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对汽车租赁行业认识的更为客观以及汽车租赁行业对经济、社会作用的增加,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这些阻碍汽车租赁行业发展的沟壑正在弥平,汽车租赁经营的宏观环境得到持续改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消除“骗卖”猖獗的基础

   “骗卖”一直是悬在汽车租赁企业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被视为汽车租赁经营的第一大风险。特别是2004年各地逐步放开汽车租赁行业管理后,汽车租赁诈骗一度甚为猖獗,已成行业难以承受之重。上海、重庆、北京、福建都曾出现过严重的汽车租赁诈骗事件,2007年、2009年公安部2次发布有关汽车租赁诈骗的预警,这在其它行业是极为罕见的。造成租赁车辆被骗卖猖獗的原因之一是,无处分权人将租赁车辆非法转卖给受让人后,受让人以“善意取得”为由,对抗汽车租赁企业对租赁车辆主张权利。200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不属于善意取得,所有权人可向受让人追索。中国道路运输协会正在积极推动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条款,尽快制订类似国外“取回占用”的法律救济措施,即租赁公司只要向法院出具车辆所有权和承租方违法租赁合同的证据,法院经简易程序即刻判令第三方向租赁公司返还租赁车辆。如第三方不履行判决,租赁公司即可要求强制执行,或要求公安部门配合执行,或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自助执行。如果这些实施细则能够出台,租赁企业采取使用备用钥匙取回被第三方占有的租赁车辆等措施追索租赁车辆与第三方发生纠纷时,公安部门应对汽车租赁企业的自助救济措施予以协助。虽然有关实施细则尚未出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为汽车租赁企业追索被骗车辆创造提供了法律依据。大大震慑了那些贪图便宜购买被骗租赁车辆的人,剪断了“骗”与“卖”的利益输送链,削弱了租赁车辆被骗问题存在的基础,可以说,“骗卖”这一法律沟壑已被弥平。

  二、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让汽车租赁企业不再受“车祸”之“祸”

  三道法律沟壑中的“车祸”指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法院以汽车租赁企业获得经营利益或汽车租赁具有危险行业性质为由,判汽车租赁企业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依照这一法律实践,汽车租赁被迫为完全由租赁车俩驾驶人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金额不在小数,有的企业甚至因此破产。根据汽车租赁企业的反应和要求,中国道路运输协会曾就此向最高人民法院反应,要求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改变这一不合理的状况。其它单位也通过不同途径向人大、最高人民法院等机构反映了上述意见,经各方不懈努力,“车祸”这一阻碍汽车租赁行业发展的法律沟壑即将弥平。

   2009年10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通过三审。《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共有七个条款对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做了框架和细致的规定。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此条款,除非机动车所有人(汽车租赁企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如:车辆保养不当致机件失灵),才承担相应的(不是全部的)赔偿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尚未正式颁布,但如果汽车租赁企业再遇到类似法律纠纷,完全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草案)所依据的归则原则,主张自己的正当权益。《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七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第八条又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到目前为止尚无任何法规规定汽车租赁属于无过错承担连责任范畴。应当不会太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正式颁布实施。届时汽车租赁企业再也不必为租赁车辆交通事故连带责任这样的无妄之灾、飞来横祸担心了。

  三、填平“罚单”沟壑只欠一铲

  所谓“罚单”,就是交管部门对超速、违章停车等无法确定驾驶人的违章行为,采取处罚车辆所有人的处理办法。这样,汽车租赁企业经常因租赁车辆违章驾驶人不主动接受处罚,被交管部门罚款、扣分。这种情况一是纵容了交通违章,二是给汽车租赁企业造成人力和财力损失,深为汽车租赁行业所病诟。

  早在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就规定对于无法确定驾驶人的违章,可以对车辆管理人进行处罚。《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督控制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所有汽车租赁业务都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因此确定承租方为租赁期间租赁车辆的管理人不存在任何法律问题。其实,“罚单”从来就是个伪命题,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调整管理机构现行的执法程序,制订细则落实《道路安全法》有关条款。中国道路运输协会2008年向公安部交管局建议制订相关实施细则,对承租人(租赁期间车辆的管理人)进行处罚,目前杭州等地已逐步解决这一问题,9月21日杭州市市长蔡奇在该市第二次服务业月度协调例会上对汽车租赁企业反映的“罚单”问题,当场要求公安交警协助企业在租车合同中明确承租人的责任,今后一旦出现交通违章行为,由“查车”转为“查人头”。弥平“罚单”这一法律沟壑,只是一铲子的事。

  我国的汽车租赁始于1989年,对于一个行业而言20年只是生命的萌动期,何况汽车租赁是一个具有交通、租赁、销售、金融等多重属性的复合型行业,因此这个行业在发展过程中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是不足为奇的。经过汽车租赁人不懈的努力,我国汽车租赁已经从20年前区区70辆车的第一次生命脉动,经过风风雨雨,成长为构成我国国民经济的一员。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我们自豪的看到有“汽车租赁”这个大名;不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也将出现汽车租赁师这一职业;在各类职业院校的相关专业,越来越多的学生开始接受《汽车租赁》职业技能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