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下商初字第1196号 原告: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剑光。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王欣。 被告: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金坤。 委托代理人:楼震荣。 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志华。 被告: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金坤。 被告:洪金坤。 被告:陈国梅。 原告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物产融资租赁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蓝龙科技公司)、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苑布业公司)、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精盾公司)、洪金坤、陈国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2014)杭下立预字第644号]。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产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王欣,被告蓝龙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苑布业公司、精盾公司、洪金坤、陈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产融资租赁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与蓝龙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物租01S2013001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由蓝龙科技公司指定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机械”)生产的、型号为DLH700、编号为JX001至JX030的30台六面顶压机,由原告向鑫源机械购买后出租给蓝龙科技公司,租期为36个月,蓝龙科技公司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前一个月的租金。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为4195.2万元,首期租金为人民币738.84万元,以后每月支付等额租金人民币96.01万元。主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第九条约定,在蓝龙科技公司付清租金、及1元名义货价等款项后,租赁物所有权方转移至蓝龙科技公司。 2013年6月4日,原告与华苑布业公司签订编号为物租(2013)保字第01S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精盾公司签订编号为物租(2013)保字第01S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洪金坤、陈国梅签订编号为物租(2013)保字第01S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华苑布业公司、精盾公司、洪金坤、陈国梅均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间蓝龙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等项下蓝龙科技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金额为41952400元,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鑫源机械采购租赁物并由蓝龙科技公司受领,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融资租赁类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蓝龙科技公司自2014年1月5日支付租金后,就停止支付租金,至起诉之日已欠付2期租金,计192.02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7日两次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方式发出国内特快专递向蓝龙科技公司催收欠缴的租金,但蓝龙科技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主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乙方(承租方)若延迟偿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该条第3款约定“乙方(承租方)若有一期租金及相关费用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延付,即构成根本违约,甲方(出租方)可以要求乙方(承租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相关费用及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租金),同时甲方(出租方)可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 据此,原告要求蓝龙科技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192.02万元、未到期租金2784.29万元、违约金26882.8元。同时,蓝龙科技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支出15万元。华苑布业公司、精盾公司、洪金坤、陈国梅应对蓝龙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蓝龙科技公司偿还到期租金192.02万元,未到期租金2784.29万元,支付违约金26882.8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到期租金总和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名义货价1.00元;2、蓝龙科技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支出15万元;3、华苑布业公司、精盾公司、洪金坤、陈国梅为蓝龙科技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在五被告付清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前,型号为DLH700、编号为JX001至JX030的30台六面顶压机所有权属于原告;5、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蓝龙科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一、承认租赁费逾期,是企业资金暂时困难的原因。由于受金融大环境的影响,答辩人资金暂时遇到困难,答辩人对本案所涉及的租赁费出现了逾期,表示歉意,并非是不想履行。这个事实予以承认;二、对于原告提出五项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不能全部获得支持。第一项诉讼请求数据不准,答辩人已付7388400元的预付租金加上已经支付七期的租金6720700元,共付了14109100元,总共租赁费为41952000元,只剩下27842900元的租赁费,而无需另加诉请中的到期租金1920200元这一笔,而且另有一笔2955400元的保证金待处理。第二项律师代理费不是追索债权所必需,可以适当酌情双方承担。第四项诉讼请求,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才能确定所有权。合同继续履行的话,则处于待定状态,无须确权。如果确权,答辩人认为以支付的租赁费与租赁费总额之比例确定所有权,才符合融资租赁的本意;三、原告制订的格式条款的第十条违约处理的条款,属显失公平条款,应当予以取消。1、只制订乙方违约要受到制裁,没有甲方违约的制裁。权利义务不对等。2、不合情理,出现二期延付,就提前要将全部租赁费一并支付,而且收回租赁物,本来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随着租金的逐步支付,出租方的租赁物的所有权按比例减少,租赁费支付完毕,所有权归承租方所有。原告这一条款违约制裁相当于未付租金额的二十倍,违约金比例明显高于法律的最高临界点。收取全部租金,同时收回租赁物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若合同继续履行,应当取消这条。不再履行的,法院不予采信其效力。 针对被告蓝龙科技公司的口头答辩意见,物产融资租赁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如下事实:经核算,本案租金总额41952000元,蓝龙科技公司已支付14109100元,剩余未付总租金为27842900元。其中至起诉时已到期租金1920200元,未到期租金为25922700元。据此,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蓝龙科技公司偿还到期租金192.02万元,未到期租金2592.27万元,合计2784.29万元。支付违约金26882.8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到期租金总和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名义货价1.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物产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编号物租01S2013001号),含租金支付计划表、租赁物明细表、租赁物领受确认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蓝龙科技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租赁物、名义货价、租金及违约责任、交付租赁物、原告在蓝龙科技公司履行完所有义务前保留所有权等事实。 证据2.蓝龙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欲证明蓝龙科技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经股东会同意。 证据3.《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租赁物及生产厂商由蓝龙科技公司指定。 证据4.发票34份、认证结果清单1份,欲证明租赁物出卖人向原告开具货物税收发票的事实。 证据5、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登记--初始登记一份,欲证明融资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 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物租(2013)保字第01S001号)1份,欲证明华苑布业公司为蓝龙科技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7.华苑布业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欲证明华苑布业公司为蓝龙科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公司董事会同意。 证据8.《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物租(2013)保字第01S002号)1份,欲证明精盾公司为蓝龙科技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9、精盾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欲证明精盾公司为蓝龙科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公司股东会同意。 证据10.《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物租(2013)保字第01S003号)1份,欲证明洪金坤、陈国梅为蓝龙科技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11.公证书(2014)杭证民字第524号、公证书(2014)杭证民字第847号、邮局签收查询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6日两次向蓝龙科技公司催收欠缴的租金。 证据12.委托代理合同1份; 证据13.代理费发票1份; 证据1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1份。 证据12-14欲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蓝龙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9份,欲证明蓝龙科技公司按期支付租金每期96.01万元、支付预付款738.84万元、支付保证金295.54万元。 被告华苑布业公司、精盾公司、洪金坤、陈国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物产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14份证据,蓝龙科技公司对证据1、2、3、4、5、11、12、13、14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第10.3条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并且,就保证金问题,合同条款中对优先抵冲已作了约定。证据6、7、8、9、10系物产融资租赁公司与其他担保人签订,故不发表质证意见。物产融资租赁公司对蓝龙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证金不应该现在抵扣。 经本院审核,蓝龙科技公司对物产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11、12及补强证据13、14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蓝龙科技公司就证据1第10.3条所持异议,本院在后文予以阐述。就蓝龙科技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所指向的付款事实,在蓝龙科技公司进行口头答辩,物产融资租赁公司对事实进行补充陈述时已经予以认可,并据此减少了诉讼请求,故该节事实在蓝龙科技公司举证前已经得到物产融资租赁公司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4日,物产融资租赁公司(甲方)、蓝龙科技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物租01S2013001号)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卖方、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与租赁物供应方(卖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也称《销售合同》)项下之货物,即为租赁物;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负责筹措购买租赁物件所需资金,并根据《买卖合同》仅履行支付义务。乙方应负担购买租赁物所需资金,并根据《买卖合同》仅履行支付义务。乙方应负担购买租赁物件所需缴纳的所有税款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内、乙方付清全额租金前均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除甲方外的其它任何人无权处置租赁物;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全部或部分租赁物价款之前,将租赁保证金质押给甲方,租赁保证金为2955400元,用于保证乙方履行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本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双方签约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经双方同意,租赁保证金移交甲方占有作为乙方履行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本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担保,乙方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时,甲方可以以该租赁保证金优先受偿;在乙方付清租金等款项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乙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租赁物所有权移至乙方享有;乙方若延迟偿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若有一期租金及相关费用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延付,即构成根本违约,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相关费用及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租金),同时甲方可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乙方并丧失本合同约定的留购权,本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由甲方永久性的占有,甲方可另行处分租赁物;当乙方应支付的到期、未到期的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的总额低于保证金余额时,经乙方申请,本合同可提前终止。甲方用保证金余额一次性冲抵应付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其它应付款。多余的保证金,由甲方退还乙方。 《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一《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合同编号物租01S2013001;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共36个月;租赁本金36942000元;保证金2955400元(注:不计息,在出租方向卖方支付租赁物价款前一次性收取,在项目结束时退还或冲抵未付租金和相关费用);首付租金7388400元(注:首付租金为本金的20%,在出租方向卖方支付租赁物价款前一次性收取,无论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按期结束,已收取的首付金不退还);名义货价1元(注: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同支付);第1期至第36期租金均为960100元,自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支付日期为每月5日;总租金41952000元。 《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二《租赁物明细表》(对应融资租赁合同编号:物租01S2013001)载明租赁物为: 序号名称规格型号厂家数量(台)单价/套(元)1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1鑫源11,231,400.002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2鑫源11,231,400.003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3鑫源11,231,400.004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4鑫源11,231,400.005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5鑫源11,231,400.006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6鑫源11,231,400.007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7鑫源11,231,400.008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8鑫源11,231,400.009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9鑫源11,231,400.0010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10鑫源11,231,400.0011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11鑫源11,231,400.0012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12鑫源11,231,400.0013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13鑫源11,231,400.0014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14鑫源11,231,400.0015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15鑫源11,231,400.0016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16鑫源11,231,400.0017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17鑫源11,231,400.0018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18鑫源11,231,400.0019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19鑫源11,231,400.0020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20鑫源11,231,400.0021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21鑫源11,231,400.0022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22鑫源11,231,400.0023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23鑫源11,231,400.0024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24鑫源11,231,400.0025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25鑫源11,231,400.0026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26鑫源11,231,400.0027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27鑫源11,231,400.0028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28鑫源11,231,400.0029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29鑫源11,231,400.0030六面顶压机DLH700-JX0030鑫源11,231,400.00合计(元)36,942,000.00备注:含主机、液压系统(含超高压)、电控系统、加热系统、辅助系统(大、小垫块钢环等)附表三:《租赁物受领确认书》上,蓝龙科技公司证明和保证已受领到附表二中所列的设备;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蓝龙科技公司在本融资租赁合同及各附件项下的租赁要求;蓝龙科技公司同意物产融资租赁公司向设备厂家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全额付款,金额为36942000元。 2013年5月6日,蓝龙科技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与物产融资租赁公司开展30台DLH型700六面顶液压机融资租赁直租业务。申请的融资金额3694.2万元,融资租赁期限36个月。 (二)2013年6月4日,物产融资租赁公司(乙方)与蓝龙科技公司(丙方)、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编号:物租(2013)买字第01S001号],约定乙方根据丙方的要求向甲方购入由甲方制造的DLH700六面顶压机30台,单价123.14万元,总价3694.20万元,由乙方融资租赁给丙方。甲方同意丙方享有买受人购买设备的所有权益,包括质保、维修、服务等权益,并由甲方、丙方自行签约约定。设备由甲方直接向丙方交付,在丙方验收合格、按约收货、满足付款条件并在丙方履行约定义务的条件下,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或部分租赁物价款。乙方付款前,丙方应按融资和租赁合同和保证金协议将首付款7388400元、保证金2955400元和财务咨询费886600元支付给乙方。本合同购买的设备的物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仅将设备的使用权出租给丙方。三方对设备质量等内容也作了约定。 2013年6月5日,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物产融资租赁公司开具了上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 (三)2014年2月11日,上述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229229000151352224),交易类型:融资租赁,登记期限10年,登记到期日2024年2月10日,承租人:蓝龙科技公司,出租人:物产融资租赁公司,租赁合同号码:物租01S2013001,租金总额41952000元。所附的租赁标的物清单与《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二《租赁物明细表》一致。 (四)2013年6月4日,物产融资租赁公司(债权人、甲方)与精盾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物租(2013)保字第01S001号],约定乙方愿意为债务人蓝龙科技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或者借款合同或者委托贷款合同等主合同以及与之相关的系列合同、协议、附件及其他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内容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欠条、对账函等,下称主合同)项下最高不超过419524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务人缴纳的保证金不影响乙方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若债务人其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尚未全部清偿,乙方的保证期限延展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终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甲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止。 该担保事项,精盾公司已经全体董事一致表决通过。 (五)2013年6月4日,物产融资租赁公司(债权人、甲方)与华苑布业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物租(2013)保字第01S002号],约定乙方愿意为债务人蓝龙科技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或者借款合同或者委托贷款合同等主合同以及与之相关的系列合同、协议、附件及其他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内容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欠条、对账函等,下称主合同)项下最高不超过419524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约定与前述编号:物租(2013)保字第01S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该担保事项,华苑布业公司已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 (六)2013年6月4日,物产融资租赁公司(债权人、甲方)与洪金坤(保证人1、乙方)、陈国梅(保证人2、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愿意为债务人蓝龙科技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或者借款合同或者委托贷款合同等主合同以及与之相关的系列合同、协议、附件及其他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内容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欠条、对账函等,下称主合同)项下最高不超过419524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务人缴纳的保证金不影响乙方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若债务人其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尚未全部清偿,乙方的保证期限延展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终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甲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止。 (七)因蓝龙科技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物产融资租赁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蓝龙科技公司发出《催讨函》,要求蓝龙科技公司尽快会同担保人支付第8期应付租金96.01万元。 2014年3月7日向蓝龙科技公司发出《催讨函》,要求蓝龙科技公司尽快会同担保人支付第8、9期应付租金192.02万元。 庭审中,物产融资租赁公司和蓝龙科技公司一致确认:蓝龙科技公司已付租金14109100元,拖欠到期租金1920200元、未到期租金25922700元,合计为27842900元。物产融资租赁公司并同意将蓝龙科技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955400元冲抵租金。 另:为本案的诉讼,物产融资租赁公司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买卖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物产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蓝龙科技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蓝龙科技公司使用,但蓝龙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物产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蓝龙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针对物产融资租赁公司的各项诉请并结合蓝龙科技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物产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由三部分组成,即截止至2014年3月19日,拖欠的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为27842900元、违约金为26882.8元(此后另计)、名义货价为1元。对未付租金金额及名义货价,蓝龙科技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在庭审中,物产融资租赁公司已表示愿意在应付租金中扣除保证金,故本院确认蓝龙科技公司应付物产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为24887500元(27842900元-2955400元)。对违约金的计算,《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物产融资租赁公司据此主张,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蓝龙科技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已经足以抵扣其应付的到期租金,故物产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计算至本案的庭审之日(2014年5月29日)。本院对物产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律师费的负担,蓝龙科技公司提出不是追索债权所必需,可以适当酌情由双方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已作了明确的约定,物产融资租赁公司按约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了华苑布业公司、精盾公司、洪金坤、陈国梅应当承担的责任,物产融资租赁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内,蓝龙科技公司付清全额租金前均属于物产融资租赁公司,蓝龙科技公司只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在蓝龙科技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物产融资租赁公司,除物产融资租赁公司外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置租赁物”,因此,物产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苑布业公司、精盾公司、洪金坤、陈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4887500元、违约金26882.8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此后就已到期租金19202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名义货价1元; 二、被告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 三、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洪金坤、陈国梅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在被告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付清上述第一项款项前,涉案(编号:物租01S20130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原告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22元(已预缴191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2122元,由被告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洪金坤、陈国梅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案件受理费24378元退还原告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 杨 政 人民陪审员 杨胜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