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宁、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表时间:2014-7-3 18:23:3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3137 |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滦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凡,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李宁。 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 住址:长治市郊区针漳村(二级路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经理。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宁、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震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我原告与被告李宁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李宁从我原告方承租解放牌自卸车八辆,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李宁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1167205.09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租字第长治销售0021号);二、被告李宁将原告所有的解放自卸车予以返还;三、被告李宁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167205.09元及违约金35161.53元;四、被告李宁给付自起诉之日至车辆实际收回之日的租金损失;五、判决被告李宁交付的524800元履约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六、被告李宁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其他各种损失;七、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宁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李宁未作答辩。 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李宁(乙方)、担保方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租字第长治销售0021号),该合同约定: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李宁的指定和要求,从庞大汽贸集团长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解放自卸车八台(车架号分别为:LFNKRXNP8C1F12239,LFNKRXNP5C1F08309,LFNKRXNP0C1F08301,LFNKRXNP8C1F08059,LFNKRXNP9C1F08300,LFNKRXNP0C1F08055,LFNKRXNP9C1F02786,LFNKRXNP6C1F08299),出租给乙方李宁,租赁期限为18个月,总租金为2769221元,融资租赁手续费0元,履约保证金524800元,留购款8000元,由乙方李宁按租金明细表分18个月付清(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租赁期间内,如乙方违约,甲方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乙方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丙方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愿为乙方李宁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李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宁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24800元。被告李宁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应交纳租金2769221元。被告李宁交纳租金330000元,至起诉之日拖欠到期租金1167205.09元,拖欠未到期租金1272015.9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交款明细表及收款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通知函;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宁未按合同规定按期、足额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依合同法的规定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由被告支付到期租金并赔付损失。该租赁车辆被收回时,被告李宁如果认为收回车辆的价值价值超过被告李宁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被告李宁应在车辆收回后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部分返还,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宁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本院酌定履约保证金中的350161.53元为被告赔付原告的违约金,剩余174638.5元冲抵被告应交到期租金。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宁向原告履行合同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宁之间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012年租字第长治销售0021号)。 二、收回解放自卸车(车架号LFNKRXNP8C1F12239,LFNKRXNP5C 1F08309,LFNKRXNP0C1F08301,LFNKRXNP8C1F08059,LFNKRXNP9C1 F08300,LFNKRXNP0C1F08055,LFNKRXNP9C1F02786,LFNKRXNP6C1 F08299)八台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 三、由被告李宁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至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1日)的到期租金99256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李宁赔偿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因不能及时收回车辆造成的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从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收回车辆之日止,实际收回车辆之日超出租赁期满2014年5月10日不再计算损失)。 五、被告李宁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 350161.53元(该款从被告李宁交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六、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6元,由被告李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115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震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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