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年岁岁花相似,岁岁年年人不同。每每想到这几个字,都忍不住感慨时间如白驹过隙,世事如白云苍狗。2016转瞬即逝,又到了年终总结盘点时。

笔者统计2016年全国涉融资租赁二审案件发现,案件共170余件,其中,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案件15件,占不到10%,但类型相对集中。为防止同业公司在哪里跌倒,还在哪里继续趴着,年末之际,尽洪荒之力,与大家做个分享。

阿喀琉斯之踵: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是融资租赁的最基本要求;但同时,被法院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却也是租赁公司最常遇到的致命伤。

影响融资租赁关系认定的常见因素包括:

(1)物上瑕疵:租赁物不适格、租赁物不存在、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

(2)金额瑕疵:租赁物价值严重低于融资金额等。

15件案件中,有5家遇到了这种情况。从其中4家的败诉原因来看,可谓“各有千秋”。

一家是,构成附条件转移所有权的转售以及运输经营合同。甲方YJ公司并无融资租赁资质,自行选定租赁物型号,决定向谁购买租赁物。租赁物虽出租给毛某使用,但是同时约定,租赁期间,毛某听从其调度,不得私自经营,车辆按揭款从毛某运输费用中扣除。

一家是,融资租赁合同虚假。WD公司持融资租赁合同书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收取租赁费收据等证据,认为与白某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但是,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来源和缔结过程不能说明;在白某否认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WD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收付方式、金额与实际履行情况根本不符,无法证明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和实际履行。经查,WD公司持有的文件都是经销商富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

三是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董某在先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一直付款,后虽与卖方、GY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租赁物购买价款仍直接支付给卖方。在此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仍约定车辆所有权人董某向GY租赁公司交纳涉案车辆租赁费,显失公平,被法院判决撤销。四是,构成租赁合同纠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构成租赁合同关系。

还有1家,则显得有些妖娆。

为符合营运资质和管理要求,方便车辆年审、缴纳保险、罚款,匹配国家补贴要求等,车辆融资租赁往往存在直租业务变更为回租业务等现象。YH租赁公司与融生公司也尝试了一把,结果却出乎YH租赁公司意料。

2013年底,YH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按照融生公司指示购买辉腾轿车。YH租赁公司付清购车款后,融生公司支付了7期租金。根据系争车辆的所有权证显示,2013年12月25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YH租赁公司,获得方式为“购买”;2014年8月4日,所有权人经转移登记为融生公司,获得方式为“购买”,车牌号亦变更为沪XX;2014年8月12日,该车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YH租赁公司。因融生公司拖欠租金,YH租赁公司诉至法院。对于所有权变更登记,YH租赁公司解释称系因为双方约定将原先的直租变更为回租。至于这么做的原因,判决书中则未做记载。

二审法院认定,因出租人YH租赁公司取得租赁物系争车辆所有权并非来自于承租人融生公司,YH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以及所有权人于2014年8月4日将租赁物在车辆管理部门过户给承租人融生公司,不符合售后回租的法律构成要件。2014年8月4日,承租人融生公司以“购买”方式取得系争车辆登记,YH租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车辆管理部门过户之后仍保留对系争租赁物的所有权。

一审认定,承租人融生公司因向出租人YH租赁公司购买而取得系争车辆的所有权,YH租赁公司因此丧失对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并无不当。一审已向YH租赁公司释明了请求权基础,YH租赁公司坚持以融资租赁关系主张权利,依法驳回其诉请。

按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对于各种影响,试举一例:如果构成借款合同,涉及到保证金扣除的,保证金对应的利息部分无法再向承租人主张。而至于从合同部分,由于主合同并非无效,且担保人对主合同的权利义务是明知的,故一般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出人意料:未履行交付和平静占有担保义务

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其中,出租人作为出资方,虽然不承担物上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却付有交付租赁物及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的物上义务相对容易完成,而出人意料的是,15件案件中,4件是因为出租人违反了该义务导致败诉。

一是,买卖合同被解除,无法交货。出租人虽然依据卖方、承租人签字的提车凭证、支付凭证,证明承租人已提走车辆,缴纳了3期租金,并认为出租人已完全履行了交付等合同义务,但是,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买卖合同并未履行,故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返还租金。

二是,违反附随义务。租赁物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而案涉合同未约定办证责任主体。法院认定,出租人作为车辆所有者,理应承担办证责任。承租人因车辆未办理运输证件被行政处罚后,已无法正常使用车辆,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处罚日后的租金,获得支持。对于行政罚款,承租人明知车辆未办证,仍用其运货,以致被行政机关处罚,后果自行承担。

还有两件案件,则都与JY租赁公司违反平静占有担保义务有关。

JY租赁公司分别为王某、施某建立直租赁合同,2013年5月14日前,各方相安无事。这一天,车辆却突然被法院扣押。一头雾水的两人后来才得知,原来,JY租赁公司的子公司将车辆向本溪市商业银行抵押贷款,后欠付被诉,法院依法扣押。两人不能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分别诉至法院。

在与王某一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的车辆购置款、手续费以及租金中包含的车辆购置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已交纳490,619元,扣除车辆在使用期间的租金41,990.4元,被告应返还448,628.6元。

一审判决后,JY租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返还的款项包括首付款、保险费、税款、GPS费用及担保金,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返还款项,租金及首付款可以返还,保险费、税款及GPS费也不应返还。

二审法院则认为,JY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保证王某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现车辆已被扣押,导致王某无法占有、使用,且扣押系JY租赁公司子公司的原因导致,非王某造成,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关系应予解除。由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在JY租赁公司,其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综上,在扣除使用期间租金后,原审判决返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

违反平静占有担保义务,后果挺严重。

有些不甘:输在租金收取上的尴尬和委屈

按照合同收取租金,按道理来说,一般不会出现影响案件输赢的纰漏。可是,统计发现,15个案件中,有3件案件的败因或多或少与租金收取有关。

3件案件中,ZL融资公司输在自行分配还款金额上。国铸公司、叶某共同与ZL融资公司先后签订2份合同,前合同金额1,850余万元,后合同金额300余万元。法院审理发现,承租人已支付了1,500余万元,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该金额已经远超在后的合同金额。法院认为,ZL融资公司依据其自己的记载分配还款金额,将两份合同均认定违约,都计收罚息、违约金等,有失公允,不予支持。

3件案件中,比较尴尬的是HY租赁公司。承租人缴纳租金似乎不是那么积极,怎么回事?HY租赁公司调查后发现,卖方未向承租人交付租赁标的物,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标的物进行生产,并拖欠租金。几番交涉未果,HY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买方签订的《订购契约书》,卖方向其全部返还291万。

而法院审理后发现,涉案机器设备总价291万元,其中131万元由承租人自行支付,另外160万元由HY租赁公司提供融资;三方另签订《提前拨款协议书》约定,卖方收到该案所有设备款后再向承租人交付机器,而承租人一直未付清131万;一审二审期间,承租人一直在向HY租赁公司缴纳租金,HY租赁公司也在一直收取;承租人表示其仍需要使用涉案设备,卖方则表示其已经准备好设备,随时可以发货,二者作为设备的提供和需求方均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上,为维护交易稳定,法院驳回了HY租赁公司的诉请。

输了官司,交了1.6万多的诉讼费,还得继续跟对方履行合同,似乎有点尴尬。

3件案件中,XT租赁公司则输的有些委屈。星凯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T租赁公司协助办理客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归还车辆登记证书及发票原件。此前,XT租赁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共受偿1,6307,670元并同意受偿后终结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后,星凯龙公司并未付清所有执行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5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故,驳回了星凯龙公司的诉请。

星凯龙公司上诉称,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分配方案,且在法院明确告知,XT租赁公司同意在受偿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后,案件作结案处理。合肥中院先后于2014年9月18日、10月26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和结案通知,确认XT租赁公司已经受偿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执行款项全部支付到位,案件已经结案。

二审法院认为,适用前述第95条的前提是相关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利尚未灭失。本案中,XT租赁公司在实际受偿分配方案确定的款项后,其与星凯龙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执行终结。尽管通过执行程序兴泰公司仅受偿了部分款项,但案件执行终结是经过兴泰公司同意的,是兴泰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由此,支持了星凯龙公司的请求。

有道是,终结有风险,同意需谨慎。尤其是,在还有租赁物或抵押物未执行的情况下。

馅饼还是陷阱:租赁物处置绕不开的问题

与其他合同关系相比,融资租赁债权有租赁物保障。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可以通过取回租赁物弥补部分损失,似乎更安全。但是,从案件中看,如果租赁物处置这把利器运用不当,很容易杀敌八百,自伤一千。我们从15件案件中的剩余3件中,来看一下这个问题。

面对承租人的违约,出租人既可以主张全部租金,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赔偿损失,两种路径只能择一选择。而在黄河公司案件中,出租人向黄河公司转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转让2年后告知承租人,告知前其已将叉车拉回。黄河公司受让后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认为,出租人基于法定物权收回租赁物,与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欠全部租金并不冲突。法院认为,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后,只能主张损失赔偿,不能再行要求全部租金,黄河公司受让的债权不能超出租赁公司范围,现黄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收回的叉车的价值,并坚持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也有公司,在租金全部收取或被代收后,又自行收回租赁物,结果被判赔偿的。法院分析各方交易模式和交易习惯后发现,晟沃公司事实上代ZY租赁公司收取租金,郭某也累计向ZY和晟沃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ZY租赁公司认为郭某未按约支付租金,在未有效向郭某进行催收的情况下,自行拖走郭某正在使用的8台设备,综合租金金额等因素,依法应按每月每台7万元向郭某赔偿。

实践中,如果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很容易陷入资产处置的两难境地:如果不及时变卖处置,租赁物就会不断折旧、损耗、贬值,对租金的保障功能越来越弱;及时处置,又会陷入贱卖、低卖、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质疑,遭遇承租人“租赁物足以覆盖未付租金”的抗辩。一定程度上,租赁物处置中的上述两难问题,已经成为租赁公司自我保护的重大障碍。

来看一个承租人抗辩成功的案例。直接欣赏法院的判词: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然有关于GL公司在江某未履行缴纳租金义务时,无需征得江某同意即可对收回的车辆进行处置的约定。但GL公司处置价格违反公平原则,依法应予以调整。理由如下:

首先,江某实际使用车辆的时间不足一年,按照通常车辆的十年使用期计算,涉案车辆还有很长的使用年限,加上车辆并未出过保险,即表明车辆未出过事故,故车辆的价值不应在短期内显著降低。鲁B×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原始价格为274,430元,河北某评估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的评估价格为105,300元,严重存疑。

其次,GL公司取回车辆后,单方委托评估,河北某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采用重置成某和清算价格法,即采用快速变现的方法评估车辆价值,对实际承租人而言严重不公。加上鉴定人并未到庭做出说明,故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严重存疑。

最后,原审法院及本院受理的相关案件表明,GL公司在多宗案件中,租赁车辆处置方式和过程惊人相似。均是委托河北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亦基本一致,之后有至少两台车辆都是出售给案外人刘某。评估价格及处置价格显著偏低令人质疑。

此外,由于鲁B×车辆已被GL公司根据评估价格出售,已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故GL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最终,法院依法推定,租赁物价值大于拖欠租金价值,江某无需另行支付租金。

跳出具体案件,如何破解租赁物处理的两难境地,既维护债权,又避免争议。

建议:

一是,做好规定动作。依法依约收回租赁物,履行催告和解除合同程序,做到租回租赁物有据可依。

二是,做好自选动作。处理租赁物时,与买家达成的处置价格,尽量取得承租人的签字确认或同意。

三是,做好备选动作。通过公开程序,采用评估、拍卖或公开竞价程序,最大限度实现租赁物以“市场价格”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