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融资租赁业务的模式即是将所有权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因此,在发生承租人预期或根本违约的情况时,一般在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出租人有权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人使用租赁飞机,这类条款可理解为“自力救济”的方式。但在采用此种方式取回飞机时,要充分考虑飞机取回的成本、出售处置的可能性、执管公司的配合程度、飞机所在地法律对自力救济的法律规定、承租人现实情况等。笔者拟就某项参与处理的关于承租人违约时的飞机跨境取回及处置进行介绍。

  案件基本事实:

  出租人A为金融租赁公司下设SPV,于2012年1月与承租人B就一架湾流G550型飞机的融资租赁事宜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及系列辅助协议,融资租赁本金约为2.46亿元,租金为每三个月季度先付,一期租金大约为1475万人民币;出租人应收取的费用还包括有保证金750万元、留购保证金6872万元、手续费300万元。出租人于2012年1月16日向承租人交付飞机。根据合同约定,该融资租赁的起租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该飞机为N字头注册公务机,即通过Wells Fargo作为owner trustee在美国进行的所有权登记,由香港一家执管公司C进行管理。

  2012年5月15日第二期租金到期,出租人在管理系统中发现承租人未缴纳任何费用即开始使用飞机;且承租人未按时缴纳各期租金;出租人即安排人员于5月18日赴承租人公司进行协商。在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承租人一直保持着和承租人谈判协商。直至2012年12月,在多方接触并初步锁定买家之后,出租人正式启动飞机取回及再销售处置进程。

  飞机取回进程如下:

  (1)2012年12月12日,根据之前对飞机检查以及和飞机托管公司进行沟通,发现承租人未缴纳各项管理费约达11.5万美元的情况下,再次去函敦促承租人尽快支付托管费,否则出租人将进行垫付并处置飞机。

  (2)2012年12月14日,作为飞机取回前最后通牒,出租人再向承租人发出告知函,并派员至承租人公司,要求在12月17日之前务必支付完毕相应款项,否则将采取各项必要措施,包括直接处置、对外出租或出售飞机等。承租人公司联系人签收了该份告知函,同时,出租人亦通过邮件当日将相关告知函抄送给了承租人主要负责人。

  (3)2012年12月18日,出租人召开内部会议,决定以收到新买家定金为触发点,正式开始启动各项工作,包括内部财务测算及处置方案审核通过、与承租人终止租赁合同并约谈其实际控制人、与托管公司谈判飞机取回及、及新买家合同签署交割事宜。同日,出租人进一步联系其香港律师,委托其与香港托管公司律师商谈飞机取回事宜。

  (4)2012年12月20日,出租人正式向承租人发出了《终止租赁通知书》。为确保飞机取回,同日向香港托管公司总裁发出了相关公司公函;为进一步确保,亦通过香港律师正式向托管公司律师发出了offer,即如托管公司将飞机重新置于承租人控制之下,出租人将付清各项欠缴费用,并愿意承担因指示托管公司将飞机取回而可能遭受的各项损失或潜在主张。

  (5)2012年12月21日,托管公司律师即针对出租人香港律师发出的offer进行了回应,其认为从程序上其需要履行通知承租人的义务,同时如配合出租人取回飞机要求出租人签署一份补偿协议并开具一份可在香港执行的银行保函。

  (6)2013年1月5日,出租人派员赴港与托管公司谈判。经长时间谈判,最后托管公司放弃了开立银行保函的要求,由出租人母公司签署补偿协议即可。

  (7)2013年1月11日,出租人与新的托管公司签署协议,完成了飞机交接及转场,使飞机正式实际处于出租人控制之下。

  飞机出售:

  (1)2012年12月10日,在与客户谈判接触的基础上,开始启动购机意向函的文本起草,客户初步确定在12月18日支付300万美元锁定机位,款项直接付到承租人账户,价格为4815万美元,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付款。

  (2)2012年12月14日,购机意向函正式签署。

  (3)2012年12月19日,新买家正式支付300万美元定金。

  (4)2012年12月27日,新买家委托律师行正式与出租人接触,开始商谈购机协议文本及具体交割。

  (5)2013年1月18日,经对购机协议多轮谈判修改,新买家正式在购机合同上签约。

  (6)2013年1月31日,按照惯常二手机交割方式,由监管律所将交易文件署上日期,并将相关购机款释放至出租人账户。

  上述飞机跨境取回的实例,从问题资产的发现到处置出售,出租人一直保留着解决问题的主动,而非单纯诉由法院被动等待结果,在出租人各部门齐心协力下,最终的处理结果无疑也是非常成功和顺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