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郑积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表时间:2014-8-19 10:48: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3678 |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阴民初字第00939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秦川,男,汉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东锋,男,汉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郑积雨,男,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郑积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法定代表人詹纯新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贾秦川、王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积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不应诉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积雨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1GX0740152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E205E的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82.8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共36期,每月5日被告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租金405938.2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法起诉,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积雨、王恩菊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1GX07401527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郑积雨、王恩菊返还原告租赁物ZE205E的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101110545,发动机号:26456714);3、被告郑积雨、王恩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405938.23元(截至2014年1月15日)其余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之日;4、被告郑积雨、王恩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660元;5、被告郑积雨、王恩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 被告郑积雨、王恩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中联重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均系核对后的复印件): 一、《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 《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 《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 《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租赁支付表 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工业品买卖合同》 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三、欠款明细表 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 四、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 证明原告就被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已得到被告确认。 五、合同承租人、当事人信息 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六、催收记录列表 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的事实。 被告郑积雨、王恩菊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积雨、王恩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出庭应诉,又不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答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积雨、王恩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违约未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中联重科根据被告郑积雨、王恩菊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与被告郑积雨、王恩菊签订了CNTJ-RZ/TF2011GX07401527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原告中联重科在合同中为出租人,被告郑积雨为承租人,被告王恩菊为共同债务人(亦是共同承租人),广东粤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买受人。合同共十一条,主要约定了出租人免责条款、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涉及本案主要合同条款原文如下:第一条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1.6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8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问题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3.5租赁物件质量及维修服务产生的争议由承租人与租赁物件出卖人、维修服务商协商解决,承租人不得因该争议而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4.1租赁物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7.2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第二条2.1本合同租赁年利率,由出租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同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相应比例上浮,上浮比率和执行利率见本合同租赁物件清单和融资租赁方案页;3.3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迟延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3.4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履约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第五条2.2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2.6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 被告郑积雨、王恩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E205E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82.8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共36期,每月5日被告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期租金41400元,租金本金总和786600元(不含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为41400元,管理费为11799元,保险费为21546元,手续费为15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原告首期款117645元(包含首期租金),2011年6月5日收到原告交付的ZE205E挖掘机。至2013年9月29日共支付原告租金323480.21元后再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催收,截止2014年1月15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405938.23元。 另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78660元(租金本金总和786600元×10%)。租赁物至今仍由被告占用。 再查,被告郑积雨、王恩菊于2014年3月18日签收法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法律文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后,既未应诉答辩又未提出不出庭的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根据被告郑积雨、王恩菊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与被告郑积雨、王恩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郑积雨、王恩菊收到租赁物后不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郑积雨、王恩菊拖欠到期租金405938.23元,依法应予给付原告;违约金78660元,依法应予承担;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1GX07401527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ZE205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101110545,发动机号:26456714)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CNTJ-RZ/TF2011GX07401527号《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2项、第2.5项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之主张,因财产保全申请未予立案,没有产生费用,其他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积雨、王恩菊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被告郑积雨、王恩菊签字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的编号为CNTJ-RZ/TF2011GX07401527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郑积雨、王恩菊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405938.23元(计至2014年1月15日),其余租金按照租赁支付表确定的每期25898.60元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 三、被告郑积雨、王恩菊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78660元; 四、被告郑积雨、王恩菊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中联牌ZE205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101110545,发动机号:26456714); 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3元,减半收取8306.5元,由被告郑积雨、王恩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高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宁晓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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