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9月3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要求向承租人购买本田轿车一辆,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租金为3211.59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5日,承租人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滞纳金(即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全部付清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了购车款并交付了租赁车辆。承租人支付了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共15期的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出租人多次催要,承租人至今未付,故,出租人起诉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滞纳金(即违约金)。
 
承租人辩称,对出租人请求的租金没有异议,滞纳金(违约金)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法院裁判】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唯出租人主张的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其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1.2‰/天计算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过高,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出租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将该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以合同约定的每期到期应付而未付的租金基数,自每期租金支付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评析】
 
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违约金在实务中的应用极为广泛。因此,实践中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加以调整的情形时有发生。现结合上述案例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这一问题作简单的分析。
 
一、定义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准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
 
二、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单纯的补偿性违约金。由于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所造成损失的数额存在着较大出入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高或者调低,所以违约金实际上是对守约方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就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补偿性违约的金数额低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以此体现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真正弥补给守约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数额往往是超过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的,与实际所造成的损失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可以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调整,没有过分高于损失时,则不需要调整,故说明了违约金是带有惩罚性质的。该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即使其约定的数额与实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不匹配,乃至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数额,也应得到尊重。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能够有效减少违约事实的发生,保证合同义务的履行及促成交易的完成。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补偿性体现在,违约方给守约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时,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仅仅是对守约方一定程度的补偿,并不能抵消守约方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违约金的惩罚性则体现在,违约方未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或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时,违约方仍然需要支付违约金,此时所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实际上已经超过了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戒。
 
我认为,仅仅片面地来认定违约金仅具有补偿性或者仅具有惩罚性都是不准确的,要区分情况。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性质,则违约金性质认定从其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性质,则违约金性质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违约金条款所体现出的实际功能来认定:当违约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者实际损失数额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时,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当违约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且实际损失数额高于或相当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时,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
 
四、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我认为,关于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举证责任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主张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由承租人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五、违约金过高的司法判断与合理调整
 
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对违约金进行干预也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方面,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守约方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且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正当竞争的条件;另一方面,如果任由双方当事人随意约定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则将会使违约金的约定偏离立法初衷,很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一方当事人为取得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另一方当事人违约,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滋生道德风险。
 
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标准既要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为基准,又要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法官在行使违约金调整的自由裁量权时应体现此双重性。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当事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其计算标准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后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新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的中等标准予以核定,以适当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法确定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守约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参照,一般可以不超过守约方损失的30%为过高与否的调整标准,当然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确定。
 
上述案例中,主要焦点是《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该进行调整。由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此,在本案中,承租人提出调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时,法院是可以给予审查并适当进行调整的。
 
【小结】
 
总之,在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认定和调整的过程中,应当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着违约救济的理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衡平,通过法院对违约金的干预,使违约金的补偿性、惩罚性及担保属性得以整体发挥作用。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作为确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同时,由法官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案情,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在该上限范围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合同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