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新租赁公司与建雄纸制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出租人租赁物收回权争议的审理思路

导语

承租人发生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可以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救济方式,至于租赁物残值是否超过剩余租金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案 情

上诉人:日新公司。
被上诉人:建雄公司。

日新公司与建雄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日新公司根据建雄公司的指示采购全张双色胶印机一台(型号YP2B0EB)租赁给建雄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为7月25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48922元,延迟付款按所欠租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罚息。

合同签订后5日内,建雄公司支付日新公司首付租金184500元、手续费36900、保证金184500元,若建雄公司违反合同,日新公司有权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

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建雄公司未按期向日新公司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日新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和处分租赁物,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弥补应付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收回、处分租赁物所发生费用时,建雄公司应就差额部分向日新公司进行补偿。

日新公司有权向建雄公司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

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日新公司以1230000元购得上述设备,8月2日,建雄公司验收设备并投入使用。建雄公司支付日新公司首付租金184500元、手续费36900元、保证金184500元、保险费2460元、第一期租金48922元。

自第二期开始至起诉之日,建雄公司仅支付租金28922元,欠付租金117844元,日新公司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

审 判

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被告应恪守约定。

被告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取回租赁设备。

在处分租赁物后,双方形成债券债务关系的,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据此判决解除日新公司与建雄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建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日新公司租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