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拟从实务角度,从14年解释第21条和第22条的文本含义及破产法的基本价值出发,阐述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程序中如何行使权利并解决权利冲突,并对其路径进行分析。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以及2014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14年解释”),14年解释第21条对于承租人逾期付租时出租人的选择权做出了规定(注释1),14年解释第22条对于提前解约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做出了规定(注释2)。破产管理人据此要求出租人在登记申报债权时,不得同时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由此引起了融资租赁实务界,特别是出租人的担忧,如何在承租人破产程序中理解适用14年解释中的第21条及第22条也存在争议。本文拟从实务角度,从14年解释第21条和第22条的文本含义及破产法的基本价值出发,阐述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程序中如何行使权利并解决权利冲突,并对其路径进行分析,以期抛砖引玉,引起业界讨论并形成共识。
  为方便起见,本文仅以普通工商企业设备作为租赁物进行分析,船舶、飞机等租赁物因其特殊性,不在本文叙述范围。
  一、出租人行使租赁债权或者租赁物取回权之策略的真实含义。
  1、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形式进行融资,租赁物为租赁债权的实现做担保。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形式进行融资,出租人并不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仅对承租人提供租赁物的融资款项,因此在整个融资租赁的交易过程中,出租人更关心其租赁债权的实现与否,对于租赁物的状态并不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如以目前我国融资租赁的主要模式回租交易举例,一般情况下,租赁物采取简易交付的形式,租赁物的风险和损失由承租人承担等。只有在出租人的债权难以全部实现的情况下,出租人才会行使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取回租赁物,取回租赁物也并非出租人想要真正拥有租赁物,仅为出租人希望通过评估、拍卖、变卖等形式处置租赁物,以租赁物的变现价值抵偿租赁债权,不足之处再要求赔偿全部损失。14年解释第21条赋予出租人可以先确定租赁债权的权利,14年解释第22条赋予出租人在租赁债权无法实现时,由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出租人基于租赁物所有权主张的是物的返还利益,基于合同债权所主张的是履行利益,二者均应被涵摄于出租人的可得利益范围,因此将租赁物的价值在可得利益损失中予以扣减当无疑义。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即享有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又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所有权的主要作用是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因此以租赁物价值抵偿债权合乎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注释3),正是前述思想的体现。
  2、出租人声明租赁物所有权与出租人行使租赁物的取回权的关系。
  出租人声明所有权,是一种消极性的防御措施。仍以回租交易举例,尽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作为债务人在支付全部租赁款项的前提下,得以支付期末购买价(名义货价)而重新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出租人作为债权人,在租赁债权未获全额清偿下,其不负有向债务人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义务,出租人就有权保有及声明租赁物所有权,以便使其租赁债权得到最大化的清偿。换言之,即出租人租赁债权尚未全部实现时,出租人可以就租赁物对租赁物宣示所有权的掌控和存在。但是对租赁物宣示所有权,并不代表出租人就一定要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只要在宣示租赁物所有权的过程中,基于某种原因,使得租赁债权得以圆满受偿,出租人既得不再宣示租赁物的所有权,也无需进一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
  出租人行使租赁物的取回权,是一种积极性的进攻措施。是在出租人判断租赁债权无法快速或者圆满实现的情形下,以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为前提,取回租赁物得以变价处置和要求赔偿损失的一种保护策略。赔偿损失的范围以先前确定的租赁债权金额扣减租赁物的变现价值或者余值,并加上租赁物的取回费用等予以确定。该等方式的最终目的,仍为最大化实现租赁债权,租赁债权一旦实现,出租人即无须再行主张租赁物所有权。
  “法律概念是法律推理的有力工具(注释4)”。从民法理论来说,“权利之行使与权利之享有不同,后者乃享有权利之利益之谓,系从静的方面着眼,且限于权利人本身,始得享有之,而前者乃实现权利内容之谓,系从动的方面着眼,且不限于权利人本身为之(注释5)。”如上所述,出租人声明租赁物的所有权,系出租人声明“权利之享有”,说明出租人的租赁债权并未得到全部清偿,但不代表出租人一定会行使租赁物的取回权。如果出租人可以通过仅主张租赁债权的情况既得以实现其诉求,则出租人无须主张租赁物所有权,更无须进一步主张租赁物取回权。不行使租赁物取回权,也不代表出租人放弃主张租赁物所有权。“在取回租赁财产,得到租金支付问题上,出租人能否尽早得到一个解决方案?租赁设备几乎总会发生贬值,即使不发生破产,如果在租赁物取回和处置中出现拖延,变卖收入将减少而损失将增加。如果上述问题发生在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问题将更加严重。因为如果承租人无法支付账单的话,他将不大可能对租赁设备进行妥善维护。”(注释6)所以出租人行使租赁物的取回权,系出租人“权利之行使”,一定是在出租人租赁债权未获清偿,无法简单通过主张租赁债权和主张租赁物所有权来实现其诉求,且租赁物处置价值需要尽快确定,这就需要在声明并保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并加以变现的方式间接实现租赁债权。
  3、租赁物取回权的行使需符合破产法集体清偿的立法宗旨。
  债权人既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就有权通过对租赁物行使取回权并予以变现处置来抵偿已经申报的租赁债权,其未清偿的租赁债权将按照一般债权继续进行清偿。虽然债权人对租赁物可以取回并加以处置,但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在集体清偿的前提下,对同一性质的债权平等对待。“债务人一旦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将进入“被保全状态”。(注释7)除非按照法定程序或者为企业维持继续经营所必须,债务人即停止对债权人进行一切个别清偿。因此,鉴于破产程序开始后,因为可能并不存在一个租赁物的二手市场,租赁物的处置价款将迟迟无法确定,即使能够确定,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形下,其处置价格也将远低于出租人的债权申报金额,且租赁物处置价格的确认与出租人未清偿债权以何等金额参与未来债权金额的清偿息息相关,必然涉及到同一性质债权人的利益,故上述事宜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予以确认和分配。
  二、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的路径分析
  1、在破产债权申报阶段,出租人必须先行申报全部租赁债权。
  首先,出租人作为债权人,无论是否行使租赁物的取回权,得以全部租赁债权(包括未到期租赁债权)申报登记,同时,出租人申报债权可以中断诉讼时效。其次,根据破产法第44条,出租人进行债权申报是出租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再次,申报的债权金额也是计算表决权和确定表决结果的重要依据。最后,出租人以全部债权进行申报,也便于出租人在未来行使租赁物的取回权时,先期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如果不允许出租人申报未到期的租赁债权,等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存在缺失。即使允许后期补充申报,也可能因为破产程序已经进行的清偿而遭受进一步损失。
  2、在破产债权申报阶段,出租人必须主张租赁物所有权。
  一旦承租人被裁定受理破产,实质上全部债权人的债权处于无法全部清偿的状况,出租人申报的租赁债权,在不存在抵押物等别除权的前提下,债权属性归类于一般债权,该类债权并非申报就一定能够全额实现,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经过审查和确认。具体的债权清偿数额还需要按照清算分配方案或者重整计划进行清偿分配的时候才能进行。申报全部租金债权的时候,如果不准许出租人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声明,不利于保护出租人利益。即使某些破产案件可以通过破产重整中资产的置换和重组得以全额清偿,但毕竟少之又少,实践中,一般债权的清偿大多按照清偿比例进行偿付,多数为不足额的清偿。此时,因为租赁债权未能圆满实现,应当允许出租人在债权申报时一并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
  3、在破产债权申报阶段,出租人无法行使租赁物的取回权。
  如出租人在破产债权申报阶段向管理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行使租赁物的取回权,如前所述,此种情况下,出租人的目的在于实现租赁债权,而此时破产程序尚处于债权申报阶段,出租人如果径直选择取回租赁物,而不选择申报租赁债权,势必导致取回租赁物后,赔偿损失的范围无法确定,也导致因为出租人未进行债权申报而无法参加后期的破产程序。即使出租人可以选择以全部债权金额扣除租赁物变现价值后的债权金额参加债权申报,也需要全体一般债权人对租赁物的处置价值进行集体表决和认可,即使管理人只能管理债务人的财产,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实质上,租赁物的取回也涉及到未来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分配,因为租赁物的处置价值涉及到出租人以多少金额来申报债权。申报的多少,会影响其他债权人对未来债务人财产的公平清偿,很难想象管理人会不经过其他债权人的同意,任由出租人行使租赁物的取回权并变价处置。所以,该等情形下,出租人的取回权处于行使不能的状态。
  4、在破产债权申报阶段,管理人亦不应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能会以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我们认为,对此应该严格分析:首先,仍以回租交易来看,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义务即为向承租人支付融资额并向其交付租赁物,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租金。当承租人被裁定受理破产时,往往出租人已经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其自身的全部主合同义务,而使得此时融资租赁合同不处于“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状态;另外,如前所述,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任由管理人决定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势必影响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平等受偿,同时,取回租赁物,一旦行使,即不可逆,而承租人是否具备破产事实需要一个调查和证明的过程,可能存在债务人不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形,管理人的选择权应以优先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为准,需要经过债权人大会审议,管理人实质上不得任意行使这一权利。“如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均规定,管理人欲承认取回权人的权利时,应经监察人同意,如果监察人尚未选出的,应经法院核定。我国破产法虽然对破产取回权作了规定,但未规定管理人在满足出租人取回权时应当得到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意,或向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报告。但该法第61条将“监督管理人”作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之一加以规定”(注释8)。最后,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债权申报时间届满后15日内。必须召开第一次债权人大会。而破产法第45条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至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期间可以存在3个月的时间。所以,“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该种情况下管理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权也处于行使不能的状态。
  三、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的路径建议
  1、出租人得在申报全部租赁债权的同时,主张声明租赁物所有权。
  如前所述,申报债权是出租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基础步骤,即使后期要行使取回租赁物的权利,也需要计算出全部的损失数额,同时需要全体一般债权人对租赁物处置价值的确认。这些都有待租赁债权的全额申报,以及在行使租赁物取回权之前,由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和声明所有权。对于申报的具体形式,可以在债权申报书中以附件的形式,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予以说明。
  2、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租赁债权与嗣后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并未导致出租人双重受偿。
  关于主张全部租赁债权与取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两个诉请的关系,如前所述,根据14年解释第21条和第22条的文义理解,出租人主张全部租金或者是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两种诉求,从最终的价值实现上来看,应该是等价的。 “在第一个诉中,出租人诉请是仅要求全部租金,第二个诉中,出租人的诉请是以全部租金为基数,在取回租赁物的同时,其实际主张的是全部租金与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故虽然二者请求的计算金额总数可能一致,但表现在诉讼请求上的实际金额构成完全不同”(注释9)。而“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取回权行使的起始时间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但未规定取回权行使的截止时间”(注释10)。故而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先以全部的债权金额进行申报,待申报金额确认后,在破产清偿方案最终实施前,债权人都得以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既是允许出租人通过确认全部债权的前提下,以债权人会议认可的租赁物的处置价值抵扣已经申报的债权,其他部分以普通债权的形式参与分配,从而在破产程序中以租赁物的处置来间接最大化的实现租赁债权。
  3、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租赁债权与嗣后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并未增加债务人债务负担。
  之所以赋予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是因为如果合同的履行主要是为债务人营业继续,使债务人财产收益或者是不增加债务人的债务,则可以继续履行。如对于可能增加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合同,则应予以解除。管理人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并同意出租人在申报债权总额的同时声明租赁物的所有权,即未增加承租人作为债务人的债务总额。而后期在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时,以债权人会议的形式决定租赁物的处置价值也未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破产程序中租赁物的处置应在促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行使
  实现债务人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公平清偿以及挽救企业是当代破产法的重要目标。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在很大程度上寄托于债务人财产的价值最大化。虽然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取回权,是在出租人因承租人破产而不能获得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得到的一种保护,但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目的并不在真正占有使用租赁物来获取经营性租金收益,只是希望在确认申报债权的基础上,以合理的变现价值来弥补债权的损失。在确认债权的前提下,租赁物由出租人嗣后取回占有,虽然法律上可以行使,但行使的结果并不经济。管理人应从有利于增加债务人财产和扩大清偿率来决定出租人的权利选择。破产清算中,资产的整体变现,而非零打碎敲的方式出售,将有利于实现清算资产的最大价值。破产重整中,很多租赁资产是企业继续经营的关键,在企业的重整程序中保留这些租赁物设备,或者从破产程序启动时将租赁资产继续交由承租人或者是未来接管方占有和使用,由债务人或者未来接管方将租赁物购回,继续合法占有是特别有益的。司法实务中关于按约定要求即请求解除合同又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回购租赁物的操作,亦被人民法院所支持(注释11)。租赁物取回权如果以全体债权人认可的价值由承租人或者未来接管方继续使用或者是租赁物配合以承租人整体资产的合理处置来折抵出租人的租赁债权的方式来实现,将有利于企业的继续经营,有利于稳定现有财产关系,有利于企业的重组和再生。
  总结
  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市场环境下,融资租赁交易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以租赁债权全额申报并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符合破产法的程序规定,即未加重承租人的债务负担,也没有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由出租人和管理人沟通,并经法定程序确认,以资源整合和利用的方式,对租赁物加以处置,并对出租人其余债权作出安排,不仅有利于出租人债权的保护,也有利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尤其是在再建型的破产程序中,积极清理债务,避免债务积淀和资产闲置。
  本文仅为业务交流和学术讨论,不代表作者所在公司观点。
  注释
  注释1、2014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释2、2014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注释3、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3月第1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第333页。
  注释4、张光杰主编,《法理学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23页。
  注释5、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546页。
  注释6、苏迪尔.阿曼波(Sudhir P.Amembal)主编,李命志 张雪松 石宝峰译,《国际租赁完全指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第66页。
  注释7、王卫国著,《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第39页。
  注释8、高圣平 乐沸涛著,《融资租赁登记与取回权》,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60页。
  注释9、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3月第1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第310页。
  注释10、沈志先主编,盛勇强 俞秋纬 俞巍副主编,《破产案件审理实务》,法律出版社,2013年5月第1版,第160页。
  注释11、详见(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64号《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薛建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金太源公司按约定价款购回租赁物,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应付租金属于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金太源公司购回租赁物应付价款的构成,性质上不同于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应付的租金,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并不相悖,故原告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金太源公司按应付租金、已到期租金的逾期罚息、复利及名义出让金额等原告应收款项购回租赁物,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