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栖商初字第463号
            原告江苏永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5740-7,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金马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强,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申宁,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世界贸易中心A1座1716室。
            法定代表人林长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林长生,男,汉族,1961年4月21日出生,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永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与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林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公司、林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高公司诉称,原告因被告恒瑞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4日与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恒瑞公司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三计算,到期正常一次性还款,应还520万元。被告恒瑞公司以“恒瑞3号”船舶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被告林长生作为被告恒瑞公司借款的担保人,保证人的保证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被告恒瑞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以其拥有的“恒瑞1号”船舶抵押给原告。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52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未能还款,且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被告林长生也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瑞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20万元;2、被告林长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瑞公司、林长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恒瑞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林长生(丙方、担保人)签订《融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恒瑞公司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三计算,到期正常一次性还款,应还人民币520万元整,被告林长生自愿为被告恒瑞公司因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协议还约定,被告恒瑞公司须按借款金额缴纳履约保证金,被告恒瑞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后,原告退付被告恒瑞公司保证金或作为冲抵还款额的不足部分。
            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恒瑞公司向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明细》,确认收到该明细上载明的9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总计10090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恒瑞公司出借3991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恒瑞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恒瑞公司交纳的借款保证金20万元。被告恒瑞公司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520万元整,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3年7月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借款协议、银行承兑明细、借记通知、借条、收据存根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永高公司向被告恒瑞公司出借款项属于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被告恒瑞公司应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向被告恒瑞公司出具20万元借款保证金收据,但并未收到该款,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给付被告恒瑞公司借款共计500万元,被告恒瑞公司向原告缴纳借款保证金20万元,相互冲抵后,被告恒瑞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480万元。
            因原告永高公司与被告恒瑞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故被告林长生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担保亦应属无效,担保人林长生明知原告永高公司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相互拆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仍提供担保,其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依法被告林长生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应超过被告恒瑞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恒瑞公司、林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永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480万元;
            二,被告林长生对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永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80元,总计53680元,由原告江苏永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负担495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鹤洲
            人民陪审员  冀建锋
            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