷德公司愿意为被告飞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委托购某合同》(合同号:XXXXXXXX-1、XXXXXXXX-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No.XXXXXXXX共四张)以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No.XXXXXXXX共五张)、结算业务申请书(沪No.XXXXXXXX、沪No.XXXXXXXX、No.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No.XXXXXXXX),证明原告已经根据被告飞马公司的请求向金田豪迈公司和东大公司全额支付设备价款,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而原告也向被告飞马公司退还了部分款项。 5、《同意书》,证明被告飞马公司同意向原告提交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被告飞马公司、沈启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虽然第12期确系仅支付了15万元,仍余7.80万元未能支付,但原告仅支付给被告飞马公司500万元,而被告飞马公司已经支付了265.80万元,故仅欠原告234.20万元。 被告陈菊亭辩称,第12期确系仅支付了15万元,仍余7.80万元未能支付,但原告诉请金额有误,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飞马公司、沈启响、陈菊亭未提供证据。 被告富亿公司、布雷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飞马公司、沈启响、陈菊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对其证据材料均能提供原件,被告飞马公司、沈启响、陈菊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而被告富亿公司、布雷德公司亦并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应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飞马公司(承租人)签订合同号为XXXXXXXX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500T型地砖机共6组,塑料(PVC)地板开榫线共1台)于被告飞马公司使用。租赁的期限为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计三年35期,除首付租金348万元外,第1-12期每期租金22.80万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20.50万元,第25-34期每期租金20万元,第35期每期租金15万元,由被告飞马公司自2011年11月30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同日,被告飞马公司与原告签订《同意书》,同意另提供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 同日,被告沈启响、陈菊亭、富亿公司、布雷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就原告同被告飞马公司系争《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飞马公司向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10月31日,被告飞马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经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对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 2011年10月19日,原告、被告飞马公司分别同案外人东大公司以及金田豪迈公司签订了《委托购某合同》(合同号:XXXXXXXX-1以及XXXXXXXX-2),分别购某500T型地砖机共6组以及塑料(PVC)地板开榫线共1台,由被告飞马公司委托原告向上述案外人购某系争设备,其中500T型地砖机总价款为438万元,被告飞马公司已经支付了372.30万元;塑料(PVC)地板开榫线总价款为510万元,被告飞马公司已经支付了433.50万元。 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东大公司汇款65.70万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金田豪迈公司汇款76.50万元。2011年10月25日,东大公司向被告飞马公司开具总额438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No.XXXXXXXX共四张),2011年10月28日,金田豪迈公司向被告飞马公司开具总额51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No.XXXXXXXX共五张)。 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飞马公司退回327.8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飞马公司退回30万元。 系争《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飞马公司自第12期开始即未能够依约支付到期租金,其中第12期仅支付了15万元,仍余7.80万元未能支付。被告飞马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租金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马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XXXXXXX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依约向被告飞马公司提供租赁设备,被告飞马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当出现“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时,原告“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同时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现被告飞马公司自第12期即2012年10月30日即未能按期支付全部租金,且自此后即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满足以上合同约定的条款的适用条件。故原告要求按约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支付已到期租金,并承担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现原告将已到期租金截止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第12期所欠7.80万元的事实,被告飞马公司所欠已到期未付租金的金额为171.80万元,故原告诉请之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飞马公司自第12期即2012年10月30日届期的租金起即未能按时支付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故原告得以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其基数应为2012年10月30日后剩余租金即468.8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定。 被告富亿公司、布雷德公司、沈启响、陈菊亭自愿出具《保证书》,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飞马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在被告飞马公司未能返还系争设备的情况下进行折价赔偿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飞马公司是否能够返还系争设备并不明确,故该项诉请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属于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项诉请亦属于执行过程中的处理方式,而系争《租赁合同》中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县飞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XXXXXXXX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天台县飞马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合同号为XXXXXXX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500T型地砖机共6组,塑料(PVC)地板开榫线共1台。 三、被告天台县飞马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7月1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718,000元。 四、被告天台县飞马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4,688,000元为基数,以20%的年利率,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浙江富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布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沈启响、陈菊亭对被告天台县飞马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986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4,493元,由被告天台县飞马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富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布雷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沈启响、陈菊亭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腾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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