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下商初字第310号
            原告: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晓亭。
            委托代理人:隋正磊、江青海,
            被告:叶炯忠。
            原告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设融资公司)为与被告叶炯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3)杭下立预字第1343号。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炯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叶炯忠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TZL-EM-C2-110029号《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融资租赁塔式起重机1台。《融资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与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叶炯忠发生自2013年7月1日起逾期140多天未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且经原告催收,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经代理律师调查发现,被告叶炯忠陷入民间借贷纠纷,且有多名债权人向其追债,本人已基本丧失支付租金的能力。原告认为被告叶炯忠逾期未支付租金且经营状况、自身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叶炯忠向原告支付租金89452.7元,违约金14890.13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共26天,之后违约金要求支付到所有租金全部付清日止)合计104342.83元。2.被告叶炯忠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建设融资公司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
            1.融资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炯忠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叶炯忠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租赁物买卖合同1份;
            4.租赁物接收确认单1份;
            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5.委托代理合同1份;
            6.律师费发票1份;
            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
            被告叶炯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建设融资公司与叶炯忠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编号为YTZL-EM-C2-110029号),约定由建设融资公司向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购入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为ZJ5710)出租给叶炯忠使用,起租日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计16个月,每月租金为12808.7元;叶炯忠迟延支付租金15日内的,按延付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迟延15日以上的,按照延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叶炯忠存在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30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的,建设融资公司有权要求叶炯忠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叶炯忠存在违约行为的须承担建设融资公司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此后,建设融资公司向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购入塔式起重机(型号为ZJ5710)一台交付给叶炯忠使用,自2013年7月起叶炯忠未按时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20日共计欠租金76852.2元,亦未将租赁物归还建设融资公司,建设融资公司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建设融资与叶炯忠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建设融资公司购入塔式起重机后将其出租给叶炯忠,叶炯忠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设融资公司有权要求叶炯忠立即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叶炯忠尚有6期租金未付,应当支付建设融资公司租金76852.2元,对建设融资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建设融资公司主张2013年1月20日至7月20日之间产生的违约金12600.5元,因无法提供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建设融资公司主张因叶炯忠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延付15日以上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按每日百分之五计算相关违约金,对于高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炯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炯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6852.2元;
            二、被告叶炯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881.95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此后按76852.2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叶炯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7元,由原告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47元,由被告叶炯忠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人民陪审员 傅  广  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荔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