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商)初字第48105号 原告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477号2层B43室。 法定代表人李桂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阅军,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霜,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范小群,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融公司)与被告范小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德融公司起诉称:范小群向德融公司申请融资购车,在通过审核后,于2014年7月9日与范小群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形式,德融公司向范小群提供167600元车辆购置融资款,车辆所有权归德融公司所有,德融公司将车辆租给范小群,范小群按期支付租金,租期届满范小群支付全部租金后,车辆所有权转移至范小群名下;合同约定租金总额204751.95元,租期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5687.55元。范小群在获得融资车辆后,仅支付了一期租金,剩余租金未按约向德融公司支付,经多次催收后仍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德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范小群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199064.25元,逾期罚息221.81元,未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3981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小群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甲方德融公司(出租人)与乙方范小群(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已与销售商签署购车合同并已支付购车首付款,乙方希望将购车合同项下的车辆以售后回租方式向甲方进行融资,融资用途为向销售商支付购车余款,融资金额为167600元;甲方同意在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乙方的要求向其购买车辆后,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依约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租赁物车辆品牌为一汽马自达,型号为阿特兹2.5L尊崇版,生产厂商为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商为广西鑫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颜色为魂动红,发动机号为30340243,车架号为×××;2014年7月9日为交付日,即起租日;租赁期间为自起租日起36期;首期租金为71900元;基本租金总额为204751.95元,每期租金为5687.55元;乙方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每月15日为基本租金还款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款项总额*0.05%(日利率)*逾期天数;售后回租是指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其合法拥有的租赁物,再将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租赁物,并从甲方处回租租赁物;租赁本金指甲方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价款总额,与购车余款金额相同;首期租金指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第一笔租金,与首期车款金额相同,首期租金不包含租赁利息;基本租金指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后,在租赁期限内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剩余各期租金,该部分租金包含租赁利息;逾期租金指因乙方未按照核心条款列明的还款日及还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租金;罚息指因逾期支付当期租金,乙方对逾期租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乙方确认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或同时,已经与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同时取得了车辆的完全所有权,销售商确认已经配合乙方取得了车辆的完全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系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购车合同项下的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依约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自租赁物交付之时,该车辆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由乙方承担;销售商按购车合同的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乙方后,乙方应将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甲方,以代替现实交付,同时视为甲方已将车辆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乙方使用,两项交付同时完成,所交付的车辆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还款方式为授权银行扣款,乙方应于每月还款日前,将当期租金支付至上述扣款账户,以便银行代扣当期租金,遇到还款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的,乙方应提前至还款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租金;扣款账户余额不足,将导致银行不能成功扣划租金,乙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租金等各项应付款;在租赁期内,如租金以人民币计收,且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则甲方有权对租金做出相应的同方向比例的调整,相应租约项下的租金调整日为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之日后相应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乙方应按照调整后的还款金额向甲方履行租金偿还义务;乙方逾期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所定损失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甲乙双方确认并同意,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自乙方交付车辆之日起转由甲方拥有;自交付日起,租赁物的所有权全部且不可分割的属于甲方,乙方不得将租赁物销售、转让、转租、抵押给第三方或将租赁物用作投资或有其他侵犯甲方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行为,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第三方转租租赁物;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物有充分和排他的占有权及与之不可分割的使用权和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自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上牌之日起5日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办理完毕租赁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乙方为抵押人,甲方为抵押权人,相关权证原件由甲方保管,乙方配合甲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系经甲方授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租赁期限届满后,由乙方留购租赁物,即乙方在付清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名义留购价款后,甲方将租赁物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乙方;甲方向乙方出具《车辆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后,即视为甲方履行了转让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同时,甲方应向乙方返还保单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原件、购车发票原件,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乙方时,甲方不对租赁物交付时的状态承担任何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乙方违约;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罚息=逾期租金*0.05%*逾期天数;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并经甲方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收回或直接收回租赁物,暂时中止乙方对租赁物的使用,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发生乙方违约情形,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方式进行救济,并有权向乙方追索甲方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1、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按照合同项下未付租金总额的20%)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追索上述金额而支出的所有费用;……4、解除合同,立即收回并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按照合同项下未付租金总额的20%)、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范小群签署的授权德融公司使用个人信息的《同意书》;2、租赁物交付清单;3、租金支付表;4、车辆品牌、发动机号及附属物明细;5、机动车抵押合同。 同日,范小群作为买方与卖方广西鑫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达公司)签署购车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阿特兹,规格型号为2.5L尊崇版,单价为217800元,保险1年为3085元,购置税为18615元,合计239500元;自签订购车合同之日起五日内,买方向卖方交付订金3000元;买方通过卖方的审查后,卖方通知买方支付首付款及GPS费用等其他费用,其中,首付款为产品总金额的30%,即71900元;买方应在接到卖方付款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首付款与其他费用两项总计金额付至卖方指定账户;购车款余额167600元,及产品总金额的30%,买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由买方授权合作融资机构按照购车合同及买方与合作融资机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剩余车款发放至卖方指定账户,对本条约定卖方表示同意。购车合同附件为随车清单及车辆交接确认单。 上述合同签订后,范小群交纳了购车首付款71900元,并向德融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载明:因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因融资租赁业务需要,现范小群向德融公司申请将主合同项下融资租赁款项共167600元付款至鑫广达公司制定账户。2014年7月11日,德融公司向鑫广达公司汇款167600元。2014年7月10日,范小群为所购买车辆办理了以德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牌号为桂A7F623。 嗣后,在《融资租赁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范小群仅履行了一期还款义务,自2014年9月15日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形。截止至起诉之日,范小群尚欠已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计199064.25元,逾期罚息221.81元。 另查,德融公司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融资性租赁业务。 上述事实,有德融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购车合同及附件、购车发票、税票、机动车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付款申请书、业务放款通知函、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融公司与范小群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售后回租的方式明确了双方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德融公司将租赁设备交付至范小群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范小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因范小群迟延付款,德融公司有权要求范小群继续履行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依据合同约定,范小群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还应当给付逾期罚息,故德融公司要求范小群给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范小群应就未付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故德融公司要求范小群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范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十九万九千零六十四元二角五分及逾期罚息二百二十一元八角一分; 二、被告范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万九千八百一十二元八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由被告范小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增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施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