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泰融资租赁公司拿着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起诉要求罗某返还租赁物车辆,并协助过户以及支付车辆占用损失款、GPS租金、违约金等。近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这起纠纷,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引发争议
2018年7月9日,某泰融资租赁公司和罗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罗某把自己的车卖给某泰融资租赁公司,然后再从某泰融资租赁公司租回来使用。合同上写明车辆价款是4万元,双方约定用“占有改定”(意思是车辆虽然还在罗某手里,但车辆所有权属融资租赁公司)的方式完成交付,并且暂时不过户车辆。当天,某泰融资租赁公司把4万元付给了罗某,还办了抵押登记。
此后,因罗某没按约定支付车辆留购款(在车辆售后回租交易中,留购款是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的象征性价款,用于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的款项),双方产生争议,某泰融资租赁公司一纸诉状告到了法院,要求解除与罗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罗某返还租赁物车辆,并协助过户至该公司名下;要求罗某向公司返还租赁车辆之日止的车辆占用损失款及GPS租金以及返还租赁车辆的违约金等共计10.46万元。
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一审法院仔细审查了合同和交易过程。法官发现,双方虽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但某泰融资租赁公司既没有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也没有完成车辆过户手续,其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无依据,不符合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常理。而且,合同里约定的租金几乎全是利息,和车辆的实际价值也并不匹配,融资款和租金之间差距悬殊。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某泰融资租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口中院。
海口中院围绕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租金与租赁物价值的关系、交易实质等方面进行了综合实质审查,最终认定双方的交易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况且合同约定的租金几乎全是利息,和车辆的实际价值也并不匹配,融资款和租金之间差距悬殊。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海口中院最终认定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由于某泰融资租赁公司认可罗某已返还部分款项,因此该院变更一审判决改判为罗某向公司返还本金2.82万余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GPS租赁费等。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融资租赁需要同时具备融资和租赁两个因素,若只具备其一或全不具备的,不可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要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审查判断。
同时,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双重属性,对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